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10-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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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2023-10-31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进一步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基础上共同制定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现予以发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3年10月31日

  附件1

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公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川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裁量权释义】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适用原则】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裁量因素】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平等适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相对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建立税务执法质量智能控制体系,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第八条 【裁量依据】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以下简称《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内,进一步细化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裁量幅度】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首违不罚】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从轻处罚的,依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减轻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1.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前,全额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五年内首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在检查、调查期间主动全额补扣、补收税款;

  3.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发票,已进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或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4.不以不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为目的取得虚开发票的,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5.发生除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

  6.对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纳税人主动进行合规整改,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合规整改。

  (二)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1.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税务机关检查所属期间之外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2.行政相对人主动供述检举线索以外,税务机关未掌握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单位(人)其他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检举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避免国家税款重大流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减轻处罚适用规则】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不得低于最低法定倍数的20%;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的20%;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减轻处罚按《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裁量阶次的50%以下确定。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适用“情节严重”“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标准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倍数)不得低于该具体标准中最高金额(倍数)的50%: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妨碍、阻碍税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手段恶劣、影响较大的;

  (三)教唆、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五年内因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对外虚开发票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被发现存在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或者对外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五)以隐瞒、欺骗等方式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

  (六)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集体审议】税务机关拟作出减轻、从重处罚决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的,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资料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重案审理制度】税务行政处罚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必须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二十条 【说明理由制度】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处罚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的适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不二罚及择一从重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裁量后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复议意见】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处罚监督】税务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援引要求】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或者《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发现”,是指税务机关启动调查、立案检查、接到经查证属实的检举线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连续状态”,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违法目的,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而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接续的状态。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发票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第二十七条 【办法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办法及《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裁量尺度,持续优化川渝地区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在《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发布)(以下简称《西南区域裁量基准》)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川渝地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的公告》。

  二、主要特点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深入调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是推进执法标准统一。对《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中设定裁量幅度的48个事项,逐一进行细化,根据“发票数量”、“税款金额”等因素设置计算公式。

  二是推进执法过程智能。引入信息化建设,探索将罚款计算公式嵌入税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实现三分之二以上的处罚事项由系统自动计算罚款,为税务执法智能控制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三是推进执法结果公正。充分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相关因素,对违法情节或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对于性质严重的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力争实现处罚与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川渝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是推进执法监督完善。引入集体审议制度,从制度上避免执法人员对“减轻、从重”处罚的随意适用,从流程上加强对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引入说明理由制度,明确税务机关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说明,增强说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四川省、重庆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

  1.明确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裁量因素、信息化运用等,对川渝地区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予以规范。

  2.明确税务行政处罚中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及执行标准,同时通过法制审核、集体审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说明理由等程序性制度规范裁量权的行使。

  3.明确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复议审查等方式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予以监督。

  (三)细化执行标准

  在《西南区域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和裁量阶次内,结合川渝地区税源情况、执法环境,细化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3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最大限度压缩执法人员裁量空间,统一执法口径,实现精确执法。

  (四)部分具体执行口径

  1.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A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税额合计100万元,在检查、调查期间已全额补扣个人所得税100万元。根据《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508”之规定: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因A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A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少于100*50%=50万元且不低于100*(50%*20%)=10万元。

  2.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从重处罚的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B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根据《西南区域裁量基准》代码“406”中“情节严重”具体标准之规定:罚款金额为2000元至1万元。因B公司的行为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B公司的罚款金额为大于1万元*50%=0.5万元且不高于1万元。

  3.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理解适用,应重点落实到对相对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上。

  举例说明:C公司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取得退税款后,被税务机关事后风险应对任务查明不符合退税条件,并被责令追回已退税款,且税款达10万元以上。若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骗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则不宜适用本条款对C公司从重处罚。

  4.《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行政相对人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根据行政相对人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占应补税款的比例分情形计算罚款金额。

  举例说明:D公司五年内首次发生偷税行为,配合检查、调查,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00万元:

  (1)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100%=100万元;

  (2)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万元,未补缴税款90万元,罚款金额为10*50%+90*80%=77(万元);

  (3)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60(万元),未补缴税款40万元,罚款金额为60*50%+40*60%=54(万元);

  (4)若D公司在检查、调查期间补缴税款100万元,罚款金额为100*50%=50万元。

  注:《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中关于代码“202”“502”“508”所述违法行为罚款金额的确定参照以上示例计算。

  5.《川渝地区裁量执行标准》代码“401”川渝执行标准计算公式适用规则

  举例说明:E公司发生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改正并接受处罚:

