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2019年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向B公司转让了其100%控制的C公司股权,C公司名下核心资产是一宗工业用地,土地面积约30亩,双方于2019年完成了股权过户工商变更手续。B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进驻C公司后发现,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该宗土地上设置了大量的民间借贷抵押,在收购时点均未予以披露。B公司历时1年多经多番协调无果,遂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A公司没有全面、真实披露C公司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回C公司股权,同时退回已经支付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2000万元违约金。截止2021年3月,A公司表示可以退回股权,但是A公司已经为此缴纳了200万企业所得税,需要扣除该部分税金后才能支付给C公司。请问股权交易完税后退回股权能否申请退还已交税金?
二、案例分析
股权交易过程主要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印花税是行为税,只要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发生纳税义务,不因股权退回而发生退税;所得税与交易是否完成以及是否有所得有关,如果交易没有完成,也没有所得,就不存在纳税义务,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就应当退还。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文件虽然是对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退税的批复,但笔者认为与企业所得税政策原理相通,即退税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2、原股权转让合同被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做出解除、停止执行的裁决或判决;3、原价收回股权。如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就没有了转让所得,A公司也就不存在纳税义务,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申请退还或者抵减。在实务中,由于很难判断交易是否真实终止,主管税务部门对此类退税申请会非常谨慎,要求企业能够提供股权交易终止的直接证据,比如仲裁书或者法院判决书,以佐证交易终止的真实性。
三、案例启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股权交易过程中,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股权交易有可能因为某些条款而解除,企业因此缴纳的税金能否申请退回完全是由交易合同的约定来实现的。因此,笔者建议在股权交易存在很大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易完成时间(不以股权变更为完成节点)、违约处置方式(仲裁或诉讼)以及股权退回价款(不得加收利息),避免股权退回被认定为二次股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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