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文时间: 2019-11-05
来源: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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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鄂1202行审8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咸税一稽局),地址:咸宁市咸宁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咸税一稽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地址:咸宁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吴人庆。


2018年11月22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税款4649467.84元及滞纳金449125.58元进行追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8年5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出申辩,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咸地税稽处{2018}6号)中的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存在争议:一、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二、武汉当代8套房产按股东分红计征个税;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补缴印花税12216.6元。经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进行核算,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应缴税款4939687.38元,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4637251.24元,滞纳金512852.29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共计3344194.5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税务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被执行人派拉蒙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以受理。根据被申请人派拉蒙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的申辩,申辩内容为个人代扣代缴部分应依法作出调整,而申请执行人咸税一稽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回复,同意个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执行。因此,双方无争议部分为:营业税154573.9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62.78,教育费附加5124.01元,契税537922.75元,印花税12216.6元,房产税119758.8元,土地使用税565425.59元,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189708.32元,税额共计1595492.8元,其中已缴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共计已缴税款302436.14元;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截止到2019年3月25日止)。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共计3344194.58元。该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的咸地税稽处〔2018〕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案,对被申请人咸宁市派拉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税款1293056.66元;滞纳金512852.29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被申请执行人配合申请执行人向纳税义务人追缴。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严 平


审 判 员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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