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中的赠送行为究竟要不要视同销售?
发文时间:2019-08-12
作者:李舟
来源:中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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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至少十年来反反复复被无数人谈起,这些人里有财务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有专家们,但截止今日,大家说起这个事情还是头疼,在税务争议中,这个争议问题至少可以排在前三,至少说明了在税收政策层面的模糊与不清晰。当税收政策不清晰的时候,合理性的分析可能就会变得重要,当然这很困难,但虽然困难,我还是想从个人角度谈谈我的看法。先来看看几个案例:

1、汽车4S店销售汽车同时赠送维修保养服务、赠送首年保险、赠送汽车冰箱一个;

2、房地产公司购买指定户型房屋赠送车位一个或赠送冰箱一个

3、奢侈品公司中秋节举办促销活动,向参加人随机赠送中秋礼品;

4、保险公司销售保险同时赠送500元油卡和床上用品一套;

5、苹果专卖店销售苹果笔记本电脑赠送本店销售的笔记本包一个。

对于上述案例的分析,有两个理解的关键,一个是有偿无偿赠送的问题,另一个是赠品是否属于本公司产品的问题。

一、有偿无偿赠送的问题

先来看看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为什么要划分有偿无偿?因为实务中赠送的概念比较混乱,很多时候企业叫做赠送并不一定是赠送,案例中只有3——奢侈品公司促销中的赠送是真正的无偿赠送,也就意味着客户没有以任何形式支付对价就取得了赠品,因此当然应当视同销售;其他案例中,无论是4S店、房地产公司、保险公司还是苹果专卖店,他们都将赠送附加于销售之上,并不是无偿,也就意味着所谓的赠送成本其实已经通过销售的定价考虑在内并收回公司,既然包含在售价中,当然不能再次视同销售。

因此,对于视同销售的第一个重要判断当然就是有偿无偿,无偿必须视同销售,有偿则不需要。当然如果是无偿,在案例3中,赠品会计处理应当计入促销费用,视同销售的同时对应的购入时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可以进行抵扣。


二、赠送的是产品还是非产品的问题

更大的麻烦出现在有偿赠送中,因为这里涉及到进一步的业务实质判断——究竟是促销行为还是捆绑销售行为!如果是促销,赠品当然就应当计入销售费用处理,同时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即可;如果是捆绑销售,赠品赠送其实就是产品销售,就应当直接作为销售收入,不再是视同销售,也就是说将总价款在销售和赠品之间进行合理分拆,分别确认收入缴纳增值税即可。问题是如何区分促销和捆绑销售?

这个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比如案例中4S店销售汽车同时附赠三个内容:维修保养、首年保险和车载冰箱,如何区分促销和捆绑销售?

我个人的一件事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划分,对于这个案例,维修保养是4S店的主要业务之一,因此应作为捆绑销售处理,保险明显不是销售公司产品,也不允许4S店销售,因此只能是促销品。车载冰箱属于什么性质需要了解4S店的具体经营项目,比如本身就有汽车周边产品销售,包括冰箱,那么这里的赠送就属于捆绑销售,如果本身并不做任何周边产品销售,这里理解为促销品就更为合理。

那么我们在这个问题的结论就是,如果是公司的产品,就应当按照捆绑销售处理,如果不是公司产品,就应当作为促销品和销售费用处理。

1、捆绑销售的分析与处理意见

税法中并未明确捆绑销售的概念,解释捆绑销售常常用到的文件是两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两个文件中,所得税认为确认组合销售(就是我们说的捆绑销售)的前提是本企业商品,也就是说正品和赠品都是自己的商品;增值税没有使用组合销售概念,在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实务中有两种处理方法:

第一种是直接将两种产品(或服务)价款分开作为两项收入处理,并单独各自开票;

第二种是借助折扣概念进行出出力,也就是说将这种捆绑销售中的赠品理解为一种实物折扣,这样的话按照上面折扣的规定直接可以将赠品价值从销售额中减除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按照文件规定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发票注明,备注栏不予认可。

这两种处理其实也都隐含着一个基本都认识,买的和赠的都是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这与我们前面的分析是一致的。

增值税和所得税不同,最大的障碍是税法理解在落地的时候如何同增值税发票开具和后续使用相互对应,实务中常常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有可能导致发票开具无法实施,比如宣传的是赠品,开票时候如果将两部分价款分开独立开票客户是否能够同意?比如说机动车发票上面通常无法实现折扣额的注明该怎么办?再比如说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发票上不允许写其他内容怎么办?

