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省与市区收入划分体制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预[2023]57号)的有关规定,对现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财政部关于同意陕西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和《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省与市区收入划分体制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预[2023]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专项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两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是指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直接减征或免征的两税税额,不包括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的两税税额。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16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支出”相关科目。
第六条 除随同省级固定收入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地方教育附加收入100%为市县收入,市与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制定,并按确定的收入级次缴入相应国库。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无规定的,参照教育费附加有关规定执行。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税务机关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改善中小学和职业院校办学条件,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财税[2020]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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