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税发[2024]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4-04-16
文号:晋税发[202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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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省局各处室、单位:


  为开展好第11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省局制定了《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意见》 (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推出4大类11项45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官网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4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和全国两会部署,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4年以“持续提升效能·办好为民实事”为主题,连续第11年在全国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根据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4]19号),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从纳税人缴费人视角出发,聚焦办税缴费高频事项和纳税人缴费人热点诉求,树牢主动服务意识,强化科技支撑、数字赋能,着力提升税务行政效能,全面增强税费服务的可及性、均衡性、权益性,切实做到用心用情优化税费服务、全心全意办好惠民利企实事,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山西高质量转型发展贡献税务力量。


  二、行动内容


  (一)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


  1、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全面推广上线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实现税费服务智能化升级;推广上线电子税务局手机端,拓展“掌上办”服务,提升精准推送、智能算税、预填申报的便利化水平,更好满足办税缴费个性化需求。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做好升级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相关运维工作,提升扣缴义务人和居民个人使用体验。优化自助办税终端布局,探索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不打烊”服务,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就近办、便捷办”。


  2、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助力新设立经营主体尽早提升信用级别, 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已满12个月但因不满一个评价年度而未参加年度评价的纳税人可申请纳税信用复评;税务机关在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信用级别, 并提供查询服务,帮助新设立经营主体更快积累信用资产。纳税信用 A级纳税人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 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提升 A级纳税人的容错空间。优化“银税互动”合作机制,加强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提高守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融资便利性。


  3、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转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模式,有序推广涉税专业服务集中监管,推动将区县税务机关所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到一个税源管理分局(科、所),逐步实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一个部门扎口管”“一批人员专业管”。构建税务代理人员识别指标,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础信息,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形成监管合力,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纳税人缴费人。


  (二)进一步提升税费服务诉求响应


  4、健全诉求解决机制。持续深化“民呼我为”“接诉即办”“未诉先办”,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收集渠道,强化直联点税务机关诉求感知“触角”作用,进一步提高诉求办理效率,办成办好纳税人缴费人反映较多的热点诉求,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发挥工作机制作用,进一步提升宣传辅导实效,切实解决纳税人缴费人申报享受遇到的问题。优化可视答疑服务,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实现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实名归集、分析,主动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邀请,解答热点诉求,实现“一地答疑、 多地共享” “一期答疑、产品共用”。


  5、增强破解难题实效。全面落实税务总局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适用简易申报的纳税人可享受优先退税服务的规定。及时发布税务总局编制的支持制造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帮助纳税人缴费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税费优惠政策。开展面向新办纳税人的“开业第一课”活动,精准推送新办纳税人想要了解和需要掌握的政策、指引等宣传辅导产品。聚焦以民营经济为主体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连续第四年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优化面向纳税人缴费人特别是小微经营主体的宣传辅导方式,提高针对性、实效性。推广试用大企业服务模块;推进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协调机制建设,高效率协调解决大企业涉税诉求事项。认真执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适用范围扩围工作,更好服务“走出去”“引进来”企业。推动出台《山西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试行)》,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更好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加大与商务、海关、外汇等外部门联合服务出口企业力度,建立联合宣讲、联合入企,联动解决问题机制,协同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