这些问题给企业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实务中企业一定要在设计促销方案时候预先设计好,并在销售沟通中、合同前述过程中和发票开具过程中按照预先设计方案进行实施,避免销售部门只管销售,最终风险在财务部门爆发。很多地方税务机关也在这方面做过一些有价值的尝试,比如对于机动车销售的赠品问题,分开两部分开票通常无法实现,发票上也无法注明折扣,四川税务机关就专门发文给出了解决方案:

对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有随同销售机动车赠送货物的,可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大写金额后写明“(含赠品)”并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明细清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

2、促销品的分析与处理意见

如案例中的4S店赠送保险、房地产公司赠送冰箱两种情况,均不属于公司的业务和产品,均应理解为促销品,计入销售费用。同时由于已经包含在商品定价中,因此不需要视同销售。实务中这一点确实也有不同意见,湖南、厦门、山东、河南等多地税务机关都做过答疑,认为不需要视同销售。以河南为例:

问题四 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赠送加油卡等促销品是否做视同销售处理?

答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应视同销售。

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如刀具、加油卡等货物的“赠”是有偿的,是以买保险为前提的,如果购买者没有买保险,不可能获得赠,赠品的价格是包含在保费中的。因此,不应做视同销售处理。

也有个别地方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视同销售,如重庆、内蒙、湖北。但我的个人意见始终是认为促销品其实是包含在销售商品价款中的,不需要视同销售。

如果促销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直接正常抵扣进项税金,但特殊情况下依然会惹来麻烦。比如4S店。保险发票通常只能开具给购车人,因此即使是4S店替个人支付,发票也只能开给个人,对于4S店来说,无法取得发票计入销售费用,怎么办?

这种情况同房地产公司购房赠车很类似,如果是送冰箱,发票可以开给公司,但车辆发票同保险发票一样只能开给个人,房地产公司也依然面临无票入账情况。实务中如何处理五花八门,很多地产公司最终被迫将发票先开给公司,公司再开给个人作为二手车。

我的意见是只要是公司真实、合理的支出,均应计入对应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取得发票的当然必须取得发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以其他相关证据入账即可,如促销方案、转账记录、发票复印件、个人取得赠品的相关签收资料等。


最后总结:

1、所有的无偿赠送必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非无偿赠送不是真正意义的赠送,不应当将赠品额外视同销售;

2、非无偿赠送的处理需要区分属于促销品还是捆绑销售。区分促销品和捆绑销售的关键是判断赠品是否是公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

3、如果赠品不是公司经营的产品服务,那么就是外购的纯粹的促销品,不需要视同销售,但进项还是可以正常抵扣;

4、如果赠品是公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那么就属于捆绑销售,实务处理又有两种情况:分开销售金额单独开具发票或作为折扣开在同一张发票,无论哪种都不需要额外视同销售;

5、实务中无论哪种情况,均需要注意义务同发票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与冲突,如果有问题,需要预先进行设计,确保合同、资金流和发票尽可能保持一致;

6、既然是争议问题,比如有不同看法,在税法模糊的基础上,基于业务实质的合理性分析应成为大家讨论的关键。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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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视同销售与进项不得抵扣的区别

应纳税额就是以增值额为基础计算的增值税额,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由于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抵扣不具配比性,确认视同销售的时候该销项税额相对应的进项税额(相当或者相似于成本费用)往往已予先期抵扣,计算缴纳的就是销项税额了。


  视同销售计缴销项税额,不得抵扣缴纳的是进项税额,两者之差就是增值税(应纳税额)。那么区分视同销售或者不得抵扣进项转出就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理论上是否产生增值额。当然实际情况增值额也有可能为零甚至负数,即平价或者低价销售。


  生产加工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自产、委托加工的无论用于什么项目都是视同销售而不可能是进项转出。


  购进的要看其是否符合销售的概念,投资、分配、赠送发生在两个主体之间,所以是销售而非进项转出。


  所得税没有进项转出的概念,一并作为视同销售处置,这也可以看出视同销售和进项转出的同质性。以数额观之,进项转出等于平价的视同销售,也就是不增值的销售。


  进项不得抵扣等于终止了增值税链条,那么其供应商就成了最后一道环节的纳税人,这样也就还原了增值税链条的逻辑。允许抵扣等于将链条继续延伸下去,直到最后一道环节纳税人的销项税额为止。


  当然如果下一道环节以逃税的方式少缴或者不缴税额,允许抵扣似乎白白捡到了便宜,其实税收流失不在于抵扣环节而是后面逃税的销项税额。有效的增值税征管应该是追究抵扣进项对应的销项税额(或者理解为购入项目的处置)是否缴税,而不是纠结与进项抵扣本身,这种认知忽视了增值环节增值税额的流失。


  在两种情况下才构成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同主体之间的销售和增值税链条的终结。不同主体之间即是将销项税额换成客户的进项税额,直到增值税链条的终结。如果把全国纳税人视为同一纳税人,其实也是增值税链条的继续。不得抵扣即增值税链条的终结,不得抵扣后其供应商成了最后环节的纳税人。如果在同一个主体内部并且链条继续下去,也就等于增值但未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增值未纳税,也可理解为纳税的时间性差异,如用于生产、加工或科研的购进货物等。允许抵扣(不作进项转出或认定为视同销售)实际上是视同销售的特殊形式,销项税额等于客户的进项税额,两者恰好相抵,那么将客户换成自己销售行为就等于允许抵扣了。


