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离职人员补发工资、奖金等报酬,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文时间:2021-02-26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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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人员取得原单位补发的工薪(奖金)适用哪个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个问题,经常在微信群以及朋友圈看到有网友问及,以前也没去多想,今天又看到一个网友询问此问题,而且问得比较详细:


  请问:公司对2020年的绩效,直接按照劳务所得申报,导致我交了20%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具体是这样:公司以往发"业务绩效"都是年底一起计算发放,可2020年的绩效是分两次发的,在12月15号发了一部分绩效,2021年1月28号才发了剩余的绩效。因本人在2020年12月初离职,2021年1月份发给我的这部分2020年绩效,公司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申报扣了我20%的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公司申报填在我2020年的工资薪金一起,我是不够一年6w的(就不用缴个税)。公司现在这样申报,导致我交了20%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


  由此,这个问题还真引起了我的兴趣。略加分析后,对于这个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


  首先,有关“2021年1月28号才发了剩余的绩效,......如果申报填在2020年的工资薪金一起,我是不够一年6w的(就不用缴个税)”的认识——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取得所得相关税款所属期这样确定


  单位2021年1月28号向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是计入该个人2021年的所得而非2020年的所得。


  单位向个人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21年1月28号,也就是2021年1月份支付的个人所得,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的月份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发放期。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应当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可见,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15日内为上月代扣(预扣)税款的解缴申报期。


  据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次月所申报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毫无疑义的应是上月代扣(预扣)的税款,而众所周知的是此项所申报解缴的税款的所属期肯定应当是上月,即代扣(预扣)税款的月份为税款所属期。


  这样就很清楚了: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实际支付工资(劳务报酬)的月份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支付工资(劳务报酬)应当同时依法代扣(预扣)税款,因此实际支付工资(劳务报酬)的月份的月份即为应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所属期;


  扣缴义务人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次月(15日前)应当申报解缴税款,也就是所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的申报解缴期。


  从以上的“实际发放期”“税款所属期”以及“申报解缴期”可见,至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所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是属于哪一年、哪一个月份的,也就是大家经常说到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属期(如当月实发上月工薪,该工薪所属期为上月;今年支付上年的绩效、奖金,该绩效、奖金的所属期为上年等),与计算、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没有什么关系。


  个人所得税所涉及到的是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税款所属期和税款申报解缴期,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的属期无关。


  综上,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实际发放期计算并代扣(预扣)个人所得税,在税法规定的税款申报解缴期内将税款所属期为上月的税款进行申报与解缴。


  离职员工取得补发报酬的所得性质


  至于在员工离职以后再向其补发的报酬(现金、实物等经济利益),是作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倒还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还是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处理。其理由是这样的:


  之所以对向离职员工支付其任职期间的报酬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工资、薪金(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有争议分歧,焦点就是该人取得这些报酬时已经离职,此时已经不再受雇于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了。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而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税收政策对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原则是这样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的确,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点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既然支付所得的单位与取得该所得的个人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看似好像就应当按劳务报酬处理了。


  但是,仔细辨析后可以发现,税法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这里规定的不是“在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而是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


  也就是,个人取得的某项所得是“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并不强调和要求必须是在任职、受雇期间取得的所得才是工资、薪金所得。直白的讲,扣缴义务人基于雇佣关系而向个人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该项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的属期是任职、受雇期间就应为工资、薪金所得,至于支付所得的时间不影响对个人所得性质的判别。


  诚然,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但是,原任职、受雇单位为何要补发这部分报酬呢?就是因为所补发的这部分报酬,本来就是该员工因任职或者受雇于本单位而应支付给其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只是因为核算报酬的方式、时间等原因而在其离职以后才予以补发。


  虽然单位支付这部分所得的时间已在该员工离职以后,但由于所支付的这部分所得的属期仍为该员工任职、受雇期间,因此并不改变扣缴义务人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向该个人支付原本在其任职、受雇期间就应当支付的,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这一性质。


  综上,单位在员工离职以后向离职员工补发其任职、受雇期间应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报酬(工资、薪金、绩效、奖金等工资、薪金所得),应在支付所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此外,在2021年底以前,鉴于对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优惠计税政策,也可以选择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特殊计税方法计税,具体宜与该员工协商后确定。


  最后,再说一个与之既相干又不完全相干的问题。按工资、薪金与按劳务报酬计缴个人所得税,虽说预扣预缴时的税负,劳务报酬所得缴的个人所得税看上去比工资、薪金所得要高一些,实际上到了年度汇算时,这两项所得都要并入年度综合所得,合并计税。而且,一般的工薪阶层,按劳务报酬所得并入综合所得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要低于按工资、薪金所得并入综合所得的税负。


 



2011年6月的解读——


离职员工个人所得税未按时代扣如何处理?


