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金委字[2023]9号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10-12
文号:市房金委字[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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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房金委字[2023]9号             2023-10-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3年10月12日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研究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要求的异地缴存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集资建设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再交易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为单位,借款申请人分为主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为主借款申请人的配偶。

  第六条 贷款申请原则上须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同时到场,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无法亲自到场申请贷款,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委托人须持公证部门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写明委托办理贷款和不动产抵押等事项;如委托公证书为国外公证部门出具,须由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新建自住住房(售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住房)的贷款发放后,如需办理抵押或其他手续,公证书超法律时效须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到场办理或重新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 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辖区内合作楼盘项目初审、勘察、复核、合作楼盘协议签订及个人住房贷款的受理、审核、审批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八条 管理中心积极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人民银行、市场监督、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优化业务流程,精简办事要件,提高审办时效。

  第九条 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借款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应与其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

  (二)借款申请人已按公积金有关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在申请贷款前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不欠缴状态。在原缴存单位缴存又调入新单位连续缴存的,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四)已用自有资金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

  (七)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八)属于灵活就业人员的,须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具有我市行政区域户籍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

  (九)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5年内(含)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

  (三)信用贷款类,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

  (四)助学贷款类,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以上或累计12期以上的;

  (五)信用卡类,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或累计12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逾期次数为6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每月还款状态为“7”的;信用卡为冻结状态的;

  (六)住房或消费类商业贷款中,逾期次数为连续6期以上或累计12期以上的;在最近24个月内(截至贷款申请日)逾期次数为连续3期以上或累计6期以上的;

  (七)贷款或信用卡不良曾被起诉,并被记录征信系统的;

  (八)各类贷款及信用卡有逾期欠款尚未还清的;

  (九)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超5万元,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

  (十一)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十二)贷款之前,已付清全部房款的;

  (十三)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交易住房的;

  (十四)超过贷款申请时效的:

  1、建造、翻建普通自住住房,以规划部门许可证批准之日起超过1年的;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超过90天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的时效。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行为的。

  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

  (一)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套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除外。下同)和在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记录。

  (二)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成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按首套住房执行贷款政策。

  (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二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二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四)住房套数根据缴存人家庭申请或授权,以购房地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的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为依据。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

  (六)住房套数认定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一城一策”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条原则适时制定标准并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 (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时限、还款能力及信用情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额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

  (二)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的家庭收入的50%。

  (三)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1、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

  2、生育二孩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3、生育三孩及以上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

  4、取得保定市人才引进“燕赵英才卡”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且不受缴存余额及缴存时间系数限制。

  (四)根据账户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测定缴存人可贷额度(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缴存时间系数分别按各自缴存时间核定,可贷额度双方合并计算;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其账户余额可累计计算核定贷款额度)。

  缴存时间系数区分本地正常缴存职工、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异地缴存职工三种情况:

  1、本地正常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7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8


  2、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1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2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3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4


  3、异地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0.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0.8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0


  第十五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的新建绿色建筑自住住房(含被动式超低能耗住房)或者政府批准的新建全装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

  第十六条 贷款年限不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以出生年月为准),同时不得高于抵(质)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房屋使用年限以土地使用年限为准。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资料及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均须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1、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原件;

  3、个人征信报告;

  4、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原件:联网之前不动产证明在购房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开具;联网的分中心、管理部不动产证明到营业厅查询、打印(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5、收入证明原件(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1)保定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其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2)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信息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3)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及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的,月收入按照管理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4)共同申请人为现役军人的,由所在部队出具有效收入证明;

  (5)共同申请人为军转自主择业的,由军转部门出具有效收入证明;

  (6)共同申请人已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手续)及退休金银行卡流水;

  6、借款申请人有效还款银行卡(须为借款申请人姓名);

  7、特殊情况下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不同住房类型贷款另须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1、购买商品住房的: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2)首付款票据;

  2、购买集资建房的:

  (1)职工与集资建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2)首付款票据;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的:

  (1)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

  (2)准购证;

  (3)首付款票据;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3)首付款票据;

  5、购买再交易住房的:

  (1)《存量房买卖合同》、契税税票原件、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2)售房人收款银行卡(与借款申请人还款卡为同一银行)、身份证、户口薄原件;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不动产权证书;

  (2)施工单位出具的票据和资金流水;

  (3)工程概预算;

  (4)施工方收款账号;

  (5)县级(含)以上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文件;

  7、大修住房的(2/3(含)及以上房屋主体结构修缮):

  (1)房屋权属证明;

  (2)施工单位出具的票据和资金流水;

  (3)工程概预算书;

  (4)施工方收款账号;

  (5)县级(含)以上住建部门认定的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C、D级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贷款业务办理程序:

  (一)商品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限价商品房)、拆迁安置住房

  开发企业楼盘项目手续齐全,提出合作申请,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且楼盘形象进度达到要求后受理个人住房贷款。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二)再交易住房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与售房人持办理要件资料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分中心、管理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收执《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三)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

  借款人持办理要件资料向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分中心、管理部现场调查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准予贷款的,在收执《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不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担保分为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另一套住房抵押为主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不动产权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动产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人须将不动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含组合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价值的80%;

  (二)抵押人和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受托人)须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须由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并保证抵押物的完好;

