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交易性质可能少缴税
发文时间:2020-01-10
作者:李睿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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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向境外支付的款项,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咨询服务费?最近一段时间,A公司由于误判交易业务实质,补缴了企业所得税近70万元。虽然补税的金额不是很大,但是企业暴露出来的问题却很有代表性:对交易实质判定不准确。


  症状:对外支付未扣税


  A公司主要经营半导体集成电路、半导体分立器件、晶圆委外加工。税务人员在开展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复核工作时发现,A公司于2018年8月发生了一笔跨境支付交易,对外支付825万瑞典克朗,折合人民币约600余万元,金额较大且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税务人员通过案头分析了解到,A公司成立2年尚未发生实际业务,账面仍处于亏损状态,且人员较少,存在较大税务风险疑点。


  针对该疑点,税务人员审核了A公司交易合同、相关技术资料和财务报表等资料。A公司提交的资料中,有一份与瑞典B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涉及包括B公司为A公司提供生产制作公益、生产路线图和生产流程等内容。合同中显示,该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向B公司支付了一笔关于碳化硅的咨询服务费。


  在约谈中,A公司财务负责人表示,公司接受的是B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且完全发生在境外。因此,A公司认为,无须在中国境内缴纳相关税费。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也仅从技术层面进行了申报备案,没有进行其他税务处理。


  诊断:交易实质判定不准


  A公司的做法是否准确?带着这个疑问,税务人员梳理了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过程中,税务部门发现,合同设置了保密条款和限制使用条款。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出让相关数据与图纸,并在合同到期后归还双方数据资料和图纸,也就是说,A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拥有B公司所提供资料的完整使用权,但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由此,税务人员初步判断,A公司对交易实质可能存在误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三条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据此,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来源地,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来源地。瑞士B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其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应在中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最终,A公司申报补缴了企业所得税款近70万元。


  处方:交易实质判断须准确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许多企业由于对关键交易性质的判定出现失误,导致企业进行了错误的税务处理。跨境交易一般涉及金额较大,这很容易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


  在实际申报中,对于对外支付的合同计价标准、外汇中间价判定、税款计税基础等细节,税收相关法律法规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建议企业发生跨境交易,并对外支付资金时,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的交流,提前咨询相关业务与政策,避免因为误判交易实质而产生税务风险。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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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案例定位特许权使用费

大家都知道个人所得税法中,综合所得包括四项,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在这四项所得中,估计最让人感觉到陌生的项目就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了,毕竟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人群不算太多,但作为具有法定扣缴义务的财务人员,还是有必要了解清楚特许权使用费究竟是个什么东东,不要把它和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弄混淆了。


  我们先看一波官方的解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虽然有解释,似乎讲得也很清楚,但是遇到实际问题还是让人感觉很懵圈。税务总局也下了多个文件来帮大家厘清易混项目所得的性质。我们具体通过实例来领会一下:


  情形一:设计者张三设计了一套卡通人物,甲广告制作商在制作广告时使用了该卡通人物,支付了10000元报酬,这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劳务报酬?


  【答】这是著作权使用权的转让,张三这笔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情形二:甲广告制作商超过合同授权,扩大了适用范围,张三向其索赔,取得赔偿款20000万。这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偶然所得?


  【答】特许权使用的赔偿款,也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范畴。


  情形三:某知名作家将自己的手稿拍卖,以20万元成交。这是特许权使用费还是稿酬所得?


  【答】该收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国税发〔1994〕089号第五条,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情形四:李四写了一个剧本,被本单位影视制作中心看中准备拍摄,支付了30万元。这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还是工资薪金所得?


  【答】该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国税发〔2002〕52号规定: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情形五:王五许可某招聘网站使用他的头像,取得使用权3万元,这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答】这是劳务报酬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48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情形六:书法家赵长河参观一个企业,为该企业家题字“天道酬勤”,获得5万元润笔费,这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答】这是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情形七:某企业家将书法家赵长河的作品“天道酬勤”拿去拍卖,取得拍卖收入10万元,这属于什么所得?


  【答】这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国税发〔2007〕38号规定:个人拍卖除文字作品原稿及复印件外的其他财产,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情形八:韩玲玲有一项自己研制的配方,制作出来的辣酱深受顾客喜爱,她将此配方卖给了一家酱菜厂,取得收入100万元。这是什么所得?


