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工商企管[2016]20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浙工商企管[20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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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是《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中“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去年10月开始,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国家工商总局批准,在宁波地区进行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的改革试点,我省其他部分地区也进行了相关的改革探索。现决定在全省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改革,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范围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通过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程序实施简易注销,包括对连续两个年度未依法报送年度报告、查无下落等个体工商户实施依职权注销。


  二、开展试点工作的要求


  (一)确定对象认真核查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要对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个体工商户进行认真梳理,摸清底数。要通过发布通知公告、到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逐一核实情况,依法开展清理工作。同时,将连续两年未年报个体工商户信息推送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帮助核查。


  (二)区分情况分类处置


  对于被列入清理范围的个体工商户,在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分类规范处理:一是工商、税务部门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能够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并通报对方部门。二是清理对象准备依申请注销的,可以从清理范围中剔除。三是对于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在其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根据《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启动依职权注销程序,并加强与税务部门联系,对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提请国税、地税部门确认。


  (三)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各地要严格依法行政,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清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列入清理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提示性公告,警示相关违法后果。同时要搭建好相关的公告公示平台,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法启动依职权注销的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应有权利。


  (四)强化协同完善衔接


  各地工商、税务部门应积极进行工作衔接,通过网络专线、电子政务平台等 多种方式,建立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报、税务非正常户等个体工商户信息的交换比对机制。工商部门将税务机关提供的非正常户信息中属于清理范围的相关个体工商户予以公示,税务部门将工商部门提供的未年报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在依职权注销决定作出前,相关个体工商户重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年报事宜的,或者重新办理涉税事宜并经税务部门通知的,工商部门终止相应的注销程序。


  工商部门依职权对个体工商户实施注销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国税、地税部门可据此联合开展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等后续管理工作。


  (五)统筹协调加强宣传


  各地要深刻认识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实施。要注重加强业务培训工作,确保清理工作公平规范开展。要建立有效的宣传工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强化社会监督。


  附件: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10日


  附件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负责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按本规定执行;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简化审核程序、缩短审核时间等方式,提高个体工商户依申请注销的登记效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经催告拒不办理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实行强制退出: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个体工商户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家庭经营的原主持经营者死亡、丧失行为能力,不变更经营者或者无人继续经营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五)连续不申报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


  (六)查无下落,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长达二年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对于有第四条情形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启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案审批表》(见附表一)。


  (二)调查核实


  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连续两年未报送年度报告、在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现场检查记录等,并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核查表》(见附表二)。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拟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名单提请国税、地税部门确认。


  (三)初步决定


  调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审批表》(见附表三),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上一级工商(市场监管)企业监管部门审查,审查后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四)注销告知或公告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在作出依职权注销登记决定前,制作《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听证告知书》(见附表四),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向社会进行听证告知公告,当事人可自该听证告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正式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见附表五),并制作《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见附表六),告知注销决定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送达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送达《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无法找到原申请人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政府网络平台进行注销决定公告送达。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七条 对于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批量办理,集中公告、统一决定。


  在注销决定生效后应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务网站集中对外公布。并及时将相关信息交换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开展注销税务登记证件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八条 注销登记完成后,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九条  对上述被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将其注册登记信息移入依职权注销名录库。不再纳入本地在册有效的市场主体统计数据。对其名称保留一年,不再对其原经营地址申请新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和限制。


  被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继续经营等合法证明文件等的,经申请,可以恢复其经营(主体)资格,移出依职权注销名录库。原字号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字号。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案审批表


  2、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核查表


  3、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审批表


  4、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听证告知书


  5、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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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支付并承担旅游费的财税处理


在实务中,企业可能基于奖励或集体福利等因素,企业组织员工旅游,由企业支付并承担全部或部分旅游费。对于这类旅游费支出,企业很多财务人员对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困惑。


1.旅游费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旅游费支出中包括往返机票等旅客运输发票,以及可能旅行社开具了旅行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支出取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对于旅游费支出中取得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2.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旅游费支出的税前扣除,各地税务局存在执行口径的差异。


河北税务: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支付的旅游费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扣除问题规定,企业发生的旅游费支出,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


河南税务(2021-04-23)答复:单位组织全体员工旅游的费用不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山东税务(2020-01-02)答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组织员工进行旅游活动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不得在税前扣除。


厦门税务(2021-04-27)答复:你司为员工集体免费提供的旅游费,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苏州税务:《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第6个问答:“问: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能否列入职工福利费,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从组织职工旅游的性质来看,其具有缓解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生活质量的积极意义,因此,企业组织职工旅游发生的费用支出暂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照税收规定扣除。如果企业以职工旅游的名义,列支职工家属或者其他非本单位雇员所发生的旅游费,则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也不得税前扣除。”