  (五)不动产权不能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不能作为抵押物,可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公证机关出具的第三人同意抵押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管理中心(质押权人)及受委托贷款银行对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办理冻结手续,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物金额的90%,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的银行应与受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二)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须交分中心、管理部保管,保管期内质押凭证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用第三人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担保的,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为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前,由开发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息还清后,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组合贷款仅限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住房暂不办理组合贷款。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组合贷款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与商业贷款银行为同一银行。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查并承担风险,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由商业银行审查并承担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按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确定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流程》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均已结清之后,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分别负责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回收、催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贷,造成逾期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提起诉讼,受委托贷款银行须积极配合;属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由受委托贷款银行提起诉讼,管理中心须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同时逾期的,由双方共同提起诉讼。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办理贷款时或贷款后可在柜台或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对冲还贷业务,签订对冲协议,授权管理中心每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扣划顺序依次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在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同意扣划其还款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还款满12个月后可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共同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产生的罚息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贷款达到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可直接扣划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合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等。

  第四十二条 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还款卡到柜台或通过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还款账户变更(新开卡银行应与原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一)还款银行卡丢失、损坏的,借款人持本人身份证及新开的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二)借款人离异的,借款人配偶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三)借款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债务权属公证书、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柜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变更还款方式后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展期。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申请展期所需材料: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身份证;

  2、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失业的);

  3、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患有重大疾病的);

  4、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收入下降的);

  5、担保方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

  (三)个人住房贷款展期审核要求:

  1、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2、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3、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押物到期日。

  4、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的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缩期。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可办理贷款缩期。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申请缩期后还款期限不得低于已还期限。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一)申请条件:

  1、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

  2、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属于变更后的借款人;

  3、承担贷款债务方需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协议离婚的需原借款人及配偶共同申请;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需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归属方申请。

  (二)所需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的,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证明;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4)有效的收入证明。

  2、借款人(抵押人)结婚的,应提供双方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

  (2)结婚证;

  (3)有效的收入证明。

  3、借款人(抵押人)离婚的,应提供的资料:

  (1)身份证明;

  (2)协议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和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公证书;法院判决离婚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3)有效的收入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其它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经核实身份后,在贷款系统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四十九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根据变动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在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负责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正式交付后6个月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协助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分中心、管理部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涉诉的,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不得无故停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单位之前,符合《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职工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如发生贷后停缴行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一)借款人、售房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质)押人将抵(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质)押人不同意对抵(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逾期连续3期(含)或者累计6期(含)及以上的;

  (七)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业务关联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贷款的;

  (十)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材料骗取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3〕9号)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0月13日起实施。现将贷款政策的调整情况解读如下:

  一、进一步调整优化住房套数的认定

  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

  (一)缴存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无住房且无住房贷款记录(含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下同)的,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按首套住房予以认定;

  (二)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或有一次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三)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一套住房且有一次住房贷款记录,缴存职工家庭出具二者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不能出具的,按第三套住房予以认定;

  (四)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已有二套及以上住房或二次及以上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五)缴存职工家庭名下无住房且有两次住房贷款记录的,两次住房贷款记录能出具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六)缴存职工家庭名下有一套住房且有两次住房贷款记录的,出具该套住房以及两次住房贷款记录为同一套住房手续的,按第二套住房予以认定;

  (七)联网之前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书为准,同时通过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承诺等形式调查住房情况;联网之后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和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为准;

  (八)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信用报告和管理中心贷款记录记载为准。

  调整为:

  第十二条 住房套数的认定:

  (一)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成套住房套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除外。下同)和在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记录。

  (二)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成套住房且在全国范围内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按首套住房执行贷款政策。

  (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有二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或在全国范围内有二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的,借款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予以认定。

  (四)住房套数根据缴存人家庭申请或授权,以购房地政府指定的住房套数查询或认定责任部门提供查询服务并出具的查询结果或认定证明为依据。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

  (六)住房套数认定严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一城一策”由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条原则适时制定标准并执行。

  理由和依据: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的通知》(建房〔2023〕52号)文件精神,现行住房套数的认定为缴存职工家庭名下住房和贷款记录,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和住建部门的备案信息为准;贷款记录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商贷无论是否结清、是否出售都作为一次贷款记录)。修改后的住房套数按缴存人家庭名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本套数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进行认定,名下住房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产权信息为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记录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和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中心记载的贷款记录为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记录不再作为核定住房套数的依据,这种调整从实际出发,放宽住房套数的认定标准,契合了当前国家房地产政策,对我市房地产发展起到较大的积极促进,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到助力作用。

  二、进一步优化差别化贷款额度

  将《暂行办法》中的:

  第十四条 贷款最高限额为6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实行限购限贷政策的县(市、区)购买首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60%;

  (二)没有出台限购限贷政策的县(市、区),购买首套或二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均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

  (三)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家庭收入的60%。

  调整为:

  第十四条 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具体贷款额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购买首套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20%;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住房价格的30%;

  (二)首月还款额不超过已认定的家庭收入的50%;

  (三)实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1、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6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90万元。

  2、生育二孩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单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80万元;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00万元。

  3、生育三孩及以上的缴存人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

  4、取得保定市人才引进“燕赵英才卡”的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130万元且不受缴存余额及缴存时间系数限制。