  【答】这是转让非专利技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通过上述八个实例,你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不是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


从税局角度看如何区分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在日常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与审核是一项重要内容。有些项目的业务发生地为境外,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但合同内容又隐约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项目。非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属于劳务范畴,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不需在我国境内缴纳所得税。这是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一项常见内容,同时也是一个业务上的难题。虽然相关文件和政策有具体定义和解释,但是并没有一个硬性的划分标准,因此存在着一定的税收风险。本案例仅就我们在日常非居民管理工作中碰到的此类情况,向纳税人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企业基本情况


  XX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33%的资本权益,外方占67%的资本权益。近3年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内容涵盖股息、利息、境外技术服务、特许权使用费等多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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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审合同内容,案头分析列谜团


  我们在对该企业进行日常的对外支付备案后续检查时发现企业201X年向关联企业XXXX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测试费合计人民币129.8万元,该项目的业务发生地为境外,提供的是技术服务,按照相关规定不需要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但仔细核查其合同内容又隐约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项目。非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属于劳务范畴,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不需在我国境内缴纳所得税。为慎重起见,我们调取了该企业的外文合同。


  合同大致内容:XXXX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为XX有限公司运用CDW/T系统为其在新加坡销售的电缆提供电缆测试服务,测试地点为新加坡。境外服务金额约为人民币129.8万元/年,每年年底支付协议期限从201X年1月1日至201X年12月31日。


  三、循迹而入,抽丝剥茧,进一步提炼疑点


  仅就合同而言,除了技术服务费每年支付,金额偏高外,我们还有其他的疑问。


  其一:何为CDW/T系统? 我们注意到技术服务协议中涉及CDW/T系统,通过互联网及到该公司与技术人员调研得知,CDW/T实质上是软件系统,该技术所有者为XXXX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并且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其二:是否存在关联?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我们了解到新加坡公司系XX有限公司外方投资人的控股独资子公司,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关系。


  其三:是否有保密性?根据认真阅读其外文合同,该合同相关内容中对境外服务有严格保密性和明确限制性条款的约定;


  其四:XXXX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提供的测试劳务不论劳务量和结果,一律每年固定129.8万元,收费标准不明;


  其五:根据合同规定,XXXX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应当为XX有限公司提供测试服务,但该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上述专业分析测试报告的纸质资料以证明该项境外劳务已实际发生。


  综合上述疑点,结合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的事实,我们初步判断:技术服务费极有可能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外方企业以境外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规避了其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这也为我们判定该项业务为特许权使用费提供了佐证。而我国和新加坡都是以特许权使用地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所以应在中国纳税。


  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0%的预提税。


  四、找准切入点,拨开面纱,还原真实


  (一)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


  税务机关针对电缆测试协议、CDW/T情况与XX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计算机维护人员进行了约谈,了解到该软件是新加坡公司自主研发的,具有国际领先地位的超高压电缆测试系统,该公司于201X年1月至今,运用该软件为XX有限公司销售到东南亚的电缆提供所谓测试服务,约谈结果进一步证实了税务人员的判断,外方企业名义上收取了较大数额的“技术服务费”,实质上就是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二)政策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OECD范本注释进一步明确了以下情形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当拥有情报资料或财产的人提供资料或授予财产使用权时,同意不再向其他人提供或授予该情报或财产,该款项构成获取该情报资料的排他性或该财产的专有使用权而支付的报酬,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范畴。本案中,XXXX能源(新加坡)有限公司为宝应XX有限公司提供电缆测试的服务和相关数据资料,该服务和资料在合同中有严格保密性和明确限制性条款的约定,我们认为符合OECD范本注释中“排他性”和“专有性”规定,构成特许权使用费定义。


  为谨慎起见,我们又查阅了《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第三篇3.3.1中关于技术与提供服务混合合同的说明——“虽然是混合业务,但如果合同主要内容及收取的费用属于上述专有技术合同表述的内容,仅有很小部分需要供应商提供服务支持并支持的范围不属于上述服务性合同所述的内容情况下,该项混合合同应视为专有技术的转让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处理”,本案中,XX有限公司始终无法提供上述专业分析测试报告的纸质资料以证明该项境外劳务已实际发生的证明,所以我们认为并不存在有供应商提供服务支持的情况。


  (三)确定税率和应扣缴税款


  在约谈过程中,税务人员在明确“技术服务费”实质为“特许权使用费”的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企业我国对相关收入拥有征税权及适用协定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税率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规定的来源国征税的限制税率也是10%.XX有限公司对外方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负有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在约谈结束后,XX有限公司马上与新加坡外方公司取得联系并将补缴税款的要求告知对方,由于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依据明确,外方企业没有提出异议,承认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而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并补缴税款12.98万元。


  五、案例启示


  由于目前非居民企业特许权使用费与境外技术服务涉及企业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企业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都相对不足。有的合同内容复杂,金额较大,企业会计人员无法准确进行定性判断。同时该项工作专业性强、涉及内容多,对企业会计人员综合业务素质的要求很高,不仅要了解税收协定、熟悉税收政策,还要能看懂经济合同,更要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


  那么如何简单有效的进行区分和判断呢?我们认为区别特许权使用费和境外劳务费用可以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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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意见和建议


  境外劳务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存在明显的税负差异,为明确认定所得性质,我们既需要仔细阅读相关交易合同条款,理解其中的商业实质把握其关键因素,从而保证税务处理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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