  不少人习惯以为视同销售白白多交了税,允许抵扣白白捡了个便宜。这应该跟税收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有关,比如销售对应的进项无法取得允许抵扣的进项凭证或者取得进项要多支付一定的成本、抵扣进项对应的销售因为不需要发票逃税并且在他们看来这是正常理所当然的、进销项不同步配的视觉误区即完全没有意识到对应的进项已经抵扣销项也已经报税。


  综合一下,不得抵扣=进项抵扣+同值的销售;视同销售=进项抵扣+增值的销售;不作处理=进项抵扣+(未来处置时的)增值的销售。购入抵扣进项的应税项目总是要处置的,处置的时候就是销售了。自然这是凭票做(假)账的会计无需考虑的。但这也不是税法去关注的,而是税收征管要解决的问题。


  视同销售除了税制与财务制度的差异外,还受到税收征管以及财政体制等因素的影响,体现了销售原则的例外。如跨县(市)货物移送视同销售,就是受制于以县域为单位的分级财政体制,在企业所得税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征管办法中也能看到它的影子。


  当然视同销售争议最大的是无偿赠送的规定。以赠送方式逃避纳税义务是很容易想到的法子,但简单地把所有赠送作为销售征税实在自然会伤倒一大片。这也是出于管理效率的征税规定必然遭遇的尴尬。就赠送而言,在商言商羊毛总是出在羊身上,生意人不是活雷锋。但实践的困惑是确实很难区分穿着赠送马甲的销售,因为赠送双方往往有千丝万缕的关系,有太多冰山下的暗潮涌动。增值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有相对原则性的表述,基本来说与具体销售行为必然关联的赠送不属于视同销售,如捆绑销售类的“买一送一”、与具体销售直接挂钩的赠品等,否则属于视同销售。虽然宣传、广告性质的赠品还是觉得很冤,除非案例指导制度,实在也是很难让税法再在条文上予以撇清了。


  进销项的间接关联,即相当于财务制度的费用。视同销售其实是增加了其价值,并没有改变其作为销售对应的抵减项目的实质。以增值税链条的逻辑视之,只要其仍在链条之内,还是允许抵扣的。


  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细则2008版本未并入营改增内容,营改增部分见财税[2016]36号。)


“视同销售”—汇算清缴最容易忽略的地方

 视同销售本已是很熟悉的概念了,按理说正常申报不会有太大问题,但前段时间一个客户的事情又引起了小编对视同销售的关注。


  事情是这样的


  A公司最近收到了税局的质疑,2017年全年的增值税申报收入比2017年汇算清缴申报的收入高了136万元,要求A公司对此进行解释。


  A公司经过自查之后发现,2017年中发生了大量的外购礼品对外赠送的情况,在增值税上很乖地做了视同销售处理,但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做视同销售的申报处理,导致两税的申报收入存在较大差异。


  该案例中,所得税上未申报该项视同销售,虽未少缴税款,但在税局的系统中显示即为存在异常事项,需要重点进行解释。


  由此看来,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上做处理是没什么问题的了,但企业所得税上做视同销售却容易被大家忽略,或者说不重视。


  下面小编整理了客户经常咨询的两个问题,希望可以加深大家对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重视程度吧。


  疑问点一:


  对于不增加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视同销售处理,做与不做对企业有什么好处和坏处?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申报处理,是法规规定的规范处理。


  暂不论好处,该做的得做;不做就会有风险,回归本文的开篇案例,在金税三期系统的大数据管理下,两税申报的收入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很容易被发现,被发现了就是一顿查补……


  那么有的小伙伴说,如果增值税也不做视同销售,那就不会发现两税申报收入不一致啦。但是,增值税不做视同销售,那就存在少缴税的情况了,用高风险的操作掩盖相对低风险的操作,可谓得不偿失。


  其实,企业所得税做视同销售处理也有一定好处,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将会增加企业的总税收收入,相对的就会增加广告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疑点二:


  做了视同销售处理,账上确认的成本、费用还可以扣除吗?


  视同销售与税前扣除不矛盾,可以同时存在,分别进行判断处理;例如:


  C公司对外捐赠了一台自产的机器,生产成本为60万元(不含税),市场售价100万元(不含税),此时的会计处理应为:


  借:营业外支出  760,000


  贷:库存商品  6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60,000


  假设该项捐赠符合公益性捐赠的条件,76万的营业外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同时,该项业务所得税需要视同销售处理,应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60万元,最终应纳税所得额调增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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