  (四)根据账户余额倍数和缴存时间系数测定缴存人可贷额度(夫妻双方缴存公积金的,缴存时间系数分别按各自缴存时间核定,可贷额度双方合并计算;缴存人在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间出现断缴的,其账户余额可累计计算核定贷款额度)。

  缴存时间系数区分本地正常缴存职工、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异地缴存职工三种情况:

  1、本地正常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7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8


  2、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1.1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1.2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1.3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4


  3、异地缴存职工可贷额度测算:在具备正常还款能力情况下,借款申请人的可贷额度按账户余额10倍乘以缴存时间系数核定。缴存时间系数如下:

缴存时间缴存时间系数
6个月≤缴存时间≤12个月0.5
12个月<缴存时间≤24个月0.6
24个月<缴存时间≤36个月0.8
缴存时间>36个月以上1.0

  
  理由和依据:在遵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及《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三个文件前提下,根据缴存人缴存方式、缴存地点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时间系数,更好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公平性、互助性,这样改变了过去粗放型、一刀切的贷款额度计算方式,避免了侵占当地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这样更趋合理。

  三、进一步完善个别条款的表述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改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职工、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要求的异地缴存职工”。

  (二)第八条中的“工商”改为“市场监督”。

  (三)第九条“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微信小程序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改为“贷款可通过业务柜面、12329服务热线业务咨询,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个人网厅、支付宝等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第十条第四款“已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改为“已用自有资金交付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五)删除第十七条中的“第二套住房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原件(自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有效)”。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4项中的“并由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出具购房所在市区域住房承诺”。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2)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缴存证明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改为“保定行政区域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信息显示的月缴存基数核算月收入”。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第5项中的“(3)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收入证明超过纳税起征点的须提供至少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流水或纳税证明” 改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共同申请人,提供收入证明及近6个月(含)的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不能提供工资卡对公流水或个税证明的,月收入按照管理中心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标准执行”。

  (十)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 改为“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十二)第四十六条中的“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60%” 改为“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十三)第五十三条“按《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 改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

  (十四)第五十四条中的“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 改为“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十五)第五十五条中的“同时将失信行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改为“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十六)删除第五十五条第八款 “借款人因贷后无故停缴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贷基准利率水平后,借款人仍不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十七)删除“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的贷款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关联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5年内不得新承办贷款相关业务”。

  (十八)“第六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职工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改为“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十九)“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17〕5号)即行废止。” 改为“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四、修改后的新的《暂行办法》涵盖了《通知》内容,原《暂行办法》、《通知》即行废止。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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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实现路径

热点笔谈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实现路径——以厦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为研究样本

财税法研究      2025年03月11日

  1、作者简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机制创新” 课题组

  组 长:黄冬阳院长

  副组长:王敏重副院长、 李刚副教授

  成 员:王叶萍庭长、 柯祖锋庭长、 刘亚乐副庭长、 罗小艺法官、 姚洁法官、 陈惠英法官

  执笔人:罗小艺法官、 姚洁法官

  2、摘要

  近年来,税收征管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纳税人法律意识持续提升,税务违法违规形态更加多样复杂。税务案件专业性强,具有跨财会、金融等领域的复合性特点,对税务司法的专业化提出更高要求。结合厦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实践探索,从审判组织、审判机制、职业团体、共治机制4个维度,探讨税务司法专业化的实现路径,以期探索集约涉税审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发展进路,在市域范围内促进涉税司法裁判标准的建立与机制创新,助力税收治理现代化。

  3、关键词

  税务司法;专业化;集中管辖

  4、正文

  一、引言

  税收关乎国计民生,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重要的支撑和保障。税法作为财富分配之法,厘定了私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的边界,将纳税人与国家直接相连,将税收环境的法治化程度和税收政策的有效性水平与新质生产力的产生和发展紧密相连。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涉税司法活动一方面能够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和税法权威,另一方面能够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探索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进一步集约涉税审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尤为重要。厦门法院已先后设立了金融司法协同中心、知识产权法庭、破产法庭等专业法庭,在海丝中央法务区思明示范区设立了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厦门涉外海事法庭,为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提供了现实经验与借鉴。厦门市有条件、有优势、有内驱力,凝聚合力探索推进涉税司法案件共管共治,以司法机关裁判标准的建立引导促进税务执法尺度的统一。

  厦门市于2023年3月启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以下简称“厦门模式”),在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开展试点,成立全国首个涉税案件“三合一”集中管辖专门合议庭。厦门模式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路径可以概括为4个维度:以管辖集中为原则,统筹审判组织专业化;以公正高效为要旨,推进审判机制专业化;以一体培养为目标,增强职业团体专业化;以协同联动为抓手,促推共治机制专业化。本研究以厦门模式为研究样本,结合其实践探索,探讨税务司法专业化的实现路径。

  二、以管辖集中为原则,统筹审判组织专业化

  涉税案件呈现总量小、专业性强、复杂疑难问题多等特点,当前涉税案件分散审理模式不适应专业化发展方向,可在充分考虑区域、案件特点基础上循序渐进推进审判组织专业化发展。

