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8-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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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1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征缴业务管理,规范代收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制定了《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业务管理,规范代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有利控管、便民高效、多方协作、依法委托的原则,推动建立政府主导、税务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征缴工作机制,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江西省内县级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收单位,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负责代收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四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期限为每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期限为上年度的10月1日至本年度3月31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协议书》。


  第七条 代收单位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当使用社会保险费税银接口,将社会保险费缴入税务机关指定的“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


  第八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委托村(居)委会代收等方式。


  第九条 税务机关委托银行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受托银行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时,通过社会保险费税银子系统获取缴费人参保信息和缴费档次、金额信息,完成扣款,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资金缴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


  缴费人通过受托银行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与银行签订委托扣款缴费协议。受托银行向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传递该协议,由系统补齐税务机关、协议号等信息,以便缴费人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扣款。


  缴费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扣款缴费协议后,由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生成批扣缴费清册,通过税银子系统发送到受托银行进行扣款,资金缴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并向社会保险费征管子系统反馈缴费信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委托村(居)委会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受托村(居)委会应当指定代收人员,具体负责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


  村(居)委会指定的代收人员收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时,应当使用税务机关及其合作银行提供的代收软件和相关POS机具,获取缴费人缴费档次和金额,通过划卡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资金缴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特殊情况下收取现金的,实行“双限”报解管理,代收费款达到5000元或代收费款期限累计达到一周的,应当将代收费款存入“待报解社会保险费”专户,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日将“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所留存资金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TIPS)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向代收单位提供代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要的票证。缴费人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后需要缴费凭证的,向代收单位索取,也可以向委托税务机关索取,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收社会保险费,按照村(居)委会代收方式处理。受托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业务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代收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收事项和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工作部署,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工作。税务、财政、人社和医保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提高受托村(居)委会的信息化应用水平,配置相关机具,确保社会保险费资金安全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政府加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工作的领导,推动政府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代收工作考评管理制度,将考评结果纳入乡镇(街办)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缴费人对委托代收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受托代收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结报、解缴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二)不收、少收、多收或提前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三)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协议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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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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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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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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