  (1)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7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50*7=350(元);

  (2)若E公司在责令期限届满后的第8日改正并接受处罚,罚款金额为100*8=800(元)。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且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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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衔接政策的个人建议

1.关于普通住宅免税政策的建议

鉴于当前房地产市场止跌企稳的政策导向,建议对普通住宅免税政策进行适当调整,以更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的发展。

具体而言,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式:

o 方式一:对于取消标准之前已获取的项目,按照老办法执行;对于后续取得的新项目,按照新办法执行。这可以通过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间、项目立项时间或税务局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时间等时点进行划分。

o 方式二:对于取消标准之前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老办法或新办法执行;对于之后取得的新项目,则按照新办法执行。这一方式赋予纳税人选择权,更具实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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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清算条线划分的建议

当前,由于地价高昂,多数房地产项目面临亏损,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有限,免税政策的惠及范围并不如预期广泛。然而,简化计算流程或许能带来比免税更广泛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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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的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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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预征率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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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所得类型认定能否适用于税收协定条款?

对于同一个交易,国内法对交易的认定能否适用于税收协定呢?通常情况下,当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发生冲突时,税收协定一般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这并不绝对。南非潜水员F先生在英国开展潜水活动时,就遇到了这一问题。最终的裁定结果,对我国“走出去”纳税人很有参考价值。

  案例介绍

  南非的F先生是一名潜水员,平时居住在南非并在南非依法纳税。在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时间,F先生受雇在英国大陆架北海地区进行了潜水活动。对于潜水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由英国还是南非征税,英国海关和税务总署与F先生发生争议。

  F先生受雇开展活动,通常情况下应按“受雇所得”在英国征税。但考虑到潜水员一般自购设备,为了让潜水行业相关人员在计算税额时获得较一般雇员更为宽松的费用扣除,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受雇潜水员和潜水管理者在英国大陆架开展潜水相关活动,在税收上视同在英国境内开展交易活动。F先生认为,如果其潜水活动按英国国内法属于“交易活动”,可适用英国与南非税收协定中的“营业利润”条款,且F先生的潜水活动未在英国构成常设机构,因此应当仅在南非就相关所得纳税。

  但英国海关和税务总署认为,F先生应根据其“受雇”的事实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在英国缴税。对此,F先生不服,诉至法庭。初审裁判庭、上级裁判庭(the Upper Tribunal)、上诉法院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决。最终,最高法院裁定F先生的潜水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的“受雇所得”条款,应在英国纳税。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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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裁判庭认为,F先生的潜水活动收入应视为在英国进行的一种“交易活动”,这符合税收协定中对营业利润的定义,因此不属于受雇所得,这项收入应当仅由南非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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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法院持不同意见,其援引了马歇尔和克尔判例中的观点——由于某人必须将某种视同情况作为真实情况,因此,该人也必须将该视同情形必然导致或伴生的后果或情况视为真实情况,明令禁止的除外。根据这一观点,上诉法院认为英国国内法的视同认定,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的相关条款,F先生在英国取得的收入属于“交易活动”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

  最终裁决

  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裁定将导致英国将应有的征税权让渡给南非,这与税收协定保障各国税收权益的目的背道而驰。英国国内法对潜水所得在税务方面的视同认定规则,不能凌驾于F先生因其“受雇”而取得所得这一事实之上。在判定中,应当考虑国内法规则和税收协定的出发点,税收协定的目的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而非改变协定国所采取的税基认定方式或裁定各协定国如何就某项具体收入类型进行征税。因此,本案中,英国国内法与税收协定并不相通,F先生的潜水所得应当适用税收协定中的“受雇所得”条款,在英国征税。

  主要启示

  实务中,对于国际法、国内法的效力问题,存在“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的“二元论”。需要注意的是,在这几种学说中,都不否认国内法的基本法理逻辑。“走出去”企业在把握东道国国内法和税收协定的关系时,应准确理解各项条款的具体含义,尤其是了解一些特殊税收规则的制定初衷,进而更好地在东道国适用税收政策、合规开展业务活动。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受雇”这一事实优先于视同“交易活动”的认定,这反映出英国法律更看重事实产生的结果,而非逐字照搬法律条文。类似的情况还有英国商法适用的“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即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例如为实施诈骗而成立公司等,法院可以穿透公司的法人结构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管理人员、董事等人承担个人责任。基于此,建议“走出去”企业认真研判交易实质和业务架构等,避免机械地理解和适用东道国法律条文以及税收协定的相关概念,尤其要避免因对概念内涵、法律逻辑理解存在偏差,导致产生税收遵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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