  (一)分散审理模式不适应涉税案件专业化审理的需求

  税务案件的涉讼内容多元、复杂,具有很强的税法专业特点,对税务审判工作提出极高的专业要求。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涉税争议问题和税收执法风险日益复杂多样化,纳税人对税务司法裁判的专业性、审理质效的期待也日益增长。但是,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涉税案件总量较少,以思明法院为例,自2018年8月国税地税机构合并至2024年9月,新收税收刑事案件28件,年均4.7件;新收税务行政案件42件,年均7件。

  改革前,涉税案件分散在各个法院审理;同一法院内部,涉税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的审判庭审理,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机构。此种分散审理模式难以适应新时代涉税案件的司法需求。

  1.分散审理不易实现审判资源与案件资源相协调的统筹整合,较难推动案件审理质效的优化提升。以思明法院为例,近5年涉税行政诉讼的上诉率约为各类行政诉讼案件上诉率的2.3倍,近5年涉税行政诉讼的平均结案时间约为各类行政案件平均结案时间的2.6倍。并且,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分散在不同审判庭审理,部门、条线之间的沟通成本较高,不同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审理经验难以融合促进。

  2.涉税案件法律问题争议较多,类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分散审理导致不同的审判组织对争议问题的审查认定标准不同,比如,税务处理与税务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是否一致,税款滞纳金的性质以及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影视行业、网络直播等新型偷逃税常发领域的执法和日常监管等涉税法律问题,均存在争议,导致相同或类似的事实构成,在不同地域和不同层级的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结论,影响涉税案件的司法公信力。

  3.分散审理不利于裁判规则的总结提炼。不同审判庭、不同法院或不同审级所办理的涉税案件数量长期处于低位,缺乏整合提炼证明标准、裁判规则的案件数量基础,不易推动提升税务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二)因时因地推进集中管辖改革的探索

  涉税案件的特点,决定了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审理机制来解决涉税争议。实现涉税案件专业化审理,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审判组织的专业化。

  1.路径基础:案件管辖集中和审理组织集中。涉税案件的审判组织专业化涉及2个层面问题:(1)案件管辖的集中化。(2)审理组织的集中化。

  一方面,在分散的案件管辖模式下,无法对涉税案件集中受理,难以对涉税案件的整体情况有全面了解,无法掌控涉税案件数量、标的、金额、争议焦点及引发纠纷的深层原因,案件集中的优势与效应无从实现。宏观上,案件管辖的集中有利于司法对涉税案件全面认识和精准掌握,统一裁判标准、统谋审判政策、统筹司法资源;微观上,案件集中是涉税案件审理专业化的前提,是法官集中、法官专业和司法专业的必要条件,只有涉税案件先集中,才能进一步研究如何分配审判人员、如何实施专业化审理。

  另一方面,涉税案件集中管辖后,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通过怎样的审理组织对涉税案件进行统一审理。一般而言,实现集中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3种,分别为设置税务合议庭、设置税务法庭和设置税务法院。设置税务合议庭,要求法庭在内部设置相对独立的税务合议庭,其组成人员应当具备法律与财税的双重知识背景;设置税务法庭,是在各级法院根据本区域的审判需要在其内部单独设立税务法庭,在配备专门财税法背景法官的前提下,专门受理该普通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涉税案件;设置税务法院,是通过在普通法院的系统之外另行成立专门的税务法院以统一处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涉税案件。从审判组织专业化程度看,3种路径是依次递进关系,专门审判团队(税务合议庭)的组建最灵活、便捷,能最及时回应社会需求,消耗司法资源相对最少,但也最不稳定,受政策和形势影响最大;专门法院的专业化程度最高,机构最稳定,但是设立程序最复杂,筹建和运维成本及消耗司法资源最多。

  2.厦门实践:“三合一”集中管辖模式。厦门模式设立了“三合一”涉税案件集中管辖合议庭。2023年3月,厦门市启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经批准在思明法院开展试点,管辖厦门市应当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涉税案件,并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集中履行检察职责。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明确涉税案件集中管辖相关案由的通知》(厦中法发[2023]78号),进一步对涉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案由和范围等予以明确。2023年11月,思明法院揭牌成立涉税案件合议庭,成为全国首个涉税案件“三合一”集中管辖专门合议庭,统筹履行涉税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职能。由此,厦门“三合一”模式实现了涉税案件管辖和审理组织的集中化。

  厦门“三合一”模式对涉税案件审理的优势有以下3点:(1)降低法院各条线之间的沟通成本,避免不同类型的关联案件各办一节,较好地发挥审判程序的效能优势。(2)充分发挥集中管辖审判效能,归口管辖涉税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助于在审理中厘清税收刑事案件和税务行政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异同,推动解决涉税案件证明标准、行刑衔接等跨学科专业疑难问题,也有助于促进统一涉税民事案件与税务行政案件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上的标准。(3)有利于培养法官的综合业务能力,避免法官陷入只办刑事案件,或者只办行政案件、只办民事案件的单一思维,促进裁判思维、方法和尺度上的规范统一。

