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文时间:2023-11-28
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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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23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工


2023年11月28日


天津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本市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应审计尽审计、应发现尽发现、应整改尽整改、应完善尽完善、应协同尽协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职能作用。


  第五条 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落实内部审计整改,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力量配备和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政策和业务指导,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审计监督时效性和审计质量。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建设,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相对稳定。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


  市属国有企业集团总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其他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组织结构,多层级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实行集中管理或者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创新审计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先进的审计技术,促进内部审计业务质量不断提高。


  第十四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项目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审定项目审计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负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决策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相关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九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审计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报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审计组应当科学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做好审计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方案开展审计,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盘、访谈、调查、函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相关、可靠和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完成现场审计后,以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审计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和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


  对涉及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与被审计单位存在较大分歧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提请本单位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推动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应当坚持揭示问题与推动解决问题相统一,规范管理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审计监督与其他监督力量相融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整改情况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七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经整改的问题逐一审核认定、对账销号,跟踪检查问题整改情况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内部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或者不到位的问题应当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和规划;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五)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六)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项目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以及质量效果等内容,纳入审计监督评价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区审计机关履行内部审计指导监督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调查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加强对单位报送备案资料的分析研究,将其作为开展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审计的参考。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主管部门的协作机制,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资金规模等因素,会同制定行业性内部审计指导意见、内部审计工作指引等,协调开展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分类指导。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本市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参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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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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