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税务处理不履行、不救济的,满足逃税罪立案前置条件
发文时间:2019-11-0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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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对于涉税犯罪行为,如果同时符合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构成要件,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先行后刑”与“先刑后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立案追诉逃税罪是否有行政(税务)程序前置条件存在分歧,因此各地司法裁判对此态度各不相同,以至于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违司法公正。本期华税文章分享一则最高院确认逃税罪前置条件的司法文书,以供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2019)最高法刑申23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你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如下:


  1.你作为家庭经营的澧县铝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铝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管理者,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负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属于刑法规定的逃税罪的适格主体。


  2.你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在税务稽查人员进行税务稽查时,拒不提供生产经营情况和账簿,客观上隐瞒了纳税实情,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拒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属于刑法规定的“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的情形。


  3.在案的购销明细表、交易记账凭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及税务核定函等书证证实,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9日间,你实际逃缴增值税为305377.09元,占应纳增值税的97.69%,符合刑法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你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逃税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你提出的具体申诉理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税务机关未向你下达追缴通知书,是否违反刑事追诉的前置条件的问题。经查,澧县国税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铝制品厂送达税务稽查的见面材料,于同年6月4日向铝制品厂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欲对铝制品厂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8日向铝制品厂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包含了限期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内容,并告知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澧县国税局向铝制品厂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了追缴税款和滞纳金等内容,属于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纳税人下达的追缴通知。你在收到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在法定期间内亦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诉逃税罪的前置条件。因此,你提出的此项申诉理由,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逃税罪是否存在前置条件观点不一


  (一)行政程序前置案例


  1、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湘0181行初43号)


  法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行政处罚程序前置,即在当事人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下,不予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二)无行政程序前置案例


  1、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1327刑初320号)


  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将行政处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


  2、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甘0503刑初168号)


  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该条第四款的规定,系对已经构成逃税犯罪的初犯,在满足该款规定的客观条件下予以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而并非系阻却追究刑事责任条款。综上,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罚前置。


  (三)承认前置条件,但税务机关未立案处理的逃税案件不影响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1、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息刑初字第93号)


  关于被告人张伟兵及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伟兵逃税行为没有经过税务机关行政处理,不应该直接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辩称意见,因该案不是税务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而系息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人举报后直接立案查处的,符合刑事立案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的限制。


  三、未经税务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司法机关不应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第3条对刑法第201条做了重大修改,修订后规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修正案》第201条第四款的规定,新增了对逃税罪满足特定条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条款,即并不是只要行为符合了该条第1款规定的罪状,就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订主要考虑到打击偷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对属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逃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成立条件: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税务机关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作出税务处理的,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认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的处理一般会规定一定的期限,如“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你公司缴税账户的开户银行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只要行为人在此期限内履行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缴纳罚款后,若对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成立。


  根据第201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为人若想免予受刑事处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缴纳税款、滞纳金与罚款。行为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也没有提起任何法律救济程序的,即可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再行缴纳,则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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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横空出世」,财务人员千万别忽视!


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登记和预征环节发生的若干问题,直接影响到后期税务清算的结果。特别是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程序,可以说是“起点”直接决定了“终点”,稍有不慎甚至加重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因此,税务部门逐步渗透各环节的监管工作,全流程参与把控风险,引入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进行“标记”。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从事新项目开发,从登记环节开始,税务机关统一要求赋予项目编号,该编号会跟随项目的预征清算全过程。


具体来说,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是指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于纳税项目进行编号标记,以便于后续跟进纳税情况和管理的一种官方标识。这一举措,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征收时,需要根据纳税人所申报的项目编号进行核对,以确保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的获取与查询,官方给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部分税务部门会在当地官方网站上提供土地增值税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包括项目编号等信息;

2.纳税人可以直接咨询当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将会提供相关的帮助和指导。


纳税人可根据各自情况通过官方途径获取土地税收统计单位的唯一标识。


二、土地增值税项目税源采集操作 

 

【步骤一】税种认定

具体操作:进入“我要办税”→“其他服务事项”→“涉税事项需求办理”模块办理),待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税源采集和申报。


【步骤二】税源采集

具体操作:“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合并纳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税源采集”→“新增项目”,填写带“*”号必填项,填写完后点击“保存”即可。


特别提醒:

① “土地增值税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要选择到“所属区”;

② 目前新增项目采集完成后不能进行修改,纳税人需要谨慎填写。


三、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开票时必须填写吗?


伴随着数电发票的逐步推广,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意信息填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其中,房地产企业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开具和取得数电票时,这两类业务需填写特定信息的要求:


(一)建筑服务

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四项特定内容。

其中,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则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建筑服务发生地、建筑项目名称、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二)不动产销售

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开具数电票时,应填写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不动产单元代码或网签合同备案编号、不动产地址、跨地(市)标志、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实际成交含税金额等信息。

其中,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作为票面基本内容体现在票面上,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等其他内容作为票面备注栏信息的明细项列示。

*必填项目:产权证书或不动产权证书号、面积单位,以及备注栏中不动产地址、土地增值税项目编号

*选填项目:跨地(市)标志(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小编有话说】


税务监管的力度逐年加强,意味着纳税环境的规范化趋势,每一个纳税人需应当做到遵守税法、税收政策的规定,强化税务合规建设,把握减税降费的红利,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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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业务,只能以折旧抵税,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要纳税调增。这是不是说明租金比固定资产折旧多出的部分能不能抵税?还是说能通过未实现损益递延?


解答:


提问所述的理解是错误的。


一、税务处理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假如不考虑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付款总额(租金总额)/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


比如,企业融资租入某设备,租赁期限3年,合计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00万元(不含税金额),该设备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5年,则每年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费=100万元/5=20万元。


二、会计处理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80万元(假定现购价)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首付款对应的进项)

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20万元

贷: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90万元


银行存款 11.3万元(首付款)

2.在租赁期间按照实际利率(折现率)分摊:


借:财务费用


贷: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


3.在租赁期间折旧: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每年折旧额=80万元/5=16万元


4.租赁期间支付租金:


借:租赁负债-租赁付款额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


三、税会差异分析及纳税调整


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新租赁准则)的情况下,承租方确认“使用权资产”与“租赁负债”,在租赁期间对“使用权资产”折旧和“租赁负债-未确认融资费用”分摊。但是,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和分摊确认的“财务费用”,都不得税前扣除。


而税法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可以税前扣除。


因此,对于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之间的差异需要做纳税调整。


由于会计核算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前期的财务费用会大于后期,导致会计核算的“折旧费”+“财务费用”前期金额较大、后期金额较小。而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费,采用直线法,前后金额一致。


因此,租赁期间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租赁期间的前期是需要做纳税调减,后期需要做纳税调增。由于该项税会差异是暂时性差异,调增与调减会相互抵消。


企业如果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准则规定与税法规定是一致的,只要会计核算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符合税法规定,就不需要纳税调整。


也就是说,企业实际支付的租金,都会得到税前扣除,只是扣除的方式跟执行新租赁准则有差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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