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5-20
文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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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车船税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2.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3.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4.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

5.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

6.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0日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耕地占用税的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税法权威性和严肃性,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管理应遵循及时征收原则,按照法定的纳税环节和纳税期限征收税款。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源头控管模式,充分利用“以地控税、以税节地”管理模式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探索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明确和落实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管理、减免税后续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职责,提高耕地占用税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涉税信息管理

第八条 地税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分为换入信息和换出信息两大类。

换入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包括增减挂钩占地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卫星测量占地信息等。

换出信息包括:耕地占用税征税信息、减免税信息、不征税信息等。

换出信息仅用于向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纳税人耕地占用税的征免税情况,如土地管理部门无相关需求可不提供。

第九条 农用地转用信息应包括申请农用地单位、批次(项目)名称、所在市县、地块名称、批准占地总面积、建设用地及其分类面积、农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未利用地及其分类面积、批准占地日期、四至范围、批准占地文号、申请单位联系电话、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开发用途等。

第十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应包括批次名称、批准面积、已供地面积、供地项目名称、所在市县、供地批准时间、批次供地面积、未供地面积、四至范围、批次批准日期、供地批复文号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应包括项目名称、批准用地对象、批准用地文号、项目规划用途、批准时间、用地位置、用地类型及分类面积等。

第十二条 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应包括农用地占用单位(个人)名称、证件类型、证照号码、占用农用土地类型及分类面积、日期、农用地坐落地址(四至范围)等。

第十三条 卫星测量占地信息应包括占地单位(个人)名称、占地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土地坐落位置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的通知》(皖政秘[2014]117号)要求,将耕地占用税统筹纳入“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之中,实现涉税信息交换规范化、常态化。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注重耕地占用税涉税情报收集工作,充分利用互联网、新闻媒体登载的土地招拍挂、农用地租赁、大型项目建设等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跟踪管理,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广泛宣传耕地占用税税收政策和举报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办法,鼓励公众检举涉税违法行为。对涉税违法行为查实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公布)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检举人的情况保密。

第三章 纳税认定管理

第十八条 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土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包括:

(一)耕地。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园地。指果园、茶园、其他园地。

(三)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四)草地、苇田。

草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苇田,是指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十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应税土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审批中,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批准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且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没有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应税土地,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应税土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应税土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应税土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以下占用土地行为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资料报备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查验资料后出具《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耕地占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向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涉及集中征收、市县范围内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纳税人向应税土地所在地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涉及本省范围内跨市、县占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应税土地所在地市、县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已享受减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对超过规定期限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实行全国统一申报表,各地不得自行减少项目。

第三十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农用地转用(包括增减挂钩占地)审批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应提供减免耕地占用税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应提供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接收纳税人申报资料后,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项目间逻辑关系是否相符,审核无误的即时受理;审核发现问题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耕地占用税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的,依法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按照《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皖地税发〔2015〕118号)规定的分成比例开具税收缴款书。纳税人缴清税款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向其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情况证明。

第三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以平方米为单位,按所占土地当地适用税额计税,实行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如下:

一类地区:合肥、蚌埠、芜湖、淮南、淮北、铜陵、马鞍山、安庆市的市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黄山市的屯溪区及所属乡(镇)村,黄山、徽州区政府驻地和黄山区的汤口镇;阜阳市颍东区的河东、向阳、辛桥(新华)三个办事处;颍州区的文峰、清河办事处,颍西镇(颍西办事处)、王店镇政府所在地及其以北的各行政村;颍泉区的泉颍、泉北(中市办事处)、周棚三个办事处;风景旅游区;矿产开发区。适用税额37.5元/平方米。

二类地区:滁州、六安、池州、宣城、宿州、亳州市的市区范围(不包括所属区)内的乡镇村;县级市的市区及所属村;县城关镇及所属村;县(市、区)属其他建制镇及所属村。适用税额26.25元/平方米。

三类地区:农村居民建房和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适用税额18.75元/平方米。

第一款的风景旅游区是指占用我省4A级及其以上旅游区的耕地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矿产开发区是指各类矿产开发企业为开发矿产而占用(矿区耕地)的按一类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特殊困难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第三十九条 涉及耕地占用税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减免退税管理

第四十条 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情形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上述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应税土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应税土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或经批准翻建住宅,新建住宅占用应税土地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五)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或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收中心)应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地税机关备案,报送《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条件的纳税人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及下列材料之一:

(一)军事设施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三)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应税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居民占用应税土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居民困难减免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免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地税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

对属于不征税情形占地的后续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四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一)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土地原状的。

(二)损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2年内恢复土地原状的。但超过2年未恢复土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恢复土地原状需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公布)的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四十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性要求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税收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构建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耕地占用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将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纳入本地区税收风险管理年度计划,开展耕地占用税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以下风险点:

(一)未纳税的风险

1.实际占用或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未纳税;

2.虚报免税未纳税;

3.享受免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未纳税;

4.其他造成未纳税的情形。

(二)延迟纳税的风险

1.延迟纳税未缴纳或者少缴纳滞纳金;

2.其他延迟纳税带来的风险。

(三)少纳税的风险

1.应加成50%征收未加成征收;

2.扩大减免税适用范围少纳税;

3.虚报减税少纳税;

4.享受减税优惠后,变更占地用途少纳税;

5.其他造成少纳税的情形。

(四)未结清税款的风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未结清税款的。

(五)退税的风险

1.恢复土地原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

2.误适用高税率征收;

3.虚假申报退税;

4.其他涉及退税的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跨部门信息平台等现有信息化资源,不断完善耕地占用税管理功能,加快实现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化。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以上”“日内”“之日”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提高耕地占用税管理水平,根据《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发布)及《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规程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管理。《规程实施办法》按照耕地占用税管理全过程的各个环节,分别梳理现行政策和征管规定,使各级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更加全面、清晰、一致地掌握耕地占用税政策要求和征管措施,促进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