  问:因人员离职不能对其发放的实物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规定,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代扣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的处理,按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给予处罚并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但对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会加收滞纳金。


  来源: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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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比如:发票不合规?


企业如何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比如:发票不合规?


解答:


企业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发票不合规的情况,比如善意收到虚开发票或上游失联造成的异常凭证,这可能会引发税务稽查风险。以下的几点建议,帮助企业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


一、加强合作方的资信审查


企业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该对合作方的资信进行严格的审查,包括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人员、经营情况和规模、财务状况和信用等级、以及税务风险情况等基本信息。


如果发现对方公司已经被税务稽查或者处于税务机关风控局管理阶段、此前被税务机关做过纳税风险评估的话,应该谨慎选择与对方公司合作,避免税务风险传导至本企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甚至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二、全面留存相关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证明业务真实


企业应该建立规范、合理的票证管理制度,即使取得了不合规的发票,也应该尽可能地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成本费用扣除。因此,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至关重要。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从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在交易中应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手段,禁止使用现金支付。


三、第一时间寻求专业税法服务,严控涉税风险


从企业收到税务机关检查通知书到接到税务机关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期间给予企业非常充足的准备时间与税务机关沟通。通过收集整理企业业务真实性资料,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提交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税务稽查风险。


四、 树立正确的发票税务风险意识


企业员工应该以端正的态度对待企业纳税问题,取得合法合规的发票,以业务真实性开具发票,在依法纳税前提下,通过正确的操作节税,而不是通过非法手段逃避纳税。


五、 提高财税人员的业务专业和职业素养


企业应当定期或税法政策更新等情况下,鼓励和支持财税人自我提升专业和业务知识,培养财税专业人员,准确区分享受优惠政策,准确识别企业潜在的税务风险,及时规避。


六、加强企业的发票税务管理


企业应当有正确发票税务管理意识,认识到不规范的业务取得发票,会引起税务风险。


七、 进行发票税务风险自查


自查风险是企业防范税务风险一种必查事项。


通过定期的自查,企业可以尽早发现潜在问题,及时进行应对处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八、制度适合企业特点的发票管理制度


企业财务做好发票税务风险管理同时,还需要制定完善的发票管理并严格执行。


总的来说,防范费用税务稽查风险需要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建立规范的票证管理制度,提高财税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与合作方的资信审查,及时寻求专业的税法服务,并且定期进行自查和自我改进。通过这些措施,企业可以有效地降低因发票不合规等原因引发的税务稽查风险。


总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如何财税处理?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与连带责任,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代为发放。总包人代发工资有关财税问题分析如下:


一、总包人代为发放的工资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合法凭据?按照建筑法,工程总承包人可以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分包人向总承包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总承包人开具建筑服务发票。现行政策将应当由分包人直接发放的工资采取实行由总承包人代为发放,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实质属于应支付方分包方的工程款,应支付的工程款“坐支”分包人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总承包人代为发放的工资部分,分包人仍然应当提供相应的建筑服务发票,以分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总承包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总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属于分包方的人工成本,应当在分包单位税前扣除。


二、总承包人代发工资,分包人应当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总承包企业应代发的民工工资, 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分包单位并未实际收取,相当于总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民工三方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可简化为一笔应收账款过渡处理。总承包企业已实际代发了工资,相当于分包单位已收讫销售款项。因此,如果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工程款,分包方需开具带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在工程款计量周期内、工程进度款未结算的,或已付清前期工程结算款项的,属于预付工程款,分包单位可开具发票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


三、会计处理。


1、总承包企业会计处理


借:合同履约成本—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简易计税项目的,全额计入工程施工成本;未能及时取得专票的,可暂按全额计入施工成本,待取得专票后自成本中冲回进项税额部分。


2、分包单位会计处理


1)计提工资: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应付职工薪酬—养老、医疗等社保(单位承担部分)


2)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个税等: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养老、医疗等(个人承担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后: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贷:合同结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代发工资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因此,农民工取得的报酬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政策当中,并未对“农民工工资”有什么特别优惠政策。因农民工不是按月发放工资,且流动性较大,有时三五个月就会换一个工地做工,结算工资时也是一个工地结束再结算,这就导致一次结算工资超万,还有的农民工一年可能只干几个月的活儿。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实行按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平时预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因此,在预缴阶段多缴税款的,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总承包人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否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总包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应当全员全额申报,总承包人不负有扣缴义务,不需要全员全额申报。


建议:总包与分包签订代发协议时,明确相关的个税扣缴和申报义务,由分包公司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和缴纳。总包方在发放工资时,是按照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的“实发工资”的金额发放工资,通常所说的税后工资。如果分包方提供的工资表没有明确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总包直接按照工资表上的金额发放工资,分包方在申报缴纳个税的时候需要按照总包实际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税后工资,倒算出税前工资,作为计算农民工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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