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89621639,单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镇政府内办公楼一层101-104室,法定代表人黎达峰。
诉讼代表人郑陆,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及禹检一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陆、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原名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达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间(除2011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陆续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缴款,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全部缴清。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日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于2019年3月11日由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缴清。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陈某承担的是分管领导的法律责任,区别于个人逃避缴纳税款;陈某在税务机关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自筹资金为公司缴纳税款675619元,并在投案自首前为公司缴纳了拖欠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投案后其亲属又为公司缴纳了欠税罚款,挽回了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达峰,陈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更名为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原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书,由该公司承建秦集镇新农村建设项目。
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缴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该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总额均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百。2017年5月25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仍未缴纳。2017年6月2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元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
2017年7月6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共计2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75619.64元。2017年12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23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729129.99元,上述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清。2019年3月11日,陈某亲属代其缴纳了该公司上述罚款616652.88元和16131.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0年至2014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项目土地占地面积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销售交付情况统计表及总类分账,支付利息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秦集镇农民新村项目(一期)销售管理协议,禹发改字[2009]35号关于同意秦集镇农民新村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通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收缴停供发票通知书,2010年签订建安合同、技术合同情况,系统申报情况查询统计,蚌埠市高新区税务局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蚌地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蚌地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税款缴纳情况的说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证人翟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未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全额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补缴应纳税款,系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利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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