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股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有哪些?
发文时间:2019-11-05
来源:北京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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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规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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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间接转让股权重点关注什么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境投资者数量日益增加,对非居民个人权益性资产转让的管理愈发受到重视。今年年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其中涉及个人权益性资产转让的规定,引起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广泛关注。


  根据3号公告规定,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3号公告的这一规定,是对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即收入来源地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3号公告的上述规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这是我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根据7号公告,非居民企业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需按照一般反避税规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认定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从而对其征税。在认定时,既需考虑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四项因素,也要综合考虑其他八项因素,还要考虑相关的安全港规定。


  通过对比分析上述两个公告发现,根据3号公告,可以直接认定个人间接股权转让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中国税务机关有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同时,其认定标准仅需考虑不动产因素,较7号公告相比更为简易。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已经制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但是3号公告并未明确个人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是出于一般反避税考虑。


  值得关注的是,3号公告出台后,实现了我国国内税法与税收协定的有效衔接。我国签署的部分税收协定,如中新税收协定等,在财产收益条款里,一般规定居民国有征税权,但是对征税权有一定的限制,即如果符合“股份占比”条款或“不动产测试”条款,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协定规定既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也适用于个人所得税;既适用直接股权转让,也适用于间接股权转让。由于税收协定是对缔约双方征税权的划分,因此各国是否实际征税需按照国内税法规定执行。3号公告出台前,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即使通过了税收协定中的“不动产测试”条款,但根据国内税法的收入来源地规则,再加上我国尚未针对个人所得税一般反避税规则出台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征税存在争议。3号公告出台后,国内法与税收协定的规定基本做到有序衔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维护我国税收利益,避免我国税基被侵蚀。


  近年来,我国不断深入对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探索实践,7号公告和3号公告都对我国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收管理问题的探讨有着重要意义。未来,我国有必要在结合发达国家有益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中国境内所得的税收管理,明确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办法、是否参考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收入和成本等问题,并完善不动产测试条款的实务操作规则。


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印花税计税依据应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

临近端午节,某生产粽子、汤圆等产品的知名企业拟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然而该企业早年间曾发生的低价股权转让行为引起一些媒体关注。从税务角度看,投资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通常会涉及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品目的印花税,而计税依据一般为合同所载金额。但在实践中,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明显低价”可核定征收印花税


以明显低价转让,指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


不过,目前印花税相关政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情况应当认定为“以明显低价转让”。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从实践看,虽然各税种的计税依据等税制要素存在差异,但税收征管所依据的基础信息大致相同。如果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无法取得时,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来判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二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三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四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五是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是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对于以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应如何计算缴纳印花税?有观点认为,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而在笔者看来,尽管印花税相关文件中,对明显低价转让股权应如何征收印花税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第四条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相关事项作了规定,但用税收规范性文件来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级次及规范性有待商榷,且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经济形势已发生较大变化。笔者认为,不应简单地以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而应遵循税收公平原则,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具体核定时,应与相关交易行为的税务处理原则相匹配,以保证税收的中性与公平性原则。


核定口径应与其他税种一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核定过程中,印花税应纳税额的核定征收口径,应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


举例来说,2020年8月,李先生与张先生各自出资100万元,共同创办了A公司,各占50%股权。2021年1月,李先生以1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先生。股权转让前一个月,A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27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2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70万元。假设李先生按照合同所载金额10万元,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


本案例中,李先生以合同所载金额申报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且低于其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属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应纳税额。


假设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李先生股权转让收入为270×50%=135(万元),并据此确定其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那么,为了保证征收标准的统一,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也应以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核定李先生的印花税应纳税额。


采用三种方法核定计税依据


实务中,对于以明显低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国家牌价、市场公允价格往往较难获取。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同时,还可以根据被转让企业股权市场价格,或相似条件下同一企业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如果这些情况均无法掌握,还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原则上认可按照被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来核定确认印花税计税依据。其中,净资产即为所有者权益,具体可参考股权转让前一个月的企业资产负债表。


举例来说,李先生持有B公司30%股权。2021年2月,李先生将这些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王先生。B公司2021年1月资产负债表显示,所有者权益为1亿元。个人所得税上,税务机关参考B公司2021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核定李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0×30%=3000(万元)。印花税上,如仍以合同所载金额100万元为计税依据,则李先生应纳印花税额仅为1000000×0.05%=500(元),有失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同样以3000万元为计税依据,确认其应纳印花税额30000000×0.05%=15000(元)。


实务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是,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超过了20%。由于这些资产含有较高的隐含增值,仅根据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显然不太合理。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可以成为核定的依据。


如果按照上述方法仍无法进行合理确定,可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例如2020年1月,李先生以100万元的价格取得甲公司30%的股权。2021年1月,李先生以200万元价格,将自己持有的所有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先生。假设乙公司与甲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且条件类似。2021年1月,乙公司某股东将其持有的30%股权在某联合产权交易所进行转让,挂牌价与实际转让价格均为1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上,税务机关可参考乙公司数据,核定李先生此次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万元。印花税上,笔者认为,也应以1000万元为计税依据,核定李先生应纳印花税额。这样,李先生应缴纳印花税为10000000×0.05%=5000(元)。


目前,不同地区的具体政策执行口径可能存在差异,建议纳税人在进行股权划转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这样可以更好地防控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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