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陈某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19-10-29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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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89621639,单位地址安徽省蚌埠市秦集镇镇政府内办公楼一层101-104室,法定代表人黎达峰。


诉讼代表人郑陆,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县,汉族,初中文化,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主管人员,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46号起诉书及禹检一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郑陆、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原名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达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该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间(除2011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缴纳。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被告人陈某陆续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缴款,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全部缴清。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2日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上述两项罚款于2019年3月11日由被告人陈某亲属代为缴清。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陈某承担的是分管领导的法律责任,区别于个人逃避缴纳税款;陈某在税务机关通知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自筹资金为公司缴纳税款675619元,并在投案自首前为公司缴纳了拖欠的全部税款及滞纳金,投案后其亲属又为公司缴纳了欠税罚款,挽回了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院对陈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达峰,陈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更名为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原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书,由该公司承建秦集镇新农村建设项目。


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因不申报缴纳税款,累计欠缴营业税1047101.8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3297.14元、教育费附加31413.06元、印花税18814.2元、土地使用税105348.64元、企业所得税696921.26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2262.2元共计2005158.38元,以及对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中该公司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逃避缴纳税款总额均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百。2017年5月25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仍未缴纳。2017年6月2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少申报纳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处以50%计616652.88元的罚款及对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处以50%计16131.1元罚款。


2017年7月6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共计20万元;于2017年9月1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475619.64元。2017年12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对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8年8月23日,陈某向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补缴该公司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729129.99元,上述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已全部缴清。2019年3月11日,陈某亲属代其缴纳了该公司上述罚款616652.88元和16131.1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曹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临时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蚌埠舜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0年至2014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项目土地占地面积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销售交付情况统计表及总类分账,支付利息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秦集镇新农村项目建设合作投资协议,秦集镇农民新村项目(一期)销售管理协议,禹发改字[2009]35号关于同意秦集镇农民新村一期项目备案的通知,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人民政府通知,蚌埠市高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收缴停供发票通知书,2010年签订建安合同、技术合同情况,系统申报情况查询统计,蚌埠市高新区税务局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蚌地税稽处[2017]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蚌地税稽罚[2017]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关于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税款缴纳情况的说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证人翟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取不申报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经税务机关追缴后,仍未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全额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补缴应纳税款,系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蚌埠舜元置业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文利


审 判 员  殷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荆秋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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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偷逃税案件中的技术性思考

近日,全网刷屏热议,都是范冰冰及其相关企业偷逃税2.55亿元被税务处罚后,视乎尘埃落定;但同样的偷逃税事件,大明星刘晓庆偷税漏税1458万元,却身陷囹圄422天;离职空姐李晓航偷逃税款8万元,却被判入狱3年?


为此,对存在的几个技术性问题,值得探讨和思考。


一、同样的偷逃税款,为何结果迥异?


当然,从法律规定分析,刘晓庆偷税案件出现在2003年前后,应当适用原《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范冰冰偷逃税案件出现在2018年,应当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两者构成要件不一样。


刑法修正案(七)特别增加了首次税务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范冰冰就是沾了的时代不同之光。


离职空姐李晓航,因海外代购偷逃税款8万元,出现在2011年前后,二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入狱3年;其后,在201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提高起刑点为10万元。若放到今天,离职空姐李晓航,同样免受刑事处罚。


但从社会舆论看,老百姓集体愤怒并蔓延,提出强烈质疑:为何出现范冰冰巨额偷逃税案件,认定为行政处罚却阻隔了刑事处罚?或许正是专家们难以抚平民意之处,这值得探讨和深思。


二、税务机关风险防范的问题


新华社通稿中:“......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等环节管事,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责任?究竟属于哪个岗位、哪些岗位?该偷逃税事发N年前,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或已更换多任,该由谁承担责任呢?


按照我国现行税务制度,纳税人的法定职责是“如实申报、及时缴税”;而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征收、稽查”,纳税人自身的不申报和偷逃税责任,是否应当记在税务机关的头上,但面对司法机关和愤怒的舆论时,税务人能够辩白吗?


在自己曾经办理过的税务人渎职犯罪案件中,因主客观原因纠错难辨,深感税务人的无奈和委屈!(万幸,在代理该案后,最终不予起诉!)


当然,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因,导致税款流失3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397条,属于主观故意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放任和忽视职责的属于玩忽职守罪;若查实还收受红包和财物的,或构成受贿,进而数罪并罚。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的刑罚问题


范冰冰偷逃税案中的经纪人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


若在刑事侦查阶段,认定属于受范冰冰授意和指使,范冰冰或许还有麻烦;


假如范冰冰没有指使,可作为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真不知情?很难说清楚;


相关单位“隐匿……”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其法定代表人范冰冰,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都值得探讨和思考。


四、企业税务风险防范,不是儿戏


从范冰冰的角度出发,若不发《严正声明》,且在崔永元曝光“阴阳合同”后,主动补缴税款,或许事态不致发酵至今。可当初范冰冰抱有侥幸心理,没想到越演越烈,只能在新华社通报巨额偷逃税后,认打认罚和发出《致歉信》;


在现实生活中,为何出现同样的“税务危机”,有的安然度过或无恙、有的身败名裂或破产,个中缘由不言自明!


