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的几点总结和理解
发文时间:2021-07-01
作者:万伟华
来源:云南百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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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印花税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法》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细分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同时明确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1、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中,对产权转移书据的“书据”未进行定义,也没有说明涵盖范围。


  类似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换协议书、赠与合同、赠与(受赠与)书、离婚析产分割协议、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遗嘱等均应为应税书据。政府管理机关登记转移、转让等所制作的文书或证书不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或《印花税法》均规定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当事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反过来说,由纳税人的当事人书立的书据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


  破产法院拍卖、法院强制拍卖或抵债转让、离婚或继承过程中的法院判决书或法院调解书,不属于印花税的产权转移书据,实际中在转让或转移的时候征收了印花税。


  2、单方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由立据人单方缴纳


  印花税并不始终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缴纳,《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赠与书、或者遗嘱(继承或遗赠)一般是立据人单方书立,按规定应由立据人缴纳印花税,如果立据人没有缴纳,由书据持有人缴纳。


  《印花税法》没有立据人贴花的规定,《印花税法》规定书立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这样理解,书据是单方书立的,立据人是纳税人。


  3、印花税是书据印花税,还是转让环节印花税


  如果是口头赠与、法定继承等没有书立书据的情况下,本不应征收印花税。


  (1)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因为没有书立书据,不应征印花税。(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2)有遗嘱的情况下的继承,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3)根据遗嘱遗赠的情况下,单方缴纳,一般由受让方替转让方交。(实际执行各地有所不同)


  (4)赠与虽然会有口头赠与或单方的赠与书情况,但一般转让过户的时候会要求提供赠与合同,双方均须缴纳。


  (5)夫妻离婚析产分割的,一般也会有离婚协议书等,双方缴纳。


  在产权转让转移环节,有人习惯性的认为,无论是否书立书据,均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本应为应税凭证,似乎变成了交易行为的环节税收。


  4、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国税发[1991]155号的上述条款被财税[2006]162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书据(合同)不是一开始就是正列举的应税凭证。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也是通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明确的。


  《印花税法》中则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为产权转移书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属于《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中的转让(出售)。


  5、二手车印花税(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变为买卖合同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企业转让二手车的合同,应属于“产权转移书据”,按照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限定不动产、专利权等固定几项,不再包括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二手车印花税应按《印花税法》买卖合同(指动产买卖合同)来缴纳。因为买卖合同不包括个人书立的动产买卖合同,个人转让二手车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受让方仍旧需要缴纳。


  其他需要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均应如此处理。


  6、《印花税法》产权转移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1)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承包方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


  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发包方可以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承包方取得土地经营权。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根据《印花税法》,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的全过程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当事人双方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7、版权、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印花税法》中取消了“版权”,改为“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不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出版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著作权转让合同属于版权转移书据或著作权转让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8、商标专用权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9、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用技术等转让、使用权转让书据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发明创造(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可以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专利申请人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接收但仍未授权的专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专利申请权转让后,让与人转让的只是受让人有权针对此专利继续进行申请的权利,专利申请既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也可能被驳回。


  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拥有专利权。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非专利技术或专用技术,没有明确的解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是没有获得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技术,非专利技术即专用技术,《民法典》中称为技术秘密。


  《民法典》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34号)规定: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法》中规定: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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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印花税法》取消按件贴花5元的权利、许可证照(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11、产权转移书据的限定


  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产权的转移转让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规定中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有着明确的限定的。


  《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相关文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如果说《印花税暂行条例》等对产权转移书据的范围尚存在疑问的话,那么《印花税法》则有着更为清晰且明确的列举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


  《印花税法》没有使用比较笼统和范围广泛的不动产,直接明确仅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同时明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


  《印花税法》删除了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中的“等”字。


  《暂行条列》《印花税法》下,采矿权、探矿权、海域使用权转移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不需缴纳印花税。


  《印花税法》的规定下,可以比较明确林权的流转或转让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暂行条列》则可能会被认为需要缴纳。


