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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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23年11月23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小明


2023年1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原则,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促进城乡、区域统筹。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司法行政、大数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共享相关数据。


  第五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标准和对象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逐步实现城乡、区域统一。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省户籍家庭。


  第八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相关限定条件,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单身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和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第九条 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当综合考虑致贫致困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扣减教育、医疗、房屋租赁、残疾(疾病)康复、因灾农业成本、照料护理、就业成本等家庭刚性支出。残疾人、优抚对象、老年人、学生、失独人员等群体获得的津贴、补助和收入依照相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屋、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理财等金融产品以及其他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其家庭收入应当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用。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评估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三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三亚市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困难家庭走访、政策咨询等相关工作,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提供代办服务。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交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证明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填写申请表,申明家庭收入、财产及其他必要的情况,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与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单独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备齐入户调查的相关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者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重复提交。在取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授权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无法入户时,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发生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审核确认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和信息核对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出现投诉、举报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束二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投诉、举报涉及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的,复核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工作,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审核确认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直接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人员,按照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上浮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统一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度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通过信息化手段对新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对当年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抽查;对近亲属备案和群众投诉、举报、信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现需变更审核确认决定的,应当及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整变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生家庭成员增减、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重大变动的,应当于变动发生后三十日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以工代赈等方式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创造灵活就业岗位。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就业后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给予六个月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的电子屏等场所长期公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最低生活保障人数、保障标准、保障资金发放额度等信息。


  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开展服务类社会救助,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照料访视、社会融入、能力提升、资源链接等社会救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电话,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用评价机制,对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惩戒和管理,并对守信行为进行激励。


  申请以及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真实、完整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承担失信行为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按时诚信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先提供社会救助服务;对主动申报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原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相关部门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将其行为记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对于履职尽责,但因下列原因导致工作失误或者偏差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应当免予或者减轻问责: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故意隐瞒、未按时申报家庭经济和财产状况造成错保的;


  (二)因现有调查手段局限,信息共享不充分、不及时等原因造成错保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出现工作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免予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和2006年8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我省于2003年出台《海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165号),2006年出台《海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上述两个办法体现城乡二元结构色彩,且已经实施十余年,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和现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出台《办法》,将从更深层次、更大力度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推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乡一体化、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出台意义


  近年来,我省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做了大胆探索和创新,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审核确认时限压缩、海南户籍人口在居住地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等,极大提升了群众办事体验。出台《办法》,将现有创新经验上升固化为法律规范,同时适应自贸港建设的新需要,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功能定位、运行管理方式和服务模式进行前瞻性调整和设计,对于加快形成高效、便捷、精准的海南救助服务新模式,实现政府对困难群众“保得了”、“保得准”、“保得快”的工作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3条,包括总则5条、标准和对象7条、申请和审核确认6条、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9条、诚信评价和法律责任5条、附则1条。


  (一)加快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统筹。在标准制定方面,逐步缩小城乡差距,适时实现城乡标准一体化。在服务管理方面,推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申办程序统一,实现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


  (二)适度放宽最低生活保障准入条件。落实202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低保扩围增效的指示精神,丰富刚性支出核减的指标体系,将更多医疗、教育等刚性支出大的家庭纳入保障范围,有效解决相对贫困问题。


  (三)推动最低生活保障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涵养社会诚实守信之风,引导社会救助对象诚信申报经济状况和财产,提升社会救助精准度。


  (四)积极推动服务类社会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访视照料、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增权赋能。


  (五)推动最低生活保障容错制度落地。依据省委出台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公职人员容错纠错办法(试行)》,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变动大的客观实际状况出发,把主观上尽职尽责,客观上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恶意隐瞒、信息核查手段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的工作失误与不作为、不担当的行为区分开来,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人员解缚、松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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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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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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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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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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