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令第319号 安徽省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安徽省政府令第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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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日省政府令第319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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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三章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创建一流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费征管协同、涉税涉费数据共享、税费征缴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协同机制,协调落实保障措施,建立对市、县(市、区)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考评机制,保障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辖区内的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纳税人、缴费人应当依法诚信纳税、缴费,自觉维护税费征收管理秩序,依法享有税费减免、延期缴纳、退税退费等权利。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的涉税涉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咨询、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七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非税收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税费争议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税费征管和服务争议纠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税费征管协同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或者起草政策措施草案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在税费申报、税费优惠、委托代征、缴款入库、行政强制、破产注销、违法查处、争议救济等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环节的信息共享和协同。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耕地占用税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税务机关提出的环境保护税复核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民政、科技等部门发现税费优惠对象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费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费款、滞纳金。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费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缴费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费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和其他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协助需求。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涉费财物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款核定、纳税风险管理和税务检查时,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缴费人的存款账户等与税费征管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民政、教育、乡村振兴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必要的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获取。


  税务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常态化征缴协作机制,优化社会保险费缴费服务资源配置,协同高效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防动员、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建立非税收入征管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实现业务衔接、信息互联互通共享。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公安、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合执法、共同办案机制,加强执法合作,推进信息互通、证据共用、执法联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征收情况,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和管理提供依据。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财政收支执行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在不动产定向询价、征收不动产处置税费、受偿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税费划扣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三章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依托省大数据平台,拓展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共用,依法保障税务机关获取涉税涉费必要信息。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对涉税涉费共享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目录,共同商定涉税涉费数据的共享范围、共享内容、共享方式、数据格式和更新频率等。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对涉税涉费共享数据目录范围外或者临时性、偶发性的涉税涉费数据,协商确定数据交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共享涉税涉费数据。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税涉费数据的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税涉费数据,不得将涉税涉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收集涉税涉费数据,应当根据数据资源目录和数据采集规范要求,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章 税费征缴服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坚持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统筹税费征缴服务,完善税费征缴一体化服务机制,推进税费业务跨区域通办。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采取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多部门业务集成办理。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网上申报、数据直连等非接触式税费办理方式,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服务、帮办服务、延时服务等必要的纳税缴费便利。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缴费服务机制,宣传税费法规政策,普及办税缴费知识,及时、精准向纳税人、缴费人推送税费优惠政策和退税、退费等提醒信息。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税费优惠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实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能够通过涉税涉费数据共享获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缴费人另行提供。


  第三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推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信息化,实现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推行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缴费守信激励机制。对诚信纳税缴费的纳税人、缴费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重要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依照国家规定,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银税互动服务,支持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机制,提高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水平。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税务机关支持涉税中介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关于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情况的报告,加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在依法依规征税收费、落实减税降费、推进税收共治、强化司法保障、深化信息共享、加强普法宣传、强化经费保障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办税缴费程序等事项,依法公示税款核定定额信息,接受纳税人、缴费人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缴费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费款单位和个人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第四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缴费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费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费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涉费问题书面告知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费的;


  (二)故意刁难纳税人、缴费人的;


  (三)索取、收受纳税人、缴费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管和服务保障措施不力的,不提供涉税涉费数据或者不履行税费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涉费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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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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