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
发文时间:2021-06-29
作者:中国税务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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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税收法治实践中应注意从理念、概念等多方面促进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正确认识、处理民商事合同中的涉税事项。


  前不久,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以“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为主题的宣传民法典通知,推动各行各业和广大民众更好地了解民法典、运用民法典。笔者在学习、宣传民法典的过程中,对税务人员应在工作中重视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与平衡有了更深的认识。


  从4个层面着眼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所规范的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大多也是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事实。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税法应与民法协调与平衡。二者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应着眼于以下几个层面:


  理念方面,税法应秉持中立态度,在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前提下,尊重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如民商事交易价格在没有不公允的前提下,计税价格最好与交易价格保持一致。


  原则方面,税法强调的是量能课税的平等原则,与民法恪守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价值理念上相适配。需要关注的是,民法尊崇的自愿原则是通过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形式完成,而税法强调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从经济实质上进行评价和规范。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需要建立一种平衡机制,调解和规范意思自治的民事权利与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力。


  概念方面,两种法律规范的同一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应保持大体一致,应做同一理解和解释,避免破坏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如税法中的自然人、居民、代理、抵押、担保、善意取得等概念应与民法一致。


  规范方面,税法应认同民事法律关系中关于法律主体、客体、当事人行为规范及责任后果等调整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调整规范法律主体与国家在税收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民法规范了买卖合同,税法应在民法规范的基础上对买卖双方作出税收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


  税法与民法衔接协调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结合中国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等单位选出的几个有关民商事合同的2020年度典型案例加以分析,思考税法与民法衔接协调需要注意的有关问题。这些案件大多由税法与民法的衔接协调问题引发,表明税收法治需要关注法际衔接,注重法治平衡。


  民商事合同可以作出有关税收权益的约定,这种合法有效的约定在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原则未受损害的情形下应得到有权机关认可。在L市某电脑制衣有限公司与D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一方纳税事项或其他原因造成另一方无法退税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在H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仅概括约定了“交易费用由双方分摊”,而未明确交易费用的具体构成,后就税收负担是否属于交易费用、应如何分配产生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对此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缴纳。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合同各方在平等磋商中形成的关于应纳税额分摊平均缴纳的约定,在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本身并未侵害我国国家利益,应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这种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约定税收负担原则及税收损失赔偿后果,是民事主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在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公平原则未受损害的情形下,理应得到支持,有利于尊重意思自治。这方面,税收法治实践中可借鉴《德国租税通则》的有关精神,不允许税收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但许可第三人以契约承担税收债务的给付义务。即原税收请求权属于公法上的请求权,由国家法定,任何契约不得更改或灭失;第三人通过契约约定代纳税人缴纳税款,属于私法上的税收请求权,是对公法请求权的进一步强化。二者是并存的债务关系。实践中,当事人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司法拍卖合同中约定税收承担主体(即负税人),在不改变税法规定纳税人的情形下,应予以认可。


  民商事合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行侵犯国家税收权益之实。在某地税务局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案中,税务局认定该公司与有关交易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基于关联关系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低价转让房屋,逃避缴纳国家税款,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法院认为该处理处罚基于的证据存在瑕疵,未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民商事合同不得以意思自治为名,行侵犯国家税收权益之实。只是税务机关要在程序合法、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对纳税人名不副实的民事行为的涉税处理作出调整,从而实现税收公平。


  民商事合同未约定有关税收权益的,依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在江西某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在代销合同未对代销溢价款的增值税差额及附加税进行明确的前提下,法院认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效力,并可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应税义务,按照税法的规定作出独立判断。在湖北某钢管塔有限公司与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因未预先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由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收益如何分配产生纠纷。法院认为纳税义务的发生需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以合同约定来办理。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民事主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以及约定税率调整带来的经济利益或负担如何分配原则,避免税率调整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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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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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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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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