  除了厦门模式,司法实践中也有其他地方法院开展税务司法专业化的改革探索。比如上海模式,2024年2月,全国首家专门税务审判庭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揭牌,集中管辖原由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税务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并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加挂税务审判庭牌。上海模式的特点体现在实现税务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以及一审、二审税务审判庭的审理组织集中。又如,2024年4月,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院税务审判合议庭揭牌运行,由专门审判团队审理税务行政案件;2024年6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分别宣布设立专门的涉税务合议庭,实现税务行政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3.长远目标:设立专门税务法院。经济社会进一步向专业化和精尖化方向变革,司法纠纷的日益细化需要更加专业化的审判方式。专门法院的成立既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也是提升现代法治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的路径。设立税务法院可作为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的长远目标。当然,税务法院的设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化工程,在实现方式上,应循序渐进式逐步推行。(1)随着实践中专业化试点之推进,在条件成熟时税务合议庭可以转而成立为一个独立的税务法庭。参照目前一些地方中级法院设置的知识产权法庭,申请设立跨行政区划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探索对涉税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由税务法庭集中管辖,并由相对应的检察院集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涉税案件更加专业化、高效化、标准化审理。(2)若涉税案件数量不及知识产权案件数量,集中化后仍不能达到一定的案件量级,必要时可以考虑参照海事法院的集中管辖路径,即打破市级行政区划限制,以核心城市为锚点辐射周边,将临近市、州、县、区的涉税案件集中到锚点城市统一立案受理。(3)当涉税案件集中度呈现一定规模,案件数量达到一定量级,涉税案件审判组织专业化已初见成效,获得社会各方面的认可,同时又对税务案件审理有更高的专业化需求和审级要求时,则可以效仿海事法院的做法,设置专门人民法院即税务法院,由设区的市直接组建税务法院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涉税案件一审审理,二审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我国《宪法》第12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列明了特定数量的专门人民法院,但“等”字的概括表达为专门的税务法院设立留有法律依据。

三、以公正高效为要旨,推进审判机制专业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应在审判组织专业化的基础上,构建与涉税案件集中管辖相适应的审判机制。

  (一)现有审判机制与涉税案件专业性特点不匹配

  1.审判机制未能补强专业性。目前,培养专业的税务法官,需要加强学习税务、财务、会计、审计等交叉学科知识,短时间内难度较大,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不切实际。为此,现阶段能否通过一定的审判机制注入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以支持涉税专业审判工作,值得思考。

  2.各部门习惯于单兵作战。传统的办案模式中,除审判委员会集中研究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之外,法院庭室之间较少形成跨部门办案合力。税务争议具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复杂程度高等特点,行刑交叉、民行交叉情况较为常见,同一税务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同时涉及民商事纠纷、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并由此产生关联影响,传统的办案模式难以适应新的办案需要。

  3.税务司法衔接功能不足。在行为人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法和行政法的情况下,“先刑后行”还是“先行后刑”,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竞合和衔接,在理论和实务中因缺少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不同的部门之间存有争议。实践中,税务机关缺乏与检察院、法院的沟通渠道或对接机制。例如,司法机关在做出决定或判决后,未主动告知行政机关,这个环节的沟通缺失可能导致部分税收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查处。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涉税案件审判机制

  税务审判机制专业化的完善,出发点在于推动公正高效办理涉税案件,让纳税人、缴费人在每一个涉税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正正义。厦门模式中完善税务审判机制的举措,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1.智库支持:引入专业人民陪审员和专家顾问。通过吸纳专业人民陪审员和建立专家顾问机制,能够为案件审理提供专业支撑,助力提升涉税审判专业化水平。特别是专家顾问接受涉税案件合议庭的委托,能够为法院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涉税案件所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专业咨询,为开展集中管辖改革学术研究、调研培训、案例研讨、专家调解等活动提供智力支持。厦门模式中,成立了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专家顾问委员会,聘任的首批23位专家顾问来自北京、上海、深圳、武汉、厦门等地,是财税与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知名人士,具备深厚的理论功底或丰富的实践经验。思明法院召开的首次涉税案件专家论证会上,专家顾问围绕“直播平台及主播税务行政处罚的新业态纳税争议”开展论证,为2起新类型涉税案件提供学术分析和专业意见。同时,思明法院确定了首批专业人民陪审员,从人民陪审员库中选取具有财税专业背景的15名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专业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解决专业难题方面的优势。

  2.规范尺度:建立跨部门税务审判专业法官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2号),专业法官会议可以跨审判专业领域、审判庭、审判团队召开,以提高议事效率和避免议而不决。成立跨部门涉税专业法官会议,能够打破部门办案壁垒,实现法院内部的优势互补。一方面,专业法官会议偏向于个案讨论,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方面为法官搭建了一个长期性、持续性、专业性、有效性的知识共享平台,主审法官在亲历法庭审判活动后形成的意见,可以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过程得以校验。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结果作为咨询意见供参考,既保障法官在办案中的独立性,也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另一方面,通过讨论涉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或与事实认定高度关联的证据规则适用问题,有利于对涉税争议中的法律适用、裁判尺度统一等问题明晰标准,统一裁量尺度,以集体智慧提高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提升涉税审判专业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3.优化衔接:民事判决嵌入纳税提示和刑事裁判信息通报机制。厦门模式还针对涉税审判工作实行机制上的2项“微创新”:(1)建立相关民事判决嵌入纳税提示机制。2024年4月,思明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中发出全国首份附纳税提示条款的民事判决书,在法律文书主文后嵌入纳税提示条款,提示当事人及时、正确履行纳税义务。通过纳税提示,减少因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而引发的执行或诉讼标的争议等衍生案件,通过及时沟通反馈,形成税务执法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2)建立涉税刑事案件裁判信息通报机制。思明法院与税务机关设立点对点的动态信息沟通联络机制,在税收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同步将裁判文书通报给税务机关。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沟通反馈,促进税务机关及时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从而消除刑事司法和税务执法在沟通上不够顺畅的问题,优化程序衔接成效。

