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的出台引起财税界朋友热议,其中有一个观点引起笔者注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个人律所”)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减半政策,原因在于律师事务所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不是个体工商户。”
个人律所不是个体工商户?但实务中笔者发现金三系统中“登记注册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的个人律所不在少数,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能查询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律师事务所(处于经营状态)。针对此项争议问题,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政策文件规定,进行求证和分析,以期对指导税务实践有所帮助。
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问题产生的根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职业证明。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政策,设立律师事务所无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实务中,税务登记环节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律所,大部分是从事生产、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但也有一部分个人律所,司法部门核准后又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个体户营业执照,这就难免在税务登记环节出现问题。目前税务部门税源管理基础信息显示,个人律所涉及的“登记注册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类:171∣私营独资企业、410∣个体工商户、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900∣其他、190∣其他企业、17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对司法部门核准设立的个人律所,税务登记环节复杂化了其“登记注册类型”,这也是造成个人律所会出现不同登记类型的原因。
二、个人律师事务所税务登记划型分析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收管理的起点,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划分牵扯到后续税种认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等关键事项,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个人律所,司法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上标注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由于其不需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那么税务登记环节该如何正确划分其“登记注册类型”呢?笔者以实务中个人律所最容易被划分的两种类型为主,逐一进行解析。
(一)个人律所与“个体工商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那么,个人律所是否属于该规章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呢?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以上规定,由于二者设立依据和登记部门不同,因此个人律所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其规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同时第四条规定,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包括“(九)法律服务”。但是,根据《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均不进行民政登记。因此,个人律所也不属于总局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体工商户。
综上所述,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不应该划为“410∣个体工商户”,同时也不能划为“非企业单位-523∣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至于实务中出现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个人律所,除少量是个人律所办理税务登记提供的资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绝大多数是税务登记环节划分错误造成的。
(二)个人律所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律所既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也不能归为非企业单位,那么它是否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呢?
1.《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同时《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职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个人律所的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个人律所申请变更负责人时,只要该所还有其他聘任制的律师,核准部门应该进行变更。
3.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相关附件第二条规定,本法规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综上所述,从可变更负责人(经营者)以及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角度等方面考虑,个人律所应该划为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中的《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个人独资企业在税务登记环节被划分到了“171∣私营独资企业”,因此税务登记时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应选择为“171∣私营独资企业”。另外,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170∣私营企业”项下的“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笔者认为个人律所也应该可以划归其中,但目前无实务案例,其本身设置也存在问题故无法实现。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税种认定及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一)税种认定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号)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第二条和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律所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的。既然个人律所不属于税法上的个体工商户,则不能享受该个体工商户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四、几点建议
(一)规范登记管理,完善系统功能
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核准登记机关,为税务登记提供规范有序的登记资料;升级、完善金三系统“登记注册类型”模块选项,启用“175∣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或者在金三系统现有功能模块的基础上明确个人律师事务所“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避免税务登记环节出现划分错误。
(二)夯实征管基础,防范税收风险
全面梳理金三系统个人律所“登记注册类型”。对划分错误特别是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且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核定征收的,不核定征收。已核定征收的,全面整改,逐户清理,重新适用相关税收政策。
(三)强化税源管控,提升管理水平
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组织引导税源管理岗位人员学习商组织法,拓宽知识面,以减少登记误差;强化数据基础管理,对外部门传递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进行核实比对,准确判断和划分企业类型,努力提高税源管理质量,为后续日常征管和大数据管税奠定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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