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23-3-31
文号:沪公积金管委会[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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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和香港澳门台湾在沪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受理业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三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部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单位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元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职工仍未办理注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当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为上一年度本市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为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职工新调入或者退工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的,如果当月单位发放其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全月工资性收入核定;存在争议的,应当按其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月缴存额不得低于当年度的月缴存额下限)。同一月份不得重复缴存。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不足以代扣职工应缴部分住房公积金,职工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和职工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缴存的部分。


  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


  (一)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二)自设立之日起三年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者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二)已连续三年批准降低比例缴存或者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企业,经营仍然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经济效益差或者连续经营亏损两年及以上的企业,扣除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后职工工资未达到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经职工本人同意后申请缓缴职工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审议通过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后,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审批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审批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单位应当按照第三十四条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事项,每年专题向市公积金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在经职工本人确认后,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还或者补缴。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三十条 已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正常缴存的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月缴存额上下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上下限每年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如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在本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外省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转出条件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本市。


  职工在外省市稳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外省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省市:


  (一)职工已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或者停缴状态,且未被法院依法冻结;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提取业务,且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尚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外省市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设立全市统一专户,对封存户实行集中管理。


  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账户封存手续前,应当事先告知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时,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缺失的,单位应当核对补齐相关信息。


  封存户职工个人身份信息与市公积金中心记载不一致的,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向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封存条件,但实际处于以下中断缴存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办理停缴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至新单位,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原单位尚未转移的;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销户提取条件,尚未办理提取手续的;


  (三)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及时办理账户封存、转出等手续,停缴期限到期后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停缴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到期后需继续停缴的,单位应当在停缴期限到期前重新提出停缴申请。未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审批未通过的,停缴期限到期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自动恢复正常。


  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缴存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缴存业务办理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账户管理、缴存、转移、封存、停缴等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关于印发<上海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7号)、《关于在沪工作的外籍人员、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20]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0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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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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