  (三)进一步强化税费服务数字赋能


  6、推进数据互通共享。加强与退役军人、农业农村等部门数据共享,优化系统查询、提示提醒等功能,方便纳税人享受支持创业就业等税费优惠政策。推广应用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预填功能,方便纳税人及时便利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推广应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手机端个人养老金税前扣除“一站式”申报功能,实现纳税人无需下载缴费凭证即可申报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推广应用金三和新电局房产税和土地税税源信息预填功能,通过关联不动产交易环节信息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系统自动预填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纳税人补充、更正、确认后,即可完成税源信息采集,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利用自然资源等部门交换信息,进一步提升预填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便捷性。通过与医保部门信息共享比对,建立资助参保困难群众信息库,对未参保困难群众开展精准宣传、精细服务,落实落细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加强与省能源部门的征管协作和数据共享,根据能源部门数据确定符合充填开采置换煤炭减征资源税条件纳税人,优化电子税务局提示提醒等功能,方便纳税人享受支持绿色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推进税费联动分析,比对缴费人安置残疾人就业联网认证数据和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数据,确保缴费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7、加强数字技术运用。借助数字技术手段,依托可信身份体系、电子证照共享、电子化报送等方式,进一步精简办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加快推进铁路、民航发票电子化改革工作要求,有效降低企业票据管理成本,更好满足旅客便利化用票需求。积极推广“乐企”平台,为符合条件的集团企业创造条件接入,按照税务总局部署拓展自用、他用、联用服务试点范围,为企业提供数字化发票开具、交付、使用等服务,推动企业业务、财务、税务融合贯通,促进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配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拓展电子发票与电子报销、入账、归档一体化联合试点范围,推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加强年度汇算填报规则宣传引导,充分利用个税 App填报校验规则,帮助信息沟通不畅的纳税人准确填报专项附加扣除,持续提升综合所得年度汇算办理质效。探索实现“企业所得税申报智能预填”功能,推动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强基提智。通过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及其他税种报表分析比对,实现申报数据自动预填,优惠政策高度集成,申报错误自检提示,有效提升纳税人申报便捷性,降低涉税风险。以“纯数电”形式推广并上线数电票平台机动车和二手车业务功能。 以强化实时“服务+监管”为目标,按照税源特点、申报周期、区域实际,分月增设专项指标,申报后为纳税人及时“专项体检”,使“体检”从原来简单的日常服务,提升为务实的降低税费流失的服务举措。让税务人和纳税人提前感知“风险点”和“流失点”,以数赋能,有效降低纳税人遵从风险。


  (四)进一步推进税费服务方式创新


  8、推进“跨域办”。依托征纳互动服务,建立完善收件、办理两地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在办税服务厅开设“远程虚拟窗口”,运用远程身份核验、音视频交互、资料传递、屏幕共享等技术,探索实现办税事项省内通办、跨省通办,满足特殊事项、特殊群体、特殊情形下纳税人进厅跨区域办理需求。推进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异地业务线上办,通过场景式归集,整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预缴、反馈等功能,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纳税人一次登录、直接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避免频繁切换账号身份。群众在全省任一不动产交易大厅提交申请,通过不动产交易“一窗平台”传输、处理业务信息,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和所属税务部门实时办理, 实现“异地受理、属地办理、全省通办”新模式。


  9、推进“跨境办”。丰富“税路通·晋行时”跨境服务子品牌知识产品,强化跨部门协同协作,为跨境纳税人提供精细化服务。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整合相关功能,为“走出去”企业集成提供线上“一站式”服务,根据纳税人定制需求,精准推送投资目的国(地)涉税资讯。积极参与英文税收政策法规库建设优化工作,方便跨境纳税人查询知晓税收政策。通过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提供对外支付业务智能预填综合办理,将合同信息采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等多个关联事项组合,实现关联要素不同表单间复用和预填,减轻企业填报负担; 针对非居民所得不同类型项目,纳税人通过点击选择即可实现智能算税、多税种一键申报,提升申报体验。优化跨境税费缴库退库办理方式,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支持跨境全程电子缴退税,提升跨境税费业务办理便利度。


  10、推进“批量办”。紧贴涉税专业服务便利办税需求, 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电子税务局使用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批量申报,提升涉税专业服务申报效率和使用体验。


  11、推进“一窗办”。持续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税“一窗办理”,为纳税人申报、缴税、获取发票和税票提供更加规范便捷的服务;进一步提升网上办、掌上办服务水平,优化二手房交易税费线上支付方式,实现发票代开网上办。推进涉企不动产登记办税“一件事一次办”,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设立企业办事专区或专窗,为企业提供便利高效的登记办税服务。


  三、工作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引导广大税务干部增强服务意识,切实履职尽责,做纳税人缴费人的倾情服务者,努力在高水平优化税费服务方面取得新突破。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深化内外部协同配合,强化统筹推进落实。要及时研究解决落实中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化解工作风险,做好经验做法的复制推广,切实推动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见行见效。要强化宣传引导,着力营造以税费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助力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激发、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良好氛围,为高质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税务实践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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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要点带你读懂“反向开票”5号公告

 2024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反向开票”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项政策的实施又有哪些具体的要求?在5月10日召开的“黑龙江省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第二场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副局长魏哲回答了记者提问。

