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23]10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2-9
文号:粤府[2023]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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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9日

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税费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征收管理(以下简称征管)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为保障税费收入安全、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信息共享、服务支持、征缴协助、监管协作、执法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广东省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筹领导下,税务机关牵头做好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做好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协助税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将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为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提供保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落实税费征管保障措施,工作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争议,由本级税务机关牵头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牵头与对应级别主管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和协调机制,强化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依法保障涉税费必要信息获取,并优先通过广东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等渠道进行涉税费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将大力推进涉税费信息省级统筹、实时共享。

  第十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由税务机关牵头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资、海关、统计、医保、网信、海事、烟草、人防、金融机构、供水、供电、供气、残联等拥有涉税费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协商确定涉税费信息共享的范围、内容、格式、频率、方式等。

  目录之外的涉税费信息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等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涉税费信息。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格式、频率、方式,将下列涉税费信息依法依规提供给税务机关: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成品油生产企业项目核准、备案和变更信息,协调提供企业自备电厂信息等;

  (二)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等;

  (三)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报废(或被盗抢)车辆登记信息、购房人及同户直系亲属信息等;

  (四)财政部门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信息、技术改造项目信息等;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信息,建设用地使用权信息,建设规划信息,土地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信息,农用地转用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违法用地查处信息,闲置土地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地复垦信息,采矿许可证信息,勘查许可证信息,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信息,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信息,盗采、超采资源处罚信息,建筑物自然幢和逻辑幢、户和层属性结构信息,草场使用权证发放信息,用海审批、海域使用金减免信息,占用林地审批、减免信息等;

  (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排污许可证信息、环保监测信息、环保整治信息、环保处罚信息等;

  (七)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信息、楼盘表基础数据、房屋交易网签备案数据、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场所信息等;

  (八)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信息,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信息等;

  (九)海事部门提供船舶登记信息等;

  (十)水利部门提供水利设施和水利工程建设信息、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水土保持方案许可信息、盗采和超采资源处罚信息等;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提供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规模化养殖场信息等;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尾矿库安全生产证信息、自然灾害情况信息等;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企业登记注册数据信息和监管信息等;

  (十四)烟草部门提供烟叶收购信息、烟草种植收购计划信息等;

  (十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部门提供易地建设行政审批结果信息等;

  (十六)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量信息等;

  (十七)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供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等;

  (十八)残联提供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信息等;

  (十九)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高集成功能、高安全性能、高应用效能的智慧税务体系,推进涉税费信息的汇聚联通,推动税费信息的共享开放,根据涉税费信息目录,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纳税缴费、欠税欠费、发票、处罚、纳税信用等相关税费信息,发挥税费数据在经济运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和经济风险防范等方面的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数字化升级和智能化改造,提升税费征收管理服务效能,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的办事负担。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涉税费共享信息的质量,及时维护、更新共享信息,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涉税费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涉税费信息,加强信息共享全过程管理。对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严防信息泄漏和滥用,严格规范使用权限,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章 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务服务工作的总体安排,将办税缴费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一体推进。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政策咨询、税费辅导、办事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办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的便利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税务机关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必要的办税缴费便利。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为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一厅通办”、跨区域通办提供支持,推进税费服务全面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电子发票等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及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税费服务、诉求反映、权益维护等活动,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持续提升税费风险内部控制有效性,积极反馈行业纳税人缴费人合法合理的涉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建立健全涉税费业务争议联合处理机制,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联合处置,及时解决争议纠纷,鼓励纳税人缴费人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协助参与税企沟通,提高沟通效率,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费宣传提供必要的支持,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税费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税费政策法律法规和便民利企措施宣传。

  第四章 征缴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税源费源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税费收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征缴税费,严禁对税费征缴工作进行不当行政干预。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费源。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规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税务机关应及时发布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涉税费政策指引。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健全税费优惠政策便捷享受机制,提高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效率,精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税费优惠。

  第二十六条 在税务机关需要查询有关涉税费信息、提出相关事项复核申请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查验有关涉税费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保障相关税费及时、足额征收。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税费征管相关协同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与税务机关签订的协议,及时、足额代收或代扣代缴、代征、预扣预缴相关税费,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费。

  第五章 监管协作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监管和税务稽查,积极与税务机关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税费信用在诚信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施税费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将纳税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的情况以及其他纳税信用信息,共享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联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对参与逃、骗、抗税费或虚开发票行为以及为纳税人缴费人逃、骗、抗税费或虚开发票行为提供帮助,以及违规提供税收策划服务、发布违法违规信息、歪曲解读税收政策、扰乱正常税收秩序的,依法依规予以惩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需要调取、收集、复制涉税费信息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提供人脸识别、身份认证、通讯信息等通用系统的调取验证接口,提高税务信息验证的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依法依规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税费问题,应及时告知同级税务机关,情况复杂的应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并予以协助。

  第六章 执法协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涉税费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力量,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

  公安机关对税务机关按行刑衔接要求移送的涉税费犯罪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严重影响税费征管秩序的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实行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进一步畅通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严厉打击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骗取退税、骗取税费优惠、抗缴税费等涉税费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境的,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涉税费案件法律监督、涉税费公益诉讼联动等方面加强协作。

  检察机关发现负有协同税收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在涉税费信息共享、诉讼调解、企业破产处置、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等方面加强协作,及时获取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处置的生效法律文书信息和拍卖信息等。人民法院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参加破产清算,在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受理破产案件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扣缴税费。对于欠缴税款的被执行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的司法拍卖及产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拍卖款中支付。

  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税务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税务行政决定,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擅自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税费,擅自违反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税费或者延迟解缴税费,违规返还税费造成财政收入流失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税费征管保障义务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有关主管部门签订税费征管协作协议,明确协作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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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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