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税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通知执行。
四、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二)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五)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六)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七)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八)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公益活动情况,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评估等工作。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将所辖县(市、区)及本级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建议名单进行审核汇总后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审核汇总省本级及各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社会组织建议名单并提出初步意见。根据省民政厅初步意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对照本通知相关规定,联合确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并予以公布。
(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3.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三)每年年底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202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延迟到2021年5月底前。
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通知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通知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通知的当年1月1日起算。
七、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未按本通知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专项信息报告的;
(二)最近一个年度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
(三)最近一个年度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未重新获取免税资格的;
(五)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的;
(六)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七)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或者无评估等级的。
八、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核实相关信息后,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的通知。自发布通知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一、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登记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捐赠人,在该公益性社会组织首次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对其注册资金捐赠额进行税前扣除。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民政厅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09]26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闽财税[2010]70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民政厅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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