财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7月全国税收收入累计119112亿元,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3255亿元,占总量的2.73%。由此可见,城建税已经是一个总量不小、占比尚可的税种。如何更好地理解城建税,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城建税的起源
1984年9月18日,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获批转,明确增设城建税,但暂缓开征。1985年2月8日正式发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明确自1985年度起施行。当时长期以来城市维护和建设方面的欠账较多的情况,开征城建税后,规范了之前规定的城建资金渠道,完善了城建资金来源。城建税对组织财政收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城建税的本源
《城建税法》虽然对《暂行条例》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完善,但总体来看平移是主基调。《暂行条例》明确指出,城建税的征收是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其主要用途是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资源)的维护建设,并进一步明确按照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按照税率为1%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94年税改中明确,少数央级纳税人集中缴纳的城建税归属中央固定收入,其他纳税人缴纳的归属地方固定收入。
因此,城建税除中央收入外,在财政分配中除另有适当调整外,本源是:城建税征收一般实行属地征收,用于属地基础设施资源建设和维护;谁耗用了所在地基础设施资源,谁在所在地缴纳城建税;依据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多寡,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
三、城建税缴纳的主基调
由上述本源可以看出,从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视角,城建税缴纳的主基调是:
1.有耗用需缴纳,无耗用不缴纳
具体来说,就是否征城建税的基本判断与是否耗用基础设施资源存在相关性。进口货物的生产销售并没有在境内耗用境内基础设施资源,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一般也没有耗用境内基础设施资源(在实务中主要是指在对外支付中依法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俗称“进口”的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具体存在的特殊情形另外讨论),因此,《城建税法》规定不征城建税。但境外单位和个人销售或租赁在境内的不动产,属于耗用了不动产所在地的基础设施资源,就需要依法缴纳城建税。
2.哪里耗用缴哪里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城建税随同两税同时缴纳是法定原则。然后,哪里耗用哪里缴,说的是确认城建税的适用税率与耗用基础设施资源的所属地存在相关性。
从城建税的本源可以看出,城建税一般应当采用属地缴纳原则,才能较好地提现耗用与缴纳的匹配原则。通过匹配原则,可以更好地理解异地缴纳城建税的税率适用问题。单纯从理论上来讲,城建税完全按照实际生产经营地分别就地缴纳是最佳状态,但实际征管很难实施,也就遵从随同原则。
如,对转让不动产、出租不动产、跨规定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城建税随同增值税在不动产所在地或经营地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的城建税税率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正式申报时,如果存在税率差,不需要调整计算。从各地发布的落实城建税法,明确的城建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来看,对于总分机构纳税人,基本上都明确总机构和分机构在各自就地缴纳两税时,城建税按照当地适用税率随同缴纳。前述情况就基本体现了匹配性原则。当然,需要指出的是,从随同征收原则和便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实际中是存在一定的偏差的,如税务总局2017年第11号明确,同一地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需要就地预缴等。
3.耗用多的多缴,耗用少的少缴
缴纳城建税汇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相应的基础设施资源的维护建设,那么就应当体现出耗用与缴纳的匹配性。很显然,市区、县城或镇与其他的农村区域的基础设施资源存在明显的差异,相应需要维护建设的资金需求也就明显不同,由此,城建税法正式通过时恢复了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的1%税率,仍然实行三档税率。当然,从另外的角度看,也可以说是对相对偏远的纳税人的优惠扶持。
梳理一下逻辑,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城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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