  魏哲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常见的“正向开票”;同时也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所谓的“反向开票”。5号公告出台前,自然人销售报废产品主要是通过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方式来开具发票;公告出台后,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向资源回收企业销售报废产品,符合条件的资源回收企业可以向出售者开具发票,这种情况下就成了购买方向销售方开具发票,也就是“反向开票”。通过实行“反向开票”,主要是解决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收购报废产品时取得发票的便利性问题,促进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

  为了便于更好理解这项新政策的相关内容,魏哲在发布会现场梳理了九大要点。

  一是销售的“报废产品”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例如,旧电脑、旧电视等消费品。

  二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既包括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也包括销售收购的报废产品的自然人。

  三是出售者应符合连续不超过12个月“反向开票”累计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条件。累计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再向其“反向开票”,而是应当引导持续从事报废产品出售业务的自然人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按照规定自行开具发票。

  四是实行“反向开票”的资源回收企业,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同时要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之一: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资源回收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经营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五是《公告》明确资源回收企业适用不同计税方法可对应开具不同种类的发票。如资源回收企业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者选择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反向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反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是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并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七是资源回收企业首次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就“反向开票”和代办税费事项征得该出售者同意,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该出售者不同意的,资源回收企业不得向其“反向开票”。

  八是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和3%征收率减按1%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

  九是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源回收企业“反向开票”申请表》,并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或商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最高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目的犯和结果犯

01、引言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两高解释”)自2019年由两高共同启动研究起草工作,到2024年3月颁布实施共历时近五年时间,期间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单位和全国法检系统的意见,可谓拉满了实务界和学界对这份解释的期待值。各界期盼新的解释能够有效指导虚开犯罪的司法实践,解决实务中类案不同判、罪责刑不相适应、出入罪规则不满足经济活动日新月异变化需求等各种“急难愁盼”的顽疾和弊病。

  从两高解释出台到近期的反馈来看,尤为受到关注的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条款,也是争论高发、争议不断之所在。两高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类型、出罪情形、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等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今年4月,最高法和最高检相继组织了官方天团针对两高解释撰写发表权威文章,意图解读疑难复杂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然而遗憾的是,两高文章在虚开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上却又出现了诸多差异和矛盾,不免令人担忧这份解释能否有效指导未来三十年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笔者结合两高解释和两高文章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内容,就本罪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论进行简要分析,探求两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逻辑和观点,并预测对未来本罪司法实践中的指控和辩护所产生的影响。

  02、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为何如此重要?

  本罪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的争论由来已久。之所以产生如此长期而又巨大的争议,原因在于这一问题的答案有两个重要影响。其一是本罪犯罪圈如何划定,是大还是小,是多还是少。犯罪圈划大了,就会框住一些企业甚至是某一同类业务形态的全部企业,可能会对某个行业产生毁灭打击,对整体经济活力产生严峻的负面影响。犯罪圈划小了,就可能要承担“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失职责任。

  其二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责任以及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定。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少了,侦查和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就轻。构成要件定的复杂了,侦查和指控犯罪的举证工作就难。在“行为犯”逻辑体系下,侦查取证和指控犯罪的工作最为简便,几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口供再加上税务机关提供的抵扣税款的客观证据足以指控行为人构成本罪,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业务样态,更不需要考虑基于不同税种的征税原理去判断国家税款到底是因逃税而流失还是因骗税而损失。

  可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修改《刑法》第205条罪状的情况下,让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权限能力划定本罪的犯罪圈、设定修改侦查指控的举证责任,实现市场主体和司法机关均能接受又符合《刑法》规范的平衡,属实困难。

  03、两高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什么犯?

  从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表述以及《刑法》第205条的罪状表述来看,两高解释严格遵守了不突破《刑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沿用了一种行为犯的罪状描述方法,没有添加诸如“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抵损失”的要素。

  本罪行为犯的入罪逻辑看似已成定局,然而最高法却又在反复否定本罪行为犯的属性。最高法文章称“实践中不同的虚开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危害性,都差异很大。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对罪名沿革历史的考察,对该罪罪状进行了必要的限缩,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划定犯罪圈。”“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备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