  四、以一体培养为目标,增强职业团体专业化

  (一)现有制度机制不利于税务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涉税争议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紧密相连,要求审理涉税案件的法官熟悉一定的财务、金融、贸易规则及企业商事活动知识等,审判人员需要对税务专业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对其法律和税务复合知识背景要求较高。现有制度机制下,缺乏税务审判人员的培养机制,税务审判队伍的专业性亟待优化提升。

  从法学教育和知识储备来看,多数法学院并未将财税法作为本科教育的必修课,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财税法知识所占比例极为有限,多数法官对财税法的专业储备不足。考察域外情况,美国税务法院的法官在专业化程度方面要求很高,需要具备法律、税收以及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意大利的税务法院(税务委员会)的成员由作为自治机构的税收司法主席理事会管理,可以担任税务法官的人员包括拥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在册的会计师和贸易专家,法学、经济学或者会计学教师,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在册的工程师、建筑师、测量师、估价师等。从税务立法的发展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已有13部税收实体法律完成制定或修订工作,《税收征收管理法》亦在大幅修订过程中。面对我国税收立法的快速发展,分散审理的模式下,法官不能聚焦税务审判,专业素养难以得到体系化、专门化地提升。从审判实践的客观因素来看,以思明法院为例,办案一线法官的年人均结案数量多,民事案件约470件,刑事案件约140件,行政案件约230件,执行案件1000多件,如未能建立一定的培养机制,要求法官在承担繁重审判任务的同时通过办理个别税务案件提升税务审判的专业性,存在相当大的现实难度。

  (二)构建良性循环发展的税法人才培养格局

  1.税务审判:建立相对稳定的专审团队。审判组织专业化必然要求审判人员专业化,建立一支具有税法专业知识或者具有丰富涉税案件办案经验的税务审判队伍,从事涉税案件的审理,专注于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研究,有利于促进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只有专职于涉税案件审判的法官,才能胜任其审判工作。涉税案件专审团队的设置,需要着重考虑队伍的稳定性,一定时期的办案历练和审判经验积累对培养专业型“税务法官”十分重要,也能集约涉税审判人才与人力资源。域外经验中,加拿大税务法院的首席法官、副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均由内阁提名,总督任命,任期永久;美国的19名税务法院法官直接由总统任命,任期15年并经参议院确认,期满后可再任命。

  2.协同提升:联合培养提升专业能力。一方面,税务机关作为专门执法机关,其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税法知识,但从实际需要看,通过观摩庭审、研讨交流及参与应诉等方式,有助于税务执法人员直面诉讼中纳税人一方对税务执法的质疑和追问,倒逼提升执法能力、做好税务执法工作。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涉税案件时也需要具备税法专业知识,熟悉执法工作流程。因此,开展法院与税务机关的人才交流,深化人才工作机制创新,有助于充分发挥各自领域专业经验优势,联合培养精通法律专业和税收业务的综合性人才。

  实践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五位一体”以庭代训常态化机制,涉税审判中可充分推动以庭代训,通过分析研习判例、现场观摩、庭后探讨等形式,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应诉能力水平。在厦门模式中,思明法院开展涉税培训及庭审观摩,组织税务执法人员等观摩涉税刑事、行政典型案例庭审,联动讲评涉税民事执行异议案件。具体举措有:(1)开展“点对点”庭审直播。思明法院通过腾讯会议“点对点”庭审直播一起涉税行政处罚案件,35名税务干部线上旁听,12名税务干部线下旁听。通过“线上+线下”组合方式,提高税务部门旁听庭审的便捷度、灵活度,扩大税务部门旁听覆盖面,助力税务机关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2)建立干部双向合作交流机制。思明法院与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各派3名干部至对方单位开展为期1年的交流学习,进一步加强司法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向联动,充分发挥各自专业经验优势,探索司法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此外,税务系统亦有充足的人才培养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在扬州设立国家税务干部学院,在北京、长沙、大连设立分校区,为税务干部提供专业系统的培训。未来或许可以考虑依托于此开展税务与司法联合业务培训,合力打造专业化的税务人才队伍。

  3.良性发展:院校合作储备税法人才。税务法庭的设立还离不开与“院”“校”的紧密合作,即法院提供需求,高等院校法律职业教育为税务法庭储备更多的专业人才。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视角来看,未来应有更多具备法学与财税知识的人才作为税务法官队伍的后备力量,以便在办案力量上实现长期的良性循环。高校法学院的法律职业教育及“院”“校”合作的“双千”计划,对于税务法官后备力量的培养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能够建立与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相适应的人才发展机制。