  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只要书立了产权转移书据,就应该缴纳印花税,无论出让人的产权是否有登记、是否有产权证依据最后是否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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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不是行为犯,也不是目的犯和结果犯

01、引言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两高解释”)自2019年由两高共同启动研究起草工作,到2024年3月颁布实施共历时近五年时间,期间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单位和全国法检系统的意见,可谓拉满了实务界和学界对这份解释的期待值。各界期盼新的解释能够有效指导虚开犯罪的司法实践,解决实务中类案不同判、罪责刑不相适应、出入罪规则不满足经济活动日新月异变化需求等各种“急难愁盼”的顽疾和弊病。

  从两高解释出台到近期的反馈来看,尤为受到关注的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条款,也是争论高发、争议不断之所在。两高解释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类型、出罪情形、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等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难度。今年4月,最高法和最高检相继组织了官方天团针对两高解释撰写发表权威文章,意图解读疑难复杂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然而遗憾的是,两高文章在虚开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上却又出现了诸多差异和矛盾,不免令人担忧这份解释能否有效指导未来三十年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笔者结合两高解释和两高文章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内容,就本罪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论进行简要分析,探求两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逻辑和观点,并预测对未来本罪司法实践中的指控和辩护所产生的影响。

  02、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为何如此重要?

  本罪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的争论由来已久。之所以产生如此长期而又巨大的争议,原因在于这一问题的答案有两个重要影响。其一是本罪犯罪圈如何划定,是大还是小,是多还是少。犯罪圈划大了,就会框住一些企业甚至是某一同类业务形态的全部企业,可能会对某个行业产生毁灭打击,对整体经济活力产生严峻的负面影响。犯罪圈划小了,就可能要承担“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失职责任。

  其二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责任以及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如何划定。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少了,侦查和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就轻。构成要件定的复杂了,侦查和指控犯罪的举证工作就难。在“行为犯”逻辑体系下,侦查取证和指控犯罪的工作最为简便,几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口供再加上税务机关提供的抵扣税款的客观证据足以指控行为人构成本罪,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业务样态,更不需要考虑基于不同税种的征税原理去判断国家税款到底是因逃税而流失还是因骗税而损失。

  可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修改《刑法》第205条罪状的情况下,让两高以司法解释的权限能力划定本罪的犯罪圈、设定修改侦查指控的举证责任,实现市场主体和司法机关均能接受又符合《刑法》规范的平衡,属实困难。

  03、两高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什么犯?

  从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表述以及《刑法》第205条的罪状表述来看,两高解释严格遵守了不突破《刑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沿用了一种行为犯的罪状描述方法,没有添加诸如“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抵损失”的要素。

  本罪行为犯的入罪逻辑看似已成定局,然而最高法却又在反复否定本罪行为犯的属性。最高法文章称“实践中不同的虚开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危害性,都差异很大。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对罪名沿革历史的考察,对该罪罪状进行了必要的限缩,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划定犯罪圈。”“行为犯说入罪门槛低,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不协调,备受争议,对本罪进行限缩解释成为共识。”

  既然最高法认为本罪不是行为犯,是不是意味着最高法认为本罪是结果犯或目的犯?答案又是否定的。最高法文章称“不能由‘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规定而推论得出构成本罪必须以‘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为要件的结论”,这就否定了本罪的结果犯属性。最高法文章称“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这就表明最高法认为目的要素并非本罪构成要件中一项独立存在的要素,因此也就否定了本罪的目的犯属性。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最高法认为本罪既不是行为犯,又不是目的犯和结果犯,那本罪的属性到底是什么?最高法对这个问题有没有明确的答案?我们先看一下最高法文章对这一问题的表达: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是抵扣税款,只有利用该核心功能进行虚开抵扣,即骗抵税款的,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行为,对其处以重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之,即便虚假开票,但没有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心功能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笔者认为,从最高法文章的上述表述来看,最高法实际上是对本罪行为犯的属性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对入罪的虚开犯罪行为进一步附加了抵扣行为和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之目的的双重内涵,即虚开犯罪=虚开行为+骗抵税款,骗抵税款=抵扣税款行为+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目的。即虚开犯罪=虚开行为+抵扣行为+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目的。这一观点恰恰与陈兴良教授“非法定目的犯”的观点类似。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刑法》第205条没有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因此需要采用目的性限缩方法,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限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目的性限缩虽然超越了法条语义的范围,但它体现了立法本意。”

  至于最高检,则没有过多分析本罪的犯罪属性问题,但是明确认为本罪不是目的犯、结果犯。最高检文章称“《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目的性’要求”,“不可理解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具备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入罪要件。”

  04、侦查和指控虚开犯罪的证明责任是否有重大变化?

