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某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对某地块的一处山丘进行挖掘平整,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2000万元;
预计石料估值500万元,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石料价款,并从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中剔除石料价款后结算实际应支付合同价款,石料归甲公司所有;
多余的土方不计价,由甲公司运出园区并自行依规处理。
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由甲公司提供土方并负责运输,总价款500万。甲公司将以上园区的土方,运至乙公司房产项目施工地。
1、甲公司挖掘平整业务,应按其他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
应税销售额按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得按扣除石料款的结算后实际取得的价款计征。
2、投资公司对石料作价,属于以无形资产换取服务。
园区投资公司以石料作价抵减挖掘平整合同价款的部分,应就该实际抵减的价款计征增值税。
3、对换取服务的石料,应按销售货物还是无形资产?
如按无形资产计征的,属于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还是其他权益性资产?(不讨论是否适用免税情形)
1)园区投资公司并未从事采掘石料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并未以石料的实物交付给甲公司,仅以该山丘自然状态下蕴藏的石料、由甲公司自行挖掘获取的。
园区投资公司出售的是不具有实物形态的、有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不应按销售货物计征。
2)是否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
财税【2016】36号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有观点认为,经有关部门正式行政审批的才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未见税收文件对此明确规定,实务中确实也难以把握。
比如,丙公司厂区有闲置区域的自然土丘未清理,丁公司自行挖掘运走,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再如,丙公司在厂区钻了一口深井取水,经检测水质达矿泉水标准,丁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经洽谈由丁公司自行购置取水设备和管道在此取水,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3)可以确定的是以上销售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只是使用权等无形的资产,均是税目过细导致的难以辨别。以上在适用税率、征收率均一致的情形下,也就没有辨别的意义了。
4、有的在合同中分别约定挖掘平整预算价款和运输价款。
属于服务+服务的兼营销售行为。如是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如合同中未分别约定,建筑服务部分可选择简易计税的(如投资公司提供挖掘机部分柴油),实际有场外运输费用的,是否应扣除运输费用公允价部分分别计征?对建筑服务简易计征,运输部分一般计税?
5、甲公司销售石料、土方可选择简易计税。
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财税[2014]57号调整为3%)计算缴纳增值税: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石料、土方是甲公司自行挖掘的,属于自产货物,如销售用于: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可选择简易计税。
9号文件对销售用途的规定很有意思,假设销售给生产滑石粉厂家的,该厂家滑石粉有卖给体育比赛用的、有卖给装饰公司用的,甲公司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6、假设甲公司将以上自行采掘的石料,用机械加工成砂子、石子、石屑(机制砂),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对比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3项: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1)砂、土、石料:未要求自己采掘的连续生产;只要求自产,不论其原料是外购,还是自己采掘;自产,就是要有生产加工环节,直接买卖的不属于自产。
2)砖、瓦、石灰:要求自产+自己采掘;外购原料生产的,不是连续生产;而实务中石灰的生产,外购石料的居多。
3)综上条款规定,机制砂石,外购原料的,应可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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