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ITs:税务处理跟着不动产一起“动”
发文时间:2021-07-02
作者:高鹏
来源:中国税务报
收藏
404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英文简称“REITs”)是一种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封闭式公募基金,通过证券化方式将具有持续、稳定收益的不动产资产或权益,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上市证券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属于国际通行的配置资产。简单来说,REITs是一种让不动产“动”起来的基金产品。在不动产“动”的过程中,涉及不少税收政策。


  6月21日,首批9只REITs上市。上市当日收盘,9只REITs产品全线飘红,合计成交额超过18亿元,受到业内广泛关注。此次上市交易的基础设施领域REITs,其底层资产是以收取租金、费用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业务的基础设施项目,比如高速公路、工业园区等。REITs的基本架构是投资人投资REITs,REITs再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资产支持计划”)持有项目公司股权。简单来说,REITs通过募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用于投资不动产资产来获得收益,是一种让不动产“动”起来的基金产品。在不动产“动”的过程中,涉及不少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关注原始权益人性质●


  REITs在设立环节主要涉及两类交易,一是股权转让,即原始权益人向资产支持计划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二是股东借款,即资产支持计划有偿借款给项目公司。原始权益人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需要关注项目公司原始权益人所在国家(地区)及其性质,并据此确定其所得税纳税义务。


  以中金普洛斯REIT(508056)为例,公开资料显示,原始权益人是一家位于中国香港的非居民企业,由中国人保、国开行等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开曼主体间接持有。由于原始权益人转让股权的比例超过了25%,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基于此,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按照10%的税率源泉扣缴原始权益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


  在股权转让前,项目公司对原始权益人进行了分红。根据相关政策及税收协定,股息所得适用5%的税率。可以看出,通过分红,中国香港股东将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了股息所得,减少了股权转让环节的税收成本。同时,如果中国香港的企业根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等规定,登记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可以享受股息分红免税优惠,但其股权转让所得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原始权益人为中国居民企业,在股权转让环节应关注其性质。比如华安张江光大REIT(508000)公布的资料显示,原始权益人为中国合伙企业。基于此,原始权益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企业合伙人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按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部分REITs中,存在项目公司反向吸收合并其母公司的重组交易。现行税法并未对反向吸收合并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这一业务理解为项目公司先吸收合并其母公司,再对吸收合并取得的自身股权作库存股注销处理。具体而言,在吸收合并环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吸收合并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项目公司吸收母公司取得的资产(包括项目公司自身股份)和负债,以母公司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母公司投资人取得的项目公司股份,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库存股的注销作投资成本的收回处理。


  ●股东借款:可能存在资本弱化情况●


  部分REITs中,资产支持计划会借款给项目公司,并取得相应利息收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资产支持计划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适用3%的征税率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现行税法并未对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所得作出明确征税规定,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其所得征税。因此,资产支持计划管理人无须就该笔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支付的利息,属于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可以税前扣除。但是,项目公司的税负通常高于资产支持计划,如果项目公司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超过规定比例,可能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超出部分通常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类分红:无须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


  REITs设立后,主要涉及项目公司分红和REITs份额转让交易。其中,分红包括三个方面,即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分配利润,资产支持计划向REITs分红,REITs向投资者分红。由于现行税法并未对资产支持计划的运营所得做出明确征税规定,实践中通常不会对其所得征税,因此项目公司向资产支持计划分配利润不存在涉税问题。


  资产支持计划向REITs分红时,由于REITs取得的是非保本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因此REITs管理人无须缴纳增值税。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REITs从资产支持计划取得的分红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REITs向投资者分红环节,由于REITs不承诺保本,因此无须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法人投资者取得的分红收益可以享受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份额:个人投资者可享受免税政策●


  投资者转让REITs份额时,需区分投资者身份。如果是法人投资者,应当以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作为计税依据,依法缴纳“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期间基金分红的,基于除权机制基金价格会减少,但是不影响投资的计税基础。对于个人投资者,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不动产司法拍卖买方承担税费模式下的税收分析

近些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法院通过网络平台拍卖不动产逐渐成为常态。司法拍卖环节涉及的税收争议颇多,税收征管实操和税法理论界也莫衷一是。本文引用《司法拍卖有大坑,风险意识要先行》(2019年7月25日发表于税屋网,以下简称“原文”)一文中提及的案例,对司法拍卖中涉税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供各位参考,亦欢迎探讨与批驳。


  一、案例引入


  7月15日,盘古大观5号楼在阿里司法拍卖上挂牌,将在2019年8月19日至20日拍卖。《竞买公告》第七条“过户及费用负担”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所涉及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拍卖起拍价为51.82亿元,为方便讨论,假定以底价51.82亿元成交。


  注:更多细节参见原文。


  二、原文核心税收观点


  原文作者认为上述51.82亿元为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并据此计算受让方共需替被执行人承担税款11.39亿元。


  增值税及土增税计算过程摘要如下:


  1.增值税及附加


  盘古大观具体竣工于营业税时代,盘古氏属于转让老项目。


  增值税及附加=51.82/(1+5%)*5%*(1+7%+3%+2%)=2.76亿元


  2.土地增值税


  假设实行核定征收,征收率5%。


  土地增值税=51.82/(1+5%)*5%=2.47亿元。


  三、作者的观点


  1、51.82亿元成交价是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


  实操案例中,主管税局既有将拍卖成交价作为含税价也有作为不含税价的案例,口径不一。作者认为上述成交价既非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非不含税价,理由如下:


  (1)为什么不是含税价?


