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法税[2016]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9-1
文号:新财法税[20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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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国税局,各地州市财政局、国税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汇总核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一般纳税人,要求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同意后,可在规定范围内由总机构汇总所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汇总纳税企业包括总机构、分支机构。


  总机构是指地州或省级汇总核算的机构。


  第三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应按照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确定的增值税管理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使用发票。


  第二章 汇总纳税企业条件


  第四条 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


  (二)总、分机构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企业,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具有完全的控制和管理,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统一会计制度、统一会计核算科目、统一业务系统操作,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实时监控经营服务、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四)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提供服务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五)自申请增值税汇总核算起前36个月内,总、分支机构均未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偷逃税款、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企业,实行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申报方式预缴(或免予预缴)增值税,总机构按规定的申报期限结清税款的增值税管理方式。


  2016年5月1日起,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企业,实行按县(市、区)预缴,地(州、市)范围内汇总核算,特殊情况可汇总至自治区级总机构缴纳增值税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未经批准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应按独立核算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


  第七条 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发票领用、报税、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进行管理。


  总、分支机构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统一领用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


  第八条 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由总机构抵扣并保管原件,分支机构将其取得的各类发票复印件按月装订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九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向汇总范围以外的单位(含未经核准的分支机构)、个人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定额发票等。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申报方式由纳税人申请,自治区国税局进行审核确认。


  (一)收入比例预缴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按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增值税


  (1)当期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2)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分配比例×(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企业当期全部应税销售收入)


  (3)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全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当期总机构、分支机构应纳(预缴)增值税。


  3.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附表一)相应栏次,《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作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征收税款的依据。各分支机构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分配的税款直接缴纳税款入库。


  (二)预征率方式


  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汇总纳税申报。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到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稽核数据上传。


  总机构汇总的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相符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当期允许抵减税款


  当期允许抵减税款是指按政策规定允许抵减的前期多缴增值税等。


  3.分支机构应根据当期应税销售收入和预征率计算的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将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4),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及时传递给总机构。


  总机构应建立台账,按月记录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情况,以备查阅。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预缴税款。


  1.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年终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财政部门。


  (四)汇总纳税企业分配比例、预征率由自治区国税局确定。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核算总、分支机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的纳税人,应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汇总核算增值税报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名单》(附表二)。


  (三)企业经营管理内控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操作手册。


  (四)总、分支机构隶属关系等证明资料。


  (五)企业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的书面声明材料。


  (六)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核算软件操作手册。如前期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十五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报送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汇总核算增值税企业发生变更、注销或新增分支机构的,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总机构、分支机构不符合汇总核算增值税条件时,总机构应在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取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和记录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台账进行审核,核实其是否按照规定汇总核算增值税。


  (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期核对《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信息与征管、税控系统是否一致,定期查阅金税三期系统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总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国税机关对汇总核算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检查,监控其汇总范围、收入确认、发票使用、应纳税额及税款分配是否符合规定,将检查结果报自治区国税局。


  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每两年应至少开展一次纳税评估工作,对增值税申报缴纳不实的,按适用税率就地全额补征税款。


  (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附表三),传递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办[2011]513号)停止执行。


  附件:


  1.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分配表


  2.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3.汇总纳税企业查补税款反馈单


  4.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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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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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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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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