  在厦门模式中,思明法院与厦门大学法学院建立“学生联络员”工作机制,通过合作课题、旁听庭审、研习判例等方式,加强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培养与实践训练。厦门大学法学院先后有2批13名财税法硕士研究生担任两院之间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专家顾问委员会的学生联络员,2名财税法硕士研究生分别在思明法院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进行为期3个月的实习。此外,双方合作有关涉税费行政案件和民事涉税案件的受案范围等课题,形成报告后上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拓宽涉税费行政案件和民事涉税案件的受案范围。

  五、以协同联动为抓手,促推共治机制专业化

  (一)税收治理有待进一步汇聚多元主体的协同合力

  一方面,税收法治实施体系涉及税收执法、司法、普法、守法等法律实施环节,是税收法治体系的重点和难点。税务司法协同是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税收权益、维护税收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除了狭义上的税务机关与法院的协同互动,还包括广义上与公安、检察、司法局等多方主体的协同联动,如税收刑事案件就常常需要税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检察机关等多个部门协作配合。税收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国家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角下,不仅要有税务机关与法院“府院联动”机制,还应建立健全税务、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的大协同格局。

  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政法大学考察时强调,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要打破高校和社会之间的体制壁垒,将实际工作部门的优质实践教学资源引进高校,加强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工作者和法治实际工作者之间的交流。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离不开税法理论研究的支持,离不开法律教学、科研、实践之间的相互促进,从而为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和院校智慧。

  (二)完善共建共享共治的税收协同治理格局

  建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税收治理协同机制,可从以下2个方面开展探索。

  1.“府院”大协同:税收治理专业化的重要保障。“府院”协同共治既有利于加强合作,有效打击税收违法行为,提高征管效率,也有利于提供更加公正透明的税收环境,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由于涉税案件审判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建立“府院”互动的专业化机制,税务司法协同已成为推动税收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和有效方式。从促进信息共享、优化程序衔接、推动多元解纷等方面考量,“府院”协同的具体举措包括:(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税务五方联席会,会商涉税案件态势,协调解决涉税案件民行交叉、刑行衔接问题,促进各方对涉税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标准形成共同认知。比如,思明法院改革以来,先后召开联席会议11次,提示税务执法风险点12个,促进税务机关规范审批流程、优化税务处理决定文书等8项内容。(2)制定涉税证据指引。拟定涉税证据的规范化指引,通过条目化的证据清单,点对点式引导税务机关规范取证、高效取证,提升引导税务机关取证能力,提升规范化水平,也进一步明确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工作重点和方向。(3)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双向联系,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经验优势,积极促进双方的沟通和理解,保持税收执法与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以税收司法公正推进税务法治建设。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程序规范制度,增强工作合力。准确把握一般涉税违法与涉税犯罪的界限,明确违法犯罪涉及的事实认定、金额数额、裁量情节、危害后果等条件,不断提升税务执法与司法工作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4)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完善涉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探索建立涉税争议和解、调解机制,综合施治化解涉税争议矛盾。与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开展税法宣传,源头预防和化解涉税行政争议。厦门模式实施以来,税务机关首违不罚次数同比增加14.89%,税务部门化解涉税争议10余件,思明法院化解涉税案件3件,同比均得到优化,呈现实质化解涉税争议的良好开端。

  2.“院校”大协同:税收治理专业化的研究支持。建立法院、高校、税务机关、律师事务所等多元主体共同交流研究的大协同研究平台,积极推进学术研讨与司法实务的深度交流融合,为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和智慧贡献。厦门模式中,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财税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李刚到思明法院挂职担任院党组成员,深度参与税务司法工作。接收高校税法专家挂职,不仅促成思明法院在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项目上和厦门大学法学院的合作迈上一个新台阶,也使得思明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同类改革项目中独具特色。

  不同地区的法院、高校亦可通过在线方式搭建研讨平台,汇聚学术与实务研究资源,同时邀请税务律师、税务师、会计师及行业协会成员等涉税职业共同体一同参与。比如,思明法院、上铁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设立厦沪税务司法专业化改革学堂,首期学堂在思明法院设主学堂,在上铁法院设线上分学堂。“税改学堂”每4个月举办1次,研讨涉税司法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涉税案例,将有力加强涉税司法改革研究,发挥厦门大学法学院财税法学科的理论研究优势,强化思明法院与上铁法院在税务审判机制创新方面的双向互动,进一步为涉税司法专业化的学术研讨及实务交流搭建新平台、激发新智识。

  六、结语

  我国税收体量的迅猛增长,纳税主体多元化的权利需求,国际税收合作、税收协定的实践运用等都要求尽快推动我国税收司法专业化的进程。涉税案件集中管辖改革的探索,有利于创新税务审判工作机制,提高涉税司法质效,促推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税收法治化水平。本研究尝试从审批组织、审批机制、职业团体、共治机制4个维度,阐述税务司法专业化的实现路径,期待社会各界予以更多的关注与探讨,共同为税收治理现代化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


谨防补税及偷税风险,企业取得财政奖补应审慎处理

编者按:2025年开年以来,无论是国家部委层面,还是省市层面,都再一次明确深化违规招商引资涉税问题治理、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在此背景下,今年对于财政奖补涉税问题的监管打击工作将进一步深入、细化。从近期的案例来看,除适用财政奖补的依据无效而导致财政奖补被全额退回以外,实践中还出现企业取得财政奖补未正确作出企业所得税处理而导致被定性偷税的情形,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总结财政奖补涉税风险的新变化。

