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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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管局,省局各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提高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个字[2015]4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工商局

2017年6月5日



青海省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缩短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要求,参照企业简易注销有关程序,结合我省实际,省工商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通过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确保存续个体工商户数量的客观真实性,逐步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公开透明。结合商事制度改革,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的要求,简化注销程序,减少登记材料,创新服务方式,方便基层操作。明确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公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条件、期限和审查要求,使简易注销工作规范、有序,逐步建立安全、简便、高效、透明的市场退出规则。


  (二)强化责任,控制风险。强化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责任,在退出市场的同时,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因注销而弱化对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简易注销对象


  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登记机关依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时简化登记程序及减少登记材料,或者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情形,经登记机关催告拒不办理的,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


  简易注销对象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对于个体工商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暂不实行简易注销。对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的,要将注销信息传送给税务部门。


  四、简易注销程序


  按照简易注销对象分为申请注销和主动注销两种类型,其程序分别为:


  (一)申请注销。对自行申请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律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须提交由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附件1)。个人经营的,由个人签字确认;家庭经营的,可由负责人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签字确认;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见附件2),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同时,登记机关要缴回其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公告样本见附件3)。


  (二)主动注销。对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参加年报、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且长期不从事经营活动、在原登记经营场所查无下落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主动予以注销。登记机关办理主动注销,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登记造册。每年6月30日年报结束后,清查档案,将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参加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状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造册,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见附件4)。


  2.调查核实。工商和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列入《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册》的个体工商户逐户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对经现场调查核实在经营场所下落不明的个体工商户,逐户填写《拟予简易注销个体工商户核审表》(见附件5),在“核查情况”一栏中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如实填写,并由见证人、核查人签字确认。


  3.催办注销。登记机关对拟予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成批催办公告审批表》(见附件6),报县、区市场监管局批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以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公告内容见附件7),限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办理年报或其他手续。


  4.决定注销。对催告注销期限届满后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个体工商户,经办人员应当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审批表》(见附件8),并报经登记部门负责人和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第三方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对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程序。在做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的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将注销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告知税务部门。


  5.公告送达。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制作《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见附件9),并送达当事人。对在实地核查时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青海)公告送达,并告知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6.移库处理。登记机关对主动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将其信息数据移入主动注销名录库,并不再将其纳入存续个体工商户统计数据。


  7.材料归档。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归入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档案,情形相同、适用程序一致的,可以采用成批立卷、名单附后、统一审批、逐户归档的做法。《简易注销个体工商登记决定书》归入其档案,其他文书表格可单独存放。


  五、明确责任及救济途径


  1.被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不因注销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在规定的简易注销公示期内,如果个体工商户举证其持续经营或者决定继续经营的,由本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按照程序补办年报等其他手续后,不再作为主动注销的对象。


  3.个体工商户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主动注销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行为,恢复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移出主动注销名录库。被恢复经营资格继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已被他人合法使用的,须重新申请名称。


  六、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实施。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是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精神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投入足够的力量,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周密计划安排,认真抓好落实,并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做好本地区各级市场监管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组织工作,各县级市场监管局要按照登记管辖原则,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同时,做好与税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


  (二)加强技术保障。省工商局要做好主动注销名录库的开发和运用指导工作,并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中开辟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公告专栏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废信息公告”、“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催办公告”、“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公告”三个子栏目,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动关联,满足简易注销工作的公示、核准、公告等业务程序要求,为简易注销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随时与省工商-+局沟通协调,确保注销工作顺畅运行。


  (三)强化业务指导。各地要根据要求,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全面掌握有关具体规定、规范材料、办理流程和软件操作。对简易注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了解掌握,认真研究解决,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足,不断完善注销程序。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工作的宣传解读,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公众正确认识简易注销的意义和目的,明白简易注销工作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一个有效手段,在畅通个体工商户退出渠道的同时,强化个体工商户主体责任。要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2017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7月4日。


推荐阅读

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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