详解范冰冰偷逃税问题中法律热点:只有讲明白,法律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国庆长假的第三天,范冰冰偷逃税问题有了结果:税务部门认定了范冰冰偷逃税款的事实,并决定对范冰冰及其公司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总计8.83亿元。


消息一出,网上众声喧哗。网民在对税务部门处理名人税案拍手称快之时,也伴随着众多疑问和质疑的声音:范冰冰涉案数额高达数亿元,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为何最终却免于刑罚处罚?偷税罪到底为何变成了逃税罪?又为什么要设定一个“初罪免责条款”?


《法制日报》记者就一系列公众关心的疑问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我们听听他们怎么说:偷税罪如何成了逃税罪


轰动一时的范冰冰偷逃税款事件,以江苏省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初落帷幕。而刘晓庆因税被捕,范冰冰却免除刑事责任,也很快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


1979年的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该法第121条简单地规定了偷税罪,对偷税的概念、行为方式未做任何描述性规定,并将偷税与抗税规定在一个条文内。


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分设两个条文规定“偷税罪”与“抗税罪”,同时统一了偷税的概念,详细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界分了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明确了以“数额+比例”与“偷税次数”两种计算方式作为偷税入罪的标准,规定多次逃避缴纳税收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


1997年刑法对“偷税罪”进行修正,罪状方面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修改了“数额+比例”的入罪标准。法定刑方面完善了原先罚金刑没有下限的规定。


到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罪名上,“偷税罪”更改为“逃税罪”。罪状上,对行为方式进行概括规定;入罪数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抽象规定取代具体数额的规定;删除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追责方式上,增加纳税人初犯免责条款。法定刑上,将倍比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对于为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中央政法委研究所所长、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教授曾对该条文的立法背景进行系统地解读。


据黄太云介绍,1997年刑法第201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其中一个条件,尤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必备条件?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


2 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公安的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未严格按照该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3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应否定罪、如何处罚?


4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黄太云说,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当年刘晓庆最终也没有被定罪


历史上最为轰动的中国演艺明星偷逃税事件,非刘晓庆案莫属。


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4月,经北京市地税局查证,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巨额税款。2002年6月,刘晓庆被刑事拘留。422天后,刘晓庆被取保候审。


税务部门认定:刘晓庆及其公司偷逃税1458.3万元,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573万元。


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发生在2002年,适用的法律为1997年的刑法,此时适用的罪名为偷税罪。刘晓庆偷逃税款高达1458.3万元,欠税2000万,已经达到偷税罪的入刑标准。


取保候审近9个月后即2004年05月,刘晓庆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郭泽强认为,不起诉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二是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三是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即有犯罪嫌疑,但目前搜集到的证据不够充分。


“经查,刘晓庆本人偷逃税款较少,多为公司所为。最终刘晓庆本人补缴了全部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该属于第二种不起诉的情况。”


郭泽强认为,刘晓庆被检察机关不起诉,也与她被关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该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范冰冰偷逃税款高达数亿元,已然构成逃税犯罪,最终仅以巨额行政罚款收场。郭泽强认为,范冰冰脱罪,在于适用的法律条文发生了重大变化,“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更有“初罪免责条款”的出现。


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免除刑事责任而非出罪化事由。


而税务机关认定:范冰冰及公司的逃税偷税行为,是首次违背税收行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在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范冰冰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曾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一文中指出,实施了逃税犯罪的行为是否存在处罚阻却事由,首先取决于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前段的理解。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潘超认为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首先,从主体上看:范冰冰是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主体适格,满足第4款的主体身份要求;


其次,从处罚程序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受到了江苏省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只需范冰冰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与罚金,就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只要纳税人是第一次处罚,则应当只走行政处罚程序,不走刑事责任程序;


最后,从例外规定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被江苏省税务局认定为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这就排除了第4款后半段“但书”中关于五年的时间限制与二次的次数限制的适用余地。


经税务部门检查认定,范冰冰个人和公司确实有偷逃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出追缴、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决定。而范冰冰本人也已经发出公开道歉信,承认上述违法事实,表示尽快筹集资金如期缴纳上述税款和罚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黎江虹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适应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应下移,行政机关应更多地担负起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责任。刑事责任上移,不能动辄就归于刑法规范范围。


专家建议完善“初罪免责条款”


少交税甚至不交税是大多数企业、大多数个人的天性追求。但任何避税行为,都应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


