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减半征收新政的三个问题
发文时间:2021-04-12
作者:叶全华
来源:一叶税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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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原减免税额是否打对折了?


  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将说明问题的演绎前提简单化,以便清晰看问题。前提是假设个体工商户的年应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或者说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则税总8号公告的计算公式简化: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1-50%)


  演绎过程:


  个体工商户没有减免的应纳税额=X


  原规定的减免税额=Y


  新政之前:实际缴纳税额=X-Y


  新政中新增减的免税额=(X-Y)×50%


  新政后合计减免税额=Y+(X-Y)×50%=X×50%+Y×50%=(X+Y)×50%


  新政之后,实际缴纳税额=X-(X×50%+Y×50%)=X×50%- Y×50%=(X-Y)×50%


  从表面上看,新政实施对原规定的减免税额Y打对折了,减免幅度反而少了!


  实际真的如此吗?再看真相:


  新政之后,实际缴纳税额=X×50%+Y×50%-Y


  什么意识呢?就是计算中先对X减半的情况下,里面包换了对Y的减半,由于新政对Y不予叠加减免,所以需要将其返算退回,然后依然是对Y全额减免,并不存在减免打折的问题。


  这里产生疑惑或者说是错觉的主要原因是对新政减免是否需要将原减税税额叠加的问题,新政恰恰明确是对减除原减免税额之后再予减免一半。


  问题二:关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其他政策减免税额”分摊问题


  为了便于演绎推算,我们首先假设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为M。依据税总8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分摊计算是:


  其他政策减免税额的扣减分摊=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现在假设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为A,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为B。


  分摊比例=A÷B×100%


  当B≤100万元时,A=B,分摊比例100%,即其他政策减免税额将全部计算为扣减项。那么,此时新政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1-50%)


  当B>100万元时,A=100万元,分摊比例<100%,即按照分摊比例计算出的其他政策减免税额部分参与计算扣减项,其他部分直接在B-A的所得部分中进行计算的税额中扣减,即在超过100万元的所得中按照原有优惠政策扣减。


  由此可见,作为扣减项,分摊比例越高,自然对于个体工商户仅仅从该项优惠看是不利的,即不利于微利的个体工商户。相反,超过100万元后,所得越高,可以享受的优惠反而也越大。


  对于微小获利的,如果按照不享受优惠政策前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那么实质上就是税总8号公告无法享受(不存在减免税额小于0要求缴纳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在一些微小的、存在享受一些税额减免的个体工商户中会存在。


  这个分摊比例,笔者认为主要是在针对无差别对待所得额的税额减免或者减征比例的基础之上,即不区分所得额的范围,全额适用。对于这样的税额,如果全额在100万元内扣减,显然对于个体工商户不合理,;如果全部在超过100万元的所得中扣减,虽然最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但在100万元之上的一定区间内会出现两段的拆分问题,可能计算也比较麻烦。采用分摊方法相对来说是最合理的。


  但应当指出的是,如果遇到按区间减免税的政策,就会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给予考虑:


  如,某地对孤老和烈士的所得(朋友所传优惠截图刚好是这个,虽然不是非常贴切,姑且使用一下)实行个税减征,一级是,全年应纳全年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含)元的,减征100%;二级是,全年应纳全年所得税额不超过5000元至20000(含)元的,减征50%;三级是,全年应纳全年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0元的,减征0%。在这一的减征政策中,仅仅从政策衔接的合理性来说是不适宜采用分摊方法扣减的,而应当采用在政策适用区间内对等适用计算。当然,采用8号公告计算分摊,总体上有利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可以的。图片


  问题三:适用减半征收的应纳税额问题


  税总8号公告明确指出,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在维持原减免税政策的基础上,再实行减半征收。由此可见,新政的最大减免税额是存在封顶的,即最高峰值为经营所得为100万元时,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50%。但这是否是最优惠呢?显然不是,虽然从新政的减半幅度来看,这是减免金额最大,但如果有其他减免税额的,虽然拉低了新政效果,但实质性减免总额来看,自然会享受到更多。


  关于是否存在速算扣除数是否分摊问题:有一种说法,对于年经营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在计算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时,也要按照所得比例进行分摊。对于这样的说法是不太确切的。首先,从常理上看,这个所得减免的适用范围是0~100万元之间的所得,超过的部分不予享受,不是在超过100万元所得的所有所得中,随意选择区间进行享受。也不存在按比例分摊的事儿。


  也有人说,在同一税率区间的计算中,对于超过100万元的所得与100万元所得之间需要对速算扣除数也进行分摊,可以有效减少扣减项、增大减半征收计算基数,有利于个体工商户。这样的说法是不太准确的。速算扣除数只是在达到某一适用税率区间内时,为了计算方便,按照该段的适用税率统一计算,并扣除之前各不同税率区间的税率差异造成的税额调整数,与处于该区间内的所得对应的应纳税额计算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对于该数据的计算,直接采用税总8号公告公式即可,无需另外多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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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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