更多税务局执行口径就不再逐一列举,企业在面对旅游费支出时需要搞清楚企业所在地税务局的执行口径。对于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可以转换为奖励等进行规避。


3.旅游费支出的会计处理


公司支付的旅游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需要区分参加旅游人员的性质,根据不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的会计处理。


(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个人所得税:公司以奖励等名义提供旅游费,公司员工参与的,应将旅游费并入员工的工资,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①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是不得税前扣除或不得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会计核算上直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进行核算,税前扣除并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申报扣除,可以全额扣除。不能直接以“管理费用”或“职工福利费支出”进行扣除。


支付旅游费:

借:其他应收款——XX员工

贷:银行存款

说明:支付旅游费时,直接体现为代员工支付的费用。


在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时,将代垫的旅行费作为奖励金额加入员工的税前收入中并作为工资发放,同时在税后扣除代垫款项: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付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个人部分

其他应收款——XX员工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②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可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


计提福利费: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实际支付旅游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也可暂时不确认,待合并工资计算后再确认)


(2)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


依照财税[2004]11号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对企业雇员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通常不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且虽然财税[2004]11号作为外部人员的劳务收入,但是外部人员通常也不会提供对应的劳务费发票,因此不能计算为佣金。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业务招待费”进行税前扣除,按照计算扣除限额。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业务招待费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通常由于不会向免费参与旅游的企业雇员以外的营销人员收取个人所得税,需要把支付的旅游费换算为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金额,再计入“业务招待费”。如果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的,即使会计核算计入“业务招待费”也不得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要全额纳税调增。


对于企业营销过程发生的外部人员免费旅游,在双方营销服务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超额完成某业绩指标的),且对方按照劳务费提供了等额的税务局代开发票,可以作为佣金支出按照财税[2009]29号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在此种情况下,企业支付旅游费实际上等于代垫费用。


借: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贷:银行存款


在实际支付营销人员当月报酬和收到对方在税务局代开发票时:

借:销售费用——佣金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XX营销人员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3)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家属


有些公司会安排员工家属免费参与旅游,其实质也是对公司员工的鼓励与奖励,因此应视为是该员工的奖励所得,应并入该员工的工资薪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处理,参见前述“(1)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员工”。


(4)旅游参与人属于公司关系户或促销抽奖中奖者


公司为了维护客情关系,邀请公司客户等参与免费旅游,属于一种交际薪酬行为。除当地税务局执行口径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税前扣除外,支付的旅游费应按照“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另外,部分企业也经常把免费旅游作为促销噱头,把旅游指标用于抽奖。


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包括网络红包,下同),以及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个人取得的礼品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企业赠送的具有价格折扣或折让性质的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礼品除外。


因此,对于免费提供旅游的,应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实务中,通常不会向旅游参与人收取税金,而是由企业自行承担。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招待关系户)

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促销)

贷:银行存款等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按“偶然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会计核算无论是计入“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都必须收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证明该项旅游费支出是跟企业的收入具有相关性,否则即便是当地税务局没有明确规定旅游费不得扣除的,也可能存在后期被税务局稽查而不予认可的风险。


企业购买“结构性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结构性存款属于投资理财还是企业存款


保本的我们一般计入“存款”,所获得收益计入“利息收入”;不保本的我们视作理财,计入“投资性金融资产”,亏损与盈利计入“投资收益”。事实上,结构性存款是在普通存款的基础上,通过运用利率、汇率产品,来获取收益,达到增值目的的一种创新存款。它属于理财产品当中的一种。结构性存款是在存款的基础上嵌入金融衍生工具,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更高收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结构性存款并不保本,是有可能出现亏损的一种理财。它通过期权与固定收益产品间的组合,使得结构性产品的投资报酬与连接到标的关联资产价格波动产生联动效应,虽然这种金融衍生品出现亏损的概率并不高,但却并不保本。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结构性存款是指商业银行吸收的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


结构性存款因为其有“存款”两个字,一直存在账务处理的争议。很多会计认为结构性存款就是存款,应当计入“银行存款”科目下。不过我们通过上面研究结构存款是什么得知,结构性存款是理财产品,不属于存款,不适用进入“银行存款”。


其实在2021年, 财政部、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例:2021年,甲企业买入结构性存款200万元。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贷:银行存款 200万


2021年底该笔结构性存款获益 15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贷:公允价值损益 15万


2022年10月 以220万出售该比资产


借:银行存款 220万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00万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15万

投资收益 5万


二、“结构性存款”涉增值税处理


1、免增值税


根据结构性存款的性质,我们知道,结构性存款并不是存款,而是一种理财产品,属于不保本理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所得税


结构性存款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其在未出售前的收益并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资产负债表日调减纳税额,计“递延所得税负债”,待出售时转回“递延所得税负债”调增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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