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探讨
发文时间:2021-03-03
作者:俞银琪
来源:税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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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合伙制股权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通常由专业的管理者(GP)充当普通合伙人,由投资者(LP)充当有限合伙人。但由于当前的税收政策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实务存在一定的脱节,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实务操作中企业合伙人都有各有不同的理解,在不同理解下进行的财税处理可能隐藏着巨大的税务风险。本文将结合一个目前比较典型的合伙协议收益的分配条款、企业合伙人的会计处理、当前税收政策的规定等,来分析企业合伙人不同处理方式下存在的税务问题。


  一、典型的股权投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首先,我们看一段典型的合伙协议的分配条款


  项目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及退出所得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被投资企业预分配现金、项目投资的转让所得、项目退出所得、被投资企业清算所得或其他基于项目投资取得的所有收入。


  项目投资收益扣除应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支付而尚未支付的管理费及应由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的费用后为可分配现金收入。可分配现金收入应在其到账后的 30 日内按照下列原则和顺序向全体出资合伙人进行分配:


  (1) 第一轮分配:如有可分配现金收入,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该等分配额使得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


  (2) 第二轮分配:如第一轮分配有剩余,向有限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直至该等分配额使得有限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的 6%(以年度复利计算,从相应出资到账之日起算到该等金额分配给该有限合伙人之日截止);


  (3) 第三轮分配:如第二轮分配有剩余,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实缴出资额;


  (4) 第四轮分配:如第三轮分配有剩余,向普通合伙人分配,直至普通合伙人取得其在该分配时点全部累计出资额的 6%(以年度复利计算,从相应出资到账之日起算到该等金额分配给普通合伙人之日截止);


  (5) 第五轮分配:如第四轮分配有剩余,则在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按照 80%:20%分配(80%归有限合伙人、20%归普通合伙人)


  按照上面的分配顺序,首先返还有限合伙人之累计实缴资本;其次支付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再次按照有限合伙人优先回报的约定比例向管理人及普通合伙人分配弥补回报;最后,剩余收益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分配。


  二、会计处理


  财务上对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计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从合伙企业收到的分配所得,财务上可能无法区分收益的性质,实际操作中财务核算一般以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为基础,并根据基金分配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分别进行核算。笔者了解到实务中存在两种账务处理方式。


  处理方式一、将项目投资期间取得的收益,无论是收回的红利、股息还是转让所得等其他收益,均先冲减基金的投资成本,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


  处理方式二、将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股息收益,计入投资收益,收回的其他收益冲减投资成本,等本金全部收回后,再确认投资收益。


  三、税务风险


  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合伙企业,按照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企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或协商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合伙人如果将账面确认的投资收益直接作为税务上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税会在确认时间和确认金额上都存在差异。按照财务处理方式一,税会差异金额更大,相当于前期所得全部用于冲回实缴出资,合伙企业账面也先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这样在把所有合伙人的实缴出资归还完之前,所有的投资方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实务中还是有较多的企业合伙人采用这样的税务处理,但是这种模式蕴藏很大的税务风险。


  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中的“分”指的是“应分”,分配的也不是合伙企业账上的利润,而是合伙企业的经计算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便合伙企业不实际向合伙人分配所得,合伙人也需要就以其分配比例对应计算的可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的处理不受财务核算方式影响。


  (1)根据财税[2000]91号“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2)财税[2008]159号“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所以笔者认为,全部成本冲减完毕再确认收益,会直接导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少计,从而导致收益延迟确认。所以按照现行的税收规定,合伙企业无法通过分配方式的安排来推迟纳税,比如上面举例的条款,虽然前期分配的都是实缴出资返还,但是只要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企业合伙人都是需要按照相应的比例计缴所得税。即使合伙企业实际没有分配、企业合伙人账面也未确认投资收益,但如果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0,企业合伙人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进行纳税调增。后期实际分配,如果跨年度,企业合伙人对前期做纳税调增的金额作纳税调减。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的税务调整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作为企业合伙人在汇算清缴时,如果被投资的合伙企业没有实际进行分配,根据税收规定,需要按照当年度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当年度可以分配的金额来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合伙企业大多也未经审计,且我们无法取得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所以在纳税调整时,我们只能根据未经审计的利润总额简单考虑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及资产减值损失等会税差异后的数据,按照投资比例来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这种计算方式首先因为不能准确地获取被投资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导致计算结果不准确;其次对于合伙企业将企业合伙人的资金做定向投资的,企业合伙人在每个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不相同实际收益也不同,但在无法获取每个项目投资收益分配协议及当年度分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能直接参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但显然结果与真实情况相距甚远。


  五、建议


  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税法明确规定应按照合伙企业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及合伙协议等其他投资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各企业合伙人所得,如果当年度实际分配的金额与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差异,在税务上应该确认为企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往来款。对于实际分配所得,企业合伙人账面可能将部分所得冲减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本金,但笔者认为没有通过减资或注销程序直接冲减本金的操作构成税会差异,税务上应做好台账管理。


  另外在规范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层面上,如果总局能出台一项规定,要求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出具一份提交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报告,并根据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及投资分配协议等资料确认各企业合伙人真实所得,以便企业合伙人真实确认当年度从合伙企业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进一步理清实际的资金分配和应分的应纳税所得税之间的差异原因及差异结果,便能督促企业合伙人做好相关台账,有效控制税收风险。 (文章由俞银琪中汇税务高级经理编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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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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