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以下简称“23号文件”)明确,2021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对科学研究机构等主体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等主体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笔者提醒,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科研机构,不得擅自改变进口商品用途。
进口免税商品原则上只能自用
除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等主体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外,原则上,进口的免税商品,只能由进口单位自用,并只能用于教学和科研。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商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可以享受23号文件的优惠。具体来说,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23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
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相比,23号文件进一步放宽在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方面的限制: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从“限每所医院每5年每种1台”变为“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不得擅自转让进口免税商品
实务中,一些不能享受23号文件优惠的企业,可能借用或者购买进口单位的免税额度,委托进口单位免税进口相关商品。一些进口单位为了谋利,甚至可能擅自将免税进口商品出售、出租或出借。笔者提醒,在享受进口税收优惠的同时,进口单位应遵守海关的后续监管,不得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根据《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以下简称“24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23号文件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优惠政策。
同时,进口单位也需做好归类,确认进口商品的商品编码。实务中,中国海关对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相关进口单位应该动态关注后续发布的免税进口商品清单,并对照商品编码,准确适用进口免税优惠。
可放弃享受进口环节免税优惠
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实际税负,取决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情况。如果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稳定均衡,基本持平,则即使不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增值税实际税负也接近于零。此时,进口单位可能选择放弃享受进口环节税收优惠。
举例来说,某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单位内设的实验室为国家重点实验室,进口某个符合23号文件要求的设备,需要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100万元,该单位当月的销项税额为160万元。同时,该单位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条件,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同时满足主营业务占比超50%的要求,可以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该单位如果选择享受23号文件优惠,由于进口环节增值税100万元已经享受了免税待遇,不能用于抵扣,那么,该单位应按照销项税额缴纳增值税160万元。该单位如果放弃享受23号文件优惠,也就是说,在进口环节先缴纳增值税100万元,对应可以抵扣增值税100×(1+10%)=110(万元),则该单位除在进口环节已经向海关缴纳100万元增值税外,还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160-110=50(万元),合计缴纳增值税150万元。单就此项业务而言,该单位放弃享受23号优惠,少缴纳增值税160-150=10(万元)。
进口单位放弃享受23号文件优惠的做法符合规定。24号文件明确,进口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免税待遇。进口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但需要注意的是,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因此,企业不能仅着眼于进口当期的销售情况,而是应根据36个月内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进行总体判定,再决定是否适用23号文件的免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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