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中,多缴税款可以跨税种抵减少缴税款吗
发文时间:2021-06-09
作者:高鹏话税
来源:高鹏话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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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增值税、房产税少缴税款,企业所得税多缴税款,那么问题来了,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增值税、房产税税款吗?也就是税款抵减是否可以跨税种。


  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上述条款作了修订,修订为:“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可见,原规定下,国税、地税各自征收范围内的可以跨税种抵减,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之间不可互相抵欠。新规定后,所有税种均可互相抵减,但非税收入和税收收入之间不可互相抵欠。


  上述处理完全符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该规定并未限制退税款和抵扣税款必须税种一致。


  这也符合债法的一般性原理,税收债权发生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不同税种,不同所属期,仅仅是不同笔而已,正如企业之间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往来。对于既有多缴,又有欠缴的,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互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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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而退税不应受时间限制

实务中,纳税人多缴税款通常有以下四个原因产生:一是因税收法律、法规的原因导致多缴的税款,像纳税人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退税、出口退税、各种减免退税,也包括纳税人因错用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导致的多缴税款;二是技术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如纳税人因计算错误导致的多缴税款、销货退回导致的多缴税款;三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多缴的税款,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及具体税收政策的认定或辅导出现的差错导致多缴的税款;四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如何退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从上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是以发现的渠道来界定的:由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没有时间限制,即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应当予以退还;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应当是自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才能予以退还。结算期结束已经超过三年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就不能再退还多缴的税款了。


  笔者认为: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以发现的渠道来界定,存在不妥之处,还应当加上多缴税款是由征纳双方谁的责任造成的做为一个界定条件。像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的,退税没有三年的限制,即无论是哪个年度多缴的税款,都应当予以退还,这就比较公平合理;但如果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退税则有三年的限制,即退还的税款只能是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多缴的税款。超过三年多缴的税款就不能退还,这就有失公平合理。必定多缴的税款是由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退税时再按三年的时间界定,超过三年期限的不予退还,这就存在税务机关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嫌疑。


  由于我国税种设置较多,很多税种中又涉及诸多税目,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纷繁复杂,加之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实务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失误,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像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这就表明,企业向企业借款或企业向个人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缴纳印花税。但有些税务机关一旦发现企业有借款合同,并不甄别企业是向金融机构的借款,还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而是一律要求企业缴纳借款合同类印花税。


  近些年来,国家各种媒体报到了许多司法领域平反冤假错案的案例。对于平反冤假错案,国家没有规定以案件发生的时间为限制,而是实行了无论何时发生的冤假错案,一律平反,并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这就充分彰显了国家法制的进步,社会的文明。


  税法是国家法制体系中重要的一员,税法也应当和其他法律一样与时俱进。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体现税收制度的公平合理和税务机关的公信力和人性化执法,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笔者认为,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退税应当不受时间限制,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应当予以退还;又因为是税务机关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因此,还应当给予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补偿。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时应对第五十一条作适当的修改,或者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不受时间限制,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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