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人社规[2023]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31
文号:沪人社规[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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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3]6号              2023-03-31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有效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防范和制止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我们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3月31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举报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以及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具体承办市级层面查处举报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谁查办,谁负责”的原则协助做好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举报人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2.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3.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4.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涉及参保单位、个人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2.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5.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涉及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2.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在递交举报一年内主动提供能够辨认确为匿名举报者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按照以下比例进行计算:

  (一)查实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按1.5%给予奖励;

  (二)查实损失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按1%给予奖励;

  (三)查实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给予奖励;

  (四)最高奖励数额合计不得超过10万元。

  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违规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对查证属实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对基金产生影响的,可根据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等因素,给予200元奖励。

  第十条 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送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对于市级层面查处举报事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办部门(单位)根据职责范围接受举报并负责查处,并将符合本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奖励审核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部门。审核通过后,承办部门(单位)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通知书到指定地址办理确认手续,当场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填写身份证号码,提供本人开户银行名称和银行账号。本人不能现场确认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受托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确认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奖金通过非现金方式进行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根据举报人或者受托人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确定,防止骗取冒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宣传报道涉及举报人信息的,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参照本细则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及机构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制度,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止。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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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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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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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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