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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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应税所得率表"自2017年1月1日起修订。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现将《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应税所得率表   【修订后的应税所得率表】


  2.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3.政策解读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进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征收方式,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积极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一)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的方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依法按照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 应税所得率按附件1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2),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一式三联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国税发[2012]14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营改增”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0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规定,大连市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发生哪些变化?


制定依据中删除了已经作废的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增加了新发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作为制定依据,明确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以享受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明确了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二)明确了适用应税所得率由原来的固定应税所得率调整为变动区间应税所得率。同时对行业代码大类进行了明确,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使用。


(三)明确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鉴定本年度的征收方式。并下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告知其当年的征收方式。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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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已享增值税优惠无须重复计算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最近,不少小规模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享受的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是否需要申报缴纳所得税?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税销售额换算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9号公告同时明确了“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的增值税销售额计算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应比照上述公式原理,即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举例来说,小规模纳税人甲2023年12月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为50.5万元(含增值税),已按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那么,不考虑其他特殊情况,小规模纳税人甲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50.5÷(1+1%)=50(万元),甲应缴增值税=50×1%=0.5(万元)。

  在实务中,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主要有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一种是按照1%的征收率,作应缴增值税处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按1%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并按1%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2%的增值税减免税,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营业收入中。本案例中,小规模纳税人甲按1%征收率,确认的不含税的销售收入为50万元,据此确认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0.5万元。从企业所得税角度看,企业收到的50.5万元的含税销售收入,应纳增值税税额为0.5万元,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为50万元,相当于增值税2%减征的1万元(50×2%),已经包含在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中(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甲享受的2%增值税减免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上,小规模纳税人甲应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5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0.5万元。

  另一种是通过“其他收益”核算2%增值税减免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关于减免增值税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并将免税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他收益已填报到“营业利润”中,纳入应税所得的计算,2%的减征部分不应重复作为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本案为例,实务中常见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等科目50.5万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49万元(50.5-50×3%)、“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50×3%)。然后,在实际缴纳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0.5万元、“其他收益”1万元。

  综上所述,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无论企业采取上述两种账务处理方式的哪一种,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减征部分,都已经按照剔除价外“应交增值税”以后的余额,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全额计入了相关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再需要对因增值税征收率减免优惠而产生的不含税销售额的变动,重复作为企业应税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加强税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在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不同情形下,境外亏损结转弥补期限不一样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境外亏损分为非实际亏损和实际亏损,不同类型亏损的税务处理有所不同——非实际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政策解析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明确,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同时,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企业可以选择按国(地区)别分别计算(即“分国(地区)不分项”),或者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即“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抵免方式一经选择,5年内不得改变。

  根据这两项政策,“走出去”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以境内盈利来抵减,如果选择了“分国)(地区)不分项”的抵免方式,境外亏损也不得以境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盈利来抵减。1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结转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即,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未予弥补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为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简单来说,受境外亏损结转弥补影响产生的境外未予弥补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反之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应以企业当年度经调整后的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限,超过部分为实际亏损。非实际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实际亏损只能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内结转弥补。

  例解1: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A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3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A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160万元(3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300万元亏损,仅可用从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来弥补,即存在240万元(-300+60)未能弥补的亏损额。由于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即乙国分支机构的240万元亏损额属于非实际亏损。

  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400万元,即境内应纳税所得额300万元和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A公司2022年度在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A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A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A公司2022年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额,不得用当年度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A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为非实际亏损。经调整,A公司2022年境内外应纳税所得总额为300万元,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40万元,为非实际亏损,允许A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

  例解2: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

  B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分别在甲国、乙国设立分支机构。2022年,B公司在中国境内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甲国分支机构取得营业利润100万元,乙国分支机构发生亏损300万元,在乙国取得利息所得60万元。经计算,B公司2022年境内外所得加总数为-40万元(100+100-300+60)。

  抵免方式一:分国不分项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或他国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乙国分支机构2022年度的亏损额300万元,仅可用其在乙国取得的60万元利息弥补,未能弥补的非实际亏损额240万元,不得用B公司当年其他盈利来弥补。B公司境内外所得加总为负数,其乙国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中,既有非实际亏损也有实际亏损。

  具体分析,B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200万元,包括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来自于甲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B公司来自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40万元,其中以B公司2022年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的部分(200万元)为非实际损失,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乙国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乙国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抵免方式二:不分国不分项

  假设B公司采用不分国不分项的税收抵免方式,境外亏损可以在不同国别(地区)间相互弥补,即B公司在乙国分支机构的300万元亏损额,既可以用其在乙国的60万元利息所得来弥补,也可以用甲国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100万元弥补,弥补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100-300+60)。

  根据境外亏损不得在境内盈利中抵减的规定,B公司2022年度在境外发生的140万元亏损,不得用其当年企业境内盈利来弥补。具体来说,B公司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万元(即境内盈利部分)。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其中在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以内的部分(100万元)属于非实际亏损,允许B公司以其以后年度来自境外的所得无限期结转弥补;其余部分(40万元)为实际亏损,B公司可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内用其来自境外的所得进行结转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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