  以上述盘古大观为例,除了拍卖价51.82亿元,买受方还需替被执行人承担约10多亿元的拍卖环节的税款。上述税款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为被执行人,实际负税人为买受方(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其他主体代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的行为)。上述10多亿元税款构成被执行人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如认为不属于价款的范畴,至少可以符合价外费用(本文采纳价外费用的观点)的概念。至于上述10多亿元税款未实际流入被执行人处,直接由买受方向税局缴纳,并不影响增值税应税收入的认定。


  (2)为什么不是不含税价?


  增值税含税价与不含税价的差额仅是增值税税额,如直接以拍卖价作为不含税价据此计算增值税与附加、土增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会导致一个悖论,以土增税为例,土增税计税基数为不含税收入,而土增税本身是增值税意义的“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的一部分,会影响不含税收入的基数,计算过程中有个相互引用。为便于理解,特举例如下:


  假设成交价51.82亿元,买受人仅需替被执行人承担增值税及附加、土增税,下方计算中将该成交价51.82亿元作为不含税价,则


  增值税=51.82/(1+5%)*5%=2.46762亿元


  附加=2.46762*(7%+3%+2%)=0.29611亿元


  土地增值税=51.82/(1+5%)*5%=2.46762亿元。


  买受方替被执行人承担税款合计=2.46762+0.29611+2.46762=5.23135亿元


  增值税含税总收入=5.23135+51.82=57.05135亿元


  增值税=57.05135/(1+5%)*5%=2.71673与以51.82亿元作为不含税价算出的增值税2.46762亿元不一致。


  综上成交价51.82亿元既非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非不含税价。


  2、如何正确算出税款


  由于买受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是增值税意义的“价外费用”,是含税收入的一部分,本身计算过程中需用到不含税收入,但同时又构成不含税收入计算的基数,因此计算逻辑中有个相互引用,需通过方程来求解。


  以盘古大观为例,假定含税收为P,则税款计算如下:


  注:假定原文计算逻辑正确,仅基数有误;不考虑印花税(为了保持与原文逻辑一致,故暂不考虑)与其他税费及费用


  增值税及附加=P/(1+5%)*5%*(1+7%+3%+2%)


  土地增值税=P/(1+5%)*5%


  企业所得税=[P/(1+5%)-27.86-P/(1+5%)*5%-P/(1+5%)*5%*(7%+3%+2%)]*25%


  构建求解方程


  51.82+P/(1+5%)*5%*(1+7%+3%+2%)+P/(1+5%)*5%+[P/(1+5%)-27.86-P/(1+5%)*5%-P/(1+5%)*5%*(7%+3%+2%)]*25%=P


  解得P=66.52225


  检验:


  增值税=66.52225/(1+5%)*5%=3.16773


  附加=3.16773*(7%+3%+2%)=0.38013


  土地增值税=66.52225/(1+5%)*5%=3.16773


  企业所得税=[66.52225/(1+5%)-27.86-0.38013-3.16773]*25%=7.98667


  检验1:51.82+3.16773+0.38013+3.16773+7.98667=66.52226(0.00001为尾差)


  四、延伸


  上述司法拍卖成交价既不是增值税意义的含税价,也不是不含税价,而是“到手价”。“到手价”的约定,使出让方的净收益锁定,但导致税费的计算变得十分复杂(实务当中买受人可能除了税款外还需承担其他各种各样的支出)。要从源头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法院将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由买方承担,改成各自承担,由于税款计算复杂性及其他费用的不确定性,法院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很难接受这种承担方式的约定,这个时候就需要税务专业人士提供专业的税务咨询意见了。


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合规性问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明示的不动产出租是否适用财税87号公告加计抵减15%政策?


  中国财税浪子提示:在此前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中,生活服务业明确列出了16个小项,其中包括第12小项不动产出租,大家纷纷来电询问,不动产出租是否可以依据该份申明,列作生活服务,纳入加计抵减15%的适用范围。


  生活服务业


  其中:1.文化艺术业


  2.体育业


  3.教育


  4.卫生


  5.旅游业


  6.娱乐业


  7.餐饮业


  8.住宿业


  9.居民服务业


  10.社会工作


  11.公共设施管理业


  12.不动产出租


  13.商务服务业


  14.专业技术服务业


  15.代理业


  16.其他生活服务业


  我们理解,生活服务的适用范围必须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在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时,适用范围是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出租不动产作为现代服务的一部分纳入加计抵减10%范围。同时在声明中单独统计为“不动产出租”小项,声明只是一种勾选模式,需要纳税人确认收入占比最高的项目,并不意味着改变了不动产出租适用的销售服务类别。


  我们认为,按照现有政策,不动产出租不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但仍可适用原加计抵减10%政策。


  室内设计属于加计抵减15%适用范围吗?室内设计属于现代服务之文化创意服务范畴,不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范围,但仍然属于加计抵减10%政策的适用范围。


  还有的同学问,生产生活性服务业收入占比超过50%,其中生活性服务业收入占比最大,但是没有超过全部收入的50%,是适用10%还是15%呢?显然,不符合加计抵减15%政策的适用条件,还是适用加计抵减10%。


  月子中心、体检中心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的生活服务范围吗?我理解月子中心属于居民日常生活服务中的照料和护理,体检属于医疗服务,属于加计抵减15%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


  还有的同学会说,如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的文件对不动产出租行业所属的增值税销售服务范围进行调整,比如将其重新纳入生活服务,或者将住宅的出租列作生活服务,你的回答岂不就是错误了?我觉得我不是算命先生,我只能根据现有确定的税收政策来回答这个问题。如果政策修改了,我们也要相应地做出调整。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