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2-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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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按照一般行政处罚幅度量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数量二百件以下且价值五千元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五)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不予处罚,被海关纠正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以不适用该两项不予处罚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进出口侵权货物数量五百件以下且价值一万元以下,当事人书面承认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的;


  (二)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且进出口货物价值在十万元以下,当事人及时改正的。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同时不免除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履行不得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义务。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进出口侵权货物、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


  (三)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谅解、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二)侵权货物以覆盖侵权标识、货标分离或者其他掩盖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方式进出口,逃避海关监管的;


  (三)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在国际或者国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五)拒绝配合检查、查验、查问、实施扣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或者故意拖延提交证据材料,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三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不满货物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构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海关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不满五千元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进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初次违法,指违法行为发生前二十四个月内,当事人无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记录。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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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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