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主席令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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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叶、晾晒烟叶。

第三条  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

第四条  烟叶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五条  烟叶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六条  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烟叶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烟叶税。

第八条  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购烟叶的当日。

第九条  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7年8月2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作说明。

  2006年4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2006年至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烟叶税1097亿元,年均增长12%。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海南、西藏、青海、新疆外,有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了烟叶税,税源主要集中在西南地区,其中云南、贵州、四川三省烟叶税收入分别占全国烟叶税收入的42.5%、11.8%、7.4%,三省合计占61.7%。烟叶税为地方税,收入一般归属县、乡两级政府,是烟叶产地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烟叶税法列为8月初次审议的法律案,《国务院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基础上,起草并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考虑

  烟叶税税制比较稳定、要素基本合理,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平移上升为法律。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纳税人。与暂行条例保持一致,草案规定:烟叶税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同时,明确了收购烟叶的单位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有权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受其委托收购烟叶的单位。(第一条)

  (二)征税范围和计税依据。草案规定:烟叶税的征税对象为烟叶,范围包括烤烟叶、晾晒烟叶(第二条);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第三条)。为有利于税法执行,便于税收征管,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范围、标准将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三)税率。暂行条例规定,烟叶税的税率为20%。为确保烟叶税法平稳实施,草案维持了现行20%的税率。(第四条)

  此外,草案还对烟叶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烟叶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1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烟叶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烟叶税纳税人的规定有所重复,建议合并、简化。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烟叶税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烟叶税。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六条和第十条都是关于烟叶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建议合并。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两条合并,修改为:烟叶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三、草案第九条中规定,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次月十五日”没有起算点,不是很清楚,建议进一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草案第三条规定,烟叶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收购烟叶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建议在本法中明确或者授权国务院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实际支付的价款总额”的具体范围确定属于法律执行的问题。烟草行业在我国属于专卖专营行业,在烟叶收购过程中,价款的构成、标准等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实践中是清楚的。据此,建议对草案的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2月22日下午对烟叶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5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

    有的常委委员在审议中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相关意见建议涉及烟叶税税制调整,考虑到此次立法主要是按照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建议这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同时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深化税收制度改革”的要求,针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提出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草案建议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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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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