  一、动态观察:取得财政奖补处理不当引发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

  若企业取得的财政奖补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下称70号文)的四项条件:1.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财政性资金;2.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3.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4.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则企业可以将其作不征税处理,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对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能够作不征税处理的判断错误,企业将面临补缴巨额税款及滞纳金的风险,如2016年至2021年,某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取得赣州经开区管委会汽车产业奖励补助资金35,870.22万元并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申报,2024年11月29日,该分公司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就该笔资金补缴企业所得税4700万余元并加收滞纳金。实践中,还存在企业将不符合条件的财政奖补做不征税收入处理而被定性偷税的情形,如某公司2020年取得财政扶持资金392200元,因该笔收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税务机关要求其补缴企业所得税39220元并定性偷税处50%的罚款。

  若取得的财政奖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范畴,则企业应当自收到财政奖补时确认收入并按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否则将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甚至定性偷税的风险,如徐税稽一罚[2024]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2021年合计收到政府补助款188000元未计入收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定性为偷税处以罚款;又如济宁税稽一罚[2024]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2019年取得某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合计1112619.81元,少申报企业所得税营业外收入1112619.81元,定性偷税并处以罚款。

  二、风险聚焦:不征税收入的四项条件及偷税定性的关键

  (一)焦点一:不征税收入四项条件的适用分析

  实践中,由于上述四项条件的规定存在模糊之处,导致税企之间对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能够作不征税收入产生争议,进而导致企业产生被纳税调整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因此,在取得财政奖补时,企业应当审慎判断所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符合上述的四项条件,留存相应的材料、文件等备查,即使被要求就该笔财政奖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亦应当与税务机关就70号文的四项条件积极进行沟通,具体而言:

  对于资金来源的问题,70号文所适用的范围是企业从县级及以上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所获得的财政奖补。因此,企业取得财政奖补的来源是否符合70号文的要求是企业是否能够适用不征税收入处理的首要条件。毋庸置疑的是,企业从镇、村级别政府或组织取得的奖补并不属于70号文的适用范围,更不用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然而,存在争议的是企业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取得的财政奖补是否属于70号文的适用范围。一般而言,根据行政法及相关解释,由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或部门,其发放的财政奖补符合70号文的条件,除此之外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发放的财政奖补是否能够适用70号文并不明确,企业由此部门取得财政奖补可能存在一定的被调整补税的风险。

  对于资金拨付文件,70号文的规定仅明确该文件有资金专用用途的相关规定,但并未对其层级、发布单位、是否公开等形式及内容作出详细的要求,因此根据文义解释,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明确显示该笔资金用途的相关部门的红头文件或者情况说明、公示文件等记载了资金拨付内容的材料,但实践中税务机关仍可能对上述文件的证明力存疑。

  对于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两者符合其一即可。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通常为为规范性文件,其发布程序、发布单位等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通过“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税人应注意该“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如文件层级、是否经过公示等情况。实践中,企业一般仅能取得发放财政奖补部门出具的红头文件,若缺少相关的管理办法且红头文件中未提及具体的管理要求,其取得的财政奖补可能被认为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对于资金的支出单独核算,企业一般采取设立“财政性资金台账”来记录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并通过留存相关收支的银行流水、合同、发票等资料备查,或者采取在资金支出审批流程等资料中体现该部分资金专款专用的特征,避免与经营资金混同。

  (二)焦点二:定性偷税需考量税款损失的结果及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

  即使企业取得的财政奖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或者作出不申报等行为,企业也未必构成偷税。一方面,企业错误的将取得的财政奖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未必构成税款损失。比如,对于不符合条件但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奖补,调整企业收入的同时亦应当将该资金的支出纳入税前扣除,若其在当年一次性支出完毕,那么即使调整为征税收入,也并未造成税款损失。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定性偷税还应当对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作出考量。《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未列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但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文字表述已经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包含在其中。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税总函[2016]274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对于构成偷税需要具备主观要件都有所提及。据此,若企业因对政策理解错误而未作出正确的税务处理,其并无不缴少缴税款的故意,不应当径直认定为偷税并处以罚款。

  三、风险应对:审慎判断不征税收入,涉案后切忌消极应对

  在收到财政奖补时,企业应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政策内涵,准确判断该补贴是否满足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避免未及时申报或者错误申报导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风险。企业若确定将取得的财政奖补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应当设立专门账簿或会计科目进行单独核算,并妥善保存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发放资金的部门对该资金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等资料备查。此外,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进行申报,企业还应当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格,并在规定的年限将不征税收入使用完或者进行纳税,否则可能面临税务调整而导致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甚至被定性偷税的风险。另外,在严监管、严打击违规财政奖补的背景下,除了70号文资金来源的适用问题,企业还应当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避免被要求全额返还财政奖补的风险。

  若企业因财政奖补处理不当而被调整纳税甚至被定性为偷税时,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避免被定性偷税而面临补缴税款、滞纳金及被处以罚款的风险。若企业收到的财政奖补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那么企业无需将其计入应税收入进而缴纳企业所得税,更不提偷税一说。即使企业收到的财政奖补不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也应当从税款损失及主观状态两方面进行申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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