  既然最高法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是不是意味着最高法认为本罪是结果犯或目的犯?答案又是否定的。最高法文章称“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的结论”,这就否定了本罪的结果犯属性。最高法文章称“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这就表明最高法认为目的要素并非本罪构成要件中一项独立存在的要素,因此也就否定了本罪的目的犯属性。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最高法认为本罪既不是行为犯,又不是目的犯和结果犯,那本罪的属性到底是什么?最高法对这个问题有没有明确的答案?我们先看一下最高法文章对这一问题的表达: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即便虚假开票,但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笔者认为,从最高法文章的上述表述来看,最高法实际上是对本罪行为犯的属性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对入罪的虚开犯罪行为进一步附加了抵扣行为和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之目的的双重内涵,即虚开犯罪=虚开行为+骗抵税款,骗抵税款=抵扣税款行为+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目的。即虚开犯罪=虚开行为+抵扣行为+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目的。这一观点恰恰与陈兴良教授“非法定目的犯”的观点类似。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限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目的性限缩虽然超越了法条语义的范围,但它体现了立法本意。”

  至于最高检,则没有过多分析本罪的犯罪属性问题,但是明确认为本罪不是目的犯、结果犯。最高检文章称“《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目的性’要求”,“不可理解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具备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入罪要件。”

  04、侦查和指控虚开犯罪的证明责任是否有重大变化?

  按照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文章对本罪行为犯的修正观点,在本罪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变化不大,但是有了一定的规范框架,附加了一项推定义务。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虚开犯罪的,要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虚开行为、有抵扣税款事实且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内涵了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由于“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并非一项单独的构成要素,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无需就行为人的目的做单独举证,仅需通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推定即可。但即便是推定,公诉机关也要完成这项指控工作。如果基于案件已有证据和事实无法推定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之目的,则其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履行就存在重大缺陷,罪与非罪的审判结果应当倒向有利于被告人一方。

  笔者担心的是,由于最高法的态度不够明确,既对行为犯持否定态度,又对目的犯和结果犯持否定态度,但却没有明确肯定非法定目的犯或抽象危险犯。这将导致未来本罪的司法实践大概率会出现这种状态:

  (1)一大批司法机关和裁判案例仍然会以行为犯为基准定罪。

  (2)少部分司法机关和裁判案例会以抽象危险犯为基准定罪。(关于抽象危险犯一说,可参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3)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和裁判案例再以目的犯和结果犯为基准定罪。

  上述可能出现的司法实践状况,所导致的结果是实际上让本罪的入罪门槛大为降低,与两高设想的限缩本罪犯罪圈背道而驰。在两高解释出台前,由于本罪存在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就会要求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本罪存在税款损失的危害后果,如果公诉机关只能证明有抵扣税款的事实而无法直接证明抵扣的税款就是损失的,就会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按虚开定罪,而是按照非法购买发票等其他罪名定罪,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两高解释出台以及两高文章发布后,由于两高对目的犯和结果犯均持否定态度,且最高法对行为犯的态度过于暧昧,间接认可了行为犯,那么公诉机关就会理直气壮地认为其没有证明有税款损失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举证门槛也降低了,被告人出罪的门槛就相应提高了。

  此外,这还导致出现一个衍生争议,即谁来承担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责任,谁来给出判断税款损失的标准。公诉机关以本罪系行为犯为由就可以轻松卸掉这一举证责任,法院是审判机关当然也没有举证责任,被告人也不可能去举证证明有税款损失,只可能是积极地举证证明没有税款损失。这样一来,没有任何一个刑事诉讼参与主体要承担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责任。这就导致税款损失这一事实问题必然将失去统一、有效的判断标准,引发实践中更大的混乱。

  现在这种混乱的局面就已经出现了。有的案件以抵扣税款金额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支付的开票费和抵扣税款金额的差额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开票方取得的财政返还奖励金额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结论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或作出的税务文书结论作为税款损失金额。笔者认为,出现这一混乱和争议的根本原因还是司法机关不敢担责,遗漏规范税款损失的判断标准。

  不过,任何事物都有积极和消极的两个面向。站在被告一方的辩护角度看,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判断税款损失标准缺失的这一重大缺漏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作为辩护一方,在诉讼各方均不愿承担证明责任、无法给出判断标准的状态下,就要主动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总结和分析出正当、合理的税款损失判断标准,向法官讲税法、释原理、明规律、析证据,努力论证税款因逃避而流失和因骗抵而损失的差异,抵扣权益、抵扣税款和税款损失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得出税款损失存在与否的重要事实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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