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爱花,女,194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
法定代表人:刘林霜,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财能,福建省安溪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炳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志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黄素明,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一审原告:黄素秋,女,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一审原告:陈美霞,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再审申请人林爱花诉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溪县政府”)、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安溪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安溪县税务局”)、被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行终4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爱花于2017年10月19日以安溪县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驳[2017]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为由,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日,林爱花等人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的前身是国营福建省安溪茶厂,系法定的社保单位,黄素秋等人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工龄分别有几年至40余年不等,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应当征缴社会保险费,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原安溪县地税局(现为安溪县税务局)没有依法征收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安溪县政府依法确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安溪县政府经审查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社会保险管理的法定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地,地税机关根据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登记的情况征收社会保险费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林爱花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因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林爱花等人要求确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林爱花等人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庭审调查情况,安溪茶厂在2006年9月26日完成改制,林爱花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原安溪县地税局在未收到劳动保障部门所登记的关于林爱花等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前提下,无法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安溪县政府认定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闽0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驳回林爱花等人的诉讼请求。
林爱花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林爱花认为原安溪县地税局未向安溪茶厂依法征收上诉人及有关人员的社会保险费(198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的行为违法,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安溪县地税局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对此,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1日之后,福建省税务机关才负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职责,而税务机关是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相关登记及缴费申报材料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于林爱花未能提供缴费单位安溪茶厂进行涉及其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申报的相关证据,故林爱花认为原安溪县地税局未履行相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安溪县政府对林爱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原安溪县地税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闽行终48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爱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确认安溪县税务局和安溪县人保局不作为的行为无效,要求安溪县人保局责令安溪茶厂为其等拣茶职工补办退休手续、补发养老金及退休证、解除劳动关系。
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申请再审称,其作为安溪茶厂的一线拣茶工,为安溪茶厂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依法享有社保权益,然而从1989年1月至2006年12月止,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未履行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无效。
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辩称,2001年之前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没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2001年之后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再审申请人林爱花不是参保对象,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税务部门无法征收社会保险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溪县人保局辩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对象是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等人是临时工,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而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也需要企业为员工申报为前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辩称,再审申请人林爱花没有向原安溪县地税局提出履责申请,只是邮寄了一个投诉状,故按照信访件来做了处理和答复;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和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2001年1月1日之后,由福建省的税务机关承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职责。而税务机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申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等人向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所提出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不履行向安溪茶厂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1989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因再审申请人林爱花未能提供缴费单位安溪茶厂对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申报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被申请人安溪县政府收到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安溪县税务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爱花、黄素明、黄素秋、陈美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林爱花的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爱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林爱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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