“道歉不是因为知道错了,而是因为被查出来了”,这是一网民对范冰冰发布“致歉信”的反应。也有网民说:“如果不是有人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媒体通报范冰冰税案后,律师陈有西在公号发文,认为“对于大量逃税,设一道门槛,防止刑法的滥用,是一个不得不进行的、有利于人民的法律制度。很多人没有认识到,这种立法的先进性和人道性。”


此文一出,引发舆情强烈反弹,有网民直言“首罚不刑完全就是为了富人立法”。很快,陈有西自己删了全文。


范冰冰事件,引发了不少网友质疑“初罪免责条款”设置的初衷。


郭泽强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逃税罪”增设初罪免责条款,本意是为逃税行为人提供激励机制,令其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从而免于刑事追责。但是从范冰冰“税收门”事件中,公众的反映却是该条款成为了明星、富人们偷税、逃税不负刑责的法定理由,护身保航的利器,形成“有钱人花钱免罪”、“逃成功就大赚、不成功仅仅补缴加罚款”的普遍认知,严重伤害公民的公平正义的法感认知。“建议国家层面可考虑完善立法,通过在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增加管制、单处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手段,灵活运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来排除初罪免责条款的无条件适用,达到紧缩初罪免责条款的适用空间、惩治恶意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自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爆发后,演艺圈开始启用“税后合同”约束合作双方,即影视明星们的缴税收入由合作方承担,出品方和投资方提供完税证明,明星们得到的劳务报酬收入为税后的收入。潘超认为,这一方式有利于净化影视明星们偷逃税款的不良风气,但仍应谨防诸如“范冰冰们”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从范冰冰税案的处理上,还应当看到初犯免责条款背后可能存在的税收执法力度偏软、震慑力不足以及权力寻租等潜在消极因素。由此,税收执法部门的常态化执法、依法依规执法在打击诸如以演艺圈为代表的潜藏的偷税逃税行为中才能发挥重要作用。当然,公民自觉纳税意识的提高,才是整个社会税收秩序良序运行的根本之道。”


据相关媒体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江苏省税务局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已部署开展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工作。对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查自纠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对个别拒不纠正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只有给人讲明白


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范冰冰偷逃税问题的靴子虽然已经落地,但是网民们对此案的关注、讨论依然在持续,人们争论的焦点已然从案件本身转向了更深层次。


有不少人对范冰冰仅仅受到行政处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不理解、不满意;甚至有人将范冰冰案与当年刘晓庆案、此前的空姐代购案做类比;也有不少人说,如果不是有人将涉税问题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这些疑问正常吗?其实再也正常不过。原因何在?因为我们不能苛求每个老百姓都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能清晰地理解立法机关因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能苛求他们去弄清楚都是涉税案件为什么结果差异这么大;更不能苛求他们精通什么是“初罪免责条款”、“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等专业的法言法语。


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这些质疑、疑虑的声音更多是缘于老百姓难以掌握系统性的新闻信息所致。自媒体上流传的零碎的案件信息、某些断章取义的图片截图、微信对话等等碎片化信息,这些直接导致老百姓对这一案件处理的误解和不满意度直线上升。


其实,争议也好、分歧也罢,这些都不可怕。就范冰冰案件而言,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正是在公众公开、理性的探讨中,我们才真正了解到了社会公众的焦虑点在哪里,关切点在哪里。而我们,也只有从这些焦虑点和关切点出发,用他们最日常的语言把法律规定说明白,将办案依据讲清楚,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说透彻,才能真正地为社会公众答疑解惑。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执法机关并没有仅仅处罚了事,更有依法依规从内部问责,这意味着个别官员未依法履职的不作为行为将得到严惩,这无疑更加彰显了执法机关严肃监管的决心。依法严查只是刚刚开始,而不是如有些公众误解的那样浅尝辄止。


同时,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清晰地看到,社会公众又多了一次教科书式的普法机会。我们不仅要让社会公众对逃税罪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既要讲清楚立法背景、修改初衷,更要让他们看到法律专家还有哪些立法建议。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感受到,现如今,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而且这些需求已经不仅仅涉及自己利益得失,而是已经关系到人们能否从社会整体环境中享受到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体会到,只有更有效地呼应和尊重民意,才能进一步凝聚共识!只有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与公共舆论形成合力才能让公正得以彰显,让法律变得温暖而有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规范不仅应该正确实施,而且更应该以社会公众看得到、看得懂的方式去实施。在“范冰冰偷逃税问题”刷屏式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看到了争议、焦虑甚至误解,同时也让我们能够看清楚老百姓对于热点案件的关切点;更让我们明白:只有把专业法律术语及时转换成人们能看得懂的语言以便他们真正理解、明白;只有不畏惧批评和质疑,从事实和法律出发,讲清楚热点案件的来龙去脉,及时帮助他们剔除片面的、断章取义的信息源,才能真正为他们答疑解惑,减少误解,得到他们的真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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