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市监综[2017]9号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2-21
文号:厦市监综[20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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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局,市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及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福建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闽工商规[2017]3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简化注销登记流程,市局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1日


  厦门市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商事主体退出机制,简化注销登记流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福建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办法》(闽工商规[2017]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登记的未开业或者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商事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办理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未开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一般注销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商事主体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商事主体清算组、商事主体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事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者一般注销程序。


  第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商事主体除外),公告期为45日。企业公告信息自动同步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七条 在商事主体发布公告的同时,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厦门市“一照一码”审批信息共享平台将商事主体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自动推送至市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第九条 公告期满后,商事主体方可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商事主体不需提交该项材料);


  (四)强制清算终结的商事主体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商事主体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关决定:


  (一)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限制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


  (二)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三)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商事主体,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全体投资人承诺以及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作为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商事主体监督管理机构或办案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四条 对于恶意利用商事主体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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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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