(二)进一步加强征管。《规程实施办法》明确了耕地占用税不征税管理要求、预征要求、减免税管理方式、复垦退税认定标准等内容,启用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修订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统计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认定表、耕地占用税不征税附送资料,增加了安徽省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对照表,进一步完善了耕地占用税的征管机制。

(三)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规程实施办法》突出信息管税要求,强化税收风险管理,提炼了耕地占用税信息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促使各地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方式,积极适应税收工作新形势、新要求。

(四)进一步指导部门协作。《规程实施办法》确立了部门协作在耕地占用税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和基本框架,从涉税信息交换,“先税后证”控管,“地理信息管理系统(GIS)”利用,以及对未经批准占地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等方面,指导各地积极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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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不是所有的纳税人都需要办理税务登记。因为《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言外之意很明确: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所以,这里说的“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应是指“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

  八、概念8:发生应税行为

  这个概念可分解为两部分:1、发生。2、应税行为。第一部分的“发生”很好理解,就是指实际发生。第二部分的“应税行为”未见权威定义。但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下《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应税行为就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但在印花税、车船税等领域,这个定义将不能使用。为此,可以将其明确为:实际发生各税收实体法规定征税对象之行为。

  九、概念9:追缴通知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追缴通知不是我们经常见到的税款催缴通知书。追缴通知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税款催缴通知是税务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征管手段。两者不可混用。

  很遗憾地是,国家税务总局未发布税款追缴通知书之类的专门文书,实务中既有自创的《税款追缴通知书》,也有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代替。但不论是哪种,4号司法解释规定的很明确,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税款追缴通知书》应当依法、及时发出,不然无法追究逃税人的刑事责任。

  十、概念10:纳税年度

  现行税法中,仅有《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后者还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所以,从理论上讲,4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仅对所得税有实际意义。

  十一、概念11:负税

  这里的“负税”应该是“负担税收”的简称。结合其在4号司法解释的上下文内容来看,负税应该是指实际负担了税款的意思。

  十二:概念12:出口退税

  作为国际通行惯例,出口退税可以使出口货物的整体税负归零,有效避免国际双重课税。所以,出口退税是指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对中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即出口环节免税且退还以前纳税环节的已纳税款。

  十三、概念13:既遂犯

  既遂犯相对于未遂犯的而言的,而仅有未遂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即《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虽然既遂没有法律定义,但借鉴犯罪未遂,可以将其定义为:已经完成所要实行的犯罪。所以,既遂犯可以定义为:已经完成所要实行的犯罪的罪犯。

  十四、概念1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4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罪名就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根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若犯本罪名,最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哦。

  十五、概念15: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除上述规定外,还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

  十六、概念16:发票票面金额

  4号司法解释第13条说的“发票票面金额”是指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还是指金额栏里的金额?依据长期以来的实务惯例,笔者更倾向认为是前者。

  十七、概念17: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八、概念18:票面税额

  相较于上述概念16之“发票票面金额”,这里的“票面税额”很好确定。你拿出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你会发现最后一栏就是“税额”。在增值税发票上,税额是根据金额乘以税率而来,税率在税额的左边,金额在税率的左边。

  十九、概念19:违法所得

  关于违法所得的定义,我们可以在行政处罚法中找到答案,其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规定,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因为税收法律、法规中未对违法所得进行界定,所以,4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到底是指收入全额,还是指扣除成本后的差额,在新的规定前,应该是尚不明确。

  二十、概念20:共犯

  4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概念理解,应结合《刑法》相关规一并理解。《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5年认缴期内出资,涉及不少涉税事项

距离新公司法7月1日正式实施,还有不到2个月的时间。学习掌握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对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新公司法明确,全体股东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存量企业应该逐步调整至5年的缴纳期限。对于企业来说,这条新规涉及不少值得注意的涉税事项。

  股东无钱出资可转让股权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准入门槛,激发创业活力,但同时也出现了“天价注册资本”“百年认缴期限”等现象。为引导企业合理设定注册资本金额及出资期限、规范股东出资行为、构建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公司法由原来的认缴登记制,改为限期认缴制,明确股东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一些实缴注册资本远远小于认缴注册资本的存量企业股东通常选择减少注册资本,或通过转让部分股权减轻实缴压力。

  法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的规定,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当法人股东转让股份股权时,若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转让收入大于初始投资成本时,包括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需要按照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段整体改为: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减资视同企业回购,在企业尚未实际经营时,个人股权转让一般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但在企业实际经营且产生盈利时,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以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货币财产可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可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在“5年认缴期限”的规定下,如果货币资产不能及时到位,股东可以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笔者提醒,法人股东应合理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部分为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的相关规定,可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纳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但交易取得的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只有应纳税额超过现金补价的部分,才可以适用分期缴税政策。此外,分期缴税期间,自然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也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例如,自然人股东甲出资1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50万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50万元,占企业注册资本的50%。该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共计10万元,取得被投资企业支付的现金补价2万元,则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收入-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50-10=40(万元),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0%=40×20%=8(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补价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纳税款,剩余6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

  未按期出资或虚假出资将面临处罚

  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将丧失对应股权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经公司书面催缴出资,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义务的,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此部分股权须转让或减资注销或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

  同时,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在5年内没有完成实缴,股东或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及主管人员可能会面临罚款。

  对特殊情形也有制度安排

  除了明确法律责任之外,新公司法还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增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度。例如,当企业出现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等信息,详细掌握股东的“未到期认缴额”具体明细,再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要求上述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如果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或重整情形,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欠税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从而实现加速股东出资、参与资产分配、征收税款入库的目的,从而保障新的注册资本金制度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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