  按照两高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文章对本罪行为犯的修正观点,在本罪的司法实践活动中,侦查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变化不大,但是有了一定的规范框架,附加了一项推定义务。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虚开犯罪的,要举证证明行为人有虚开行为、有抵扣税款事实且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内涵了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由于“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并非一项单独的构成要素,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无需就行为人的目的做单独举证,仅需通过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推定即可。但即便是推定,公诉机关也要完成这项指控工作。如果基于案件已有证据和事实无法推定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之目的,则其指控犯罪的举证责任履行就存在重大缺陷,罪与非罪的审判结果应当倒向有利于被告人一方。

  笔者担心的是,由于最高法的态度不够明确,既对行为犯持否定态度,又对目的犯和结果犯持否定态度,但却没有明确肯定非法定目的犯或抽象危险犯。这将导致未来本罪的司法实践大概率会出现这种状态:

  (1)一大批司法机关和裁判案例仍然会以行为犯为基准定罪。

  (2)少部分司法机关和裁判案例会以抽象危险犯为基准定罪。(关于抽象危险犯一说,可参阅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3)几乎没有司法机关和裁判案例再以目的犯和结果犯为基准定罪。

  上述可能出现的司法实践状况,所导致的结果是实际上让本罪的入罪门槛大为降低,与两高设想的限缩本罪犯罪圈背道而驰。在两高解释出台前,由于本罪存在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之争,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可能就会要求公诉机关举证证明本罪存在税款损失的危害后果,如果公诉机关只能证明有抵扣税款的事实而无法直接证明抵扣的税款就是损失的,就会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不按虚开定罪,而是按照非法购买发票等其他罪名定罪,从而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两高解释出台以及两高文章发布后,由于两高对目的犯和结果犯均持否定态度,且最高法对行为犯的态度过于暧昧,间接认可了行为犯,那么公诉机关就会理直气壮地认为其没有证明有税款损失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举证门槛也降低了,被告人出罪的门槛就相应提高了。

  此外,这还导致出现一个衍生争议,即谁来承担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责任,谁来给出判断税款损失的标准。公诉机关以本罪系行为犯为由就可以轻松卸掉这一举证责任,法院是审判机关当然也没有举证责任,被告人也不可能去举证证明有税款损失,只可能是积极地举证证明没有税款损失。这样一来,没有任何一个刑事诉讼参与主体要承担税款被骗损失的证明责任。这就导致税款损失这一事实问题必然将失去统一、有效的判断标准,引发实践中更大的混乱。

  现在这种混乱的局面就已经出现了。有的案件以抵扣税款金额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支付的开票费和抵扣税款金额的差额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开票方取得的财政返还奖励金额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审计或鉴证报告结论作为税款损失金额,有的案件以税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或作出的税务文书结论作为税款损失金额。笔者认为,出现这一混乱和争议的根本原因还是司法机关不敢担责,遗漏规范税款损失的判断标准。

  不过,任何事物都有积极和消极的两个面向。站在被告一方的辩护角度看,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判断税款损失标准缺失的这一重大缺漏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作为辩护一方,在诉讼各方均不愿承担证明责任、无法给出判断标准的状态下,就要主动根据增值税的征税原理总结和分析出正当、合理的税款损失判断标准,向法官讲税法、释原理、明规律、析证据,努力论证税款因逃避而流失和因骗抵而损失的差异,抵扣权益、抵扣税款和税款损失的内在逻辑关系,从而得出税款损失存在与否的重要事实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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