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不同类型股权转让涉及“间接股权转让”征税规则的探讨
发文时间:2020-11-16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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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21号,“财税星空”的线上微课将和大家要探讨关于“红筹企业境内CDR上市中的税务问题探秘”。其中,我觉得有一个问题,不管是拆红筹回归境内上市,还是不拆红筹,直接在境内上市或CDR上市,都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红筹构架下,境外股东股权转让涉及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公告的间接股权转让税收问题。


  针对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我们最早从国税函[2009]698号文到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7号公告,我们对于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原则、安全港规则、征管规定都比较详细了。但一直到今天,我们实际上最缺的一个就是,针对间接股权转让,如何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管理好对应的计税基础。对于这个问题,我虽然在《国际税收》杂志2015年第8期发表了一篇文章《关注"转让收入"还是调整"计税基础"——7号公告间接财产转让应税所得计算方法探讨》,但这篇文章提出的解决思路还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完全解决很多实际问题。因此,正如OECD最近讨论出台的关于数字经济征税的方案一下,我们后面对于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规则可能也要采取类似的方法,即出台方案一、方案二、方案三等不同的计算规则去应对不同的实际情况。


  但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涉及红筹构架中的一个间接股权转让问题则是另外一个情况,就是境外不同类型股权转让涉及到的“间接股权转让”征税的方法。正如大家看“九号公司”的招股书一样,很多存在境外红筹的公司,海外发行的股份有普通股,有优先股,在普通股和优先股中也对应了不同的类别,比如A类股、B类股,这些股份有不同的投票权,不同的转让条件等。当涉及这些不同类别的股权转让时,有些转让价格和中国境内资产的增值无关,有些转让价格是既包含了境内资产的增值,也包含了境外其他合同权利的增值。此时,在计算间接股权转让所得时,如何正确的从总体转让所得中分离出对应中国资产增值的部分,从而对这部分征税往往是一个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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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我们今天在这篇文章中就讨论一个案例:


  比如这家存在红筹构架的公司在开曼发行了4类股份:A类普通股、B类普通股、A类优先股和B类优先股,分别对应了不同的投票权和其他投资、退出条件。


  这里,针对B类优先股的投资协议是这样约定的,某PE投资人以货币资金投资作为开曼公司的股东,在投资协议里面明确规定,开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保证B类优先股的投资人按年化8%的收益取得回报。B类优先股投资人在8年内可以要求实际控制人回购,在满8年后也可以在实际控制人支付年化8%的回报后转为A类普通股。假设有如下三种情况:


  1、由于境内企业连年亏损,投资效益不佳,该PE投资人第三年要求实际控制人履行回购权,按照投资额和年化8%的收益回购PE基金持有的开曼股权;


  2、假设该公司准备在不拆红筹构架的情况下直接在境内上市。此时,该PE基金希望直接持有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票。因此,大家安排的方案是,实际控制人按照该PE投资人投资金额和年化8%的收益收购其持有的开曼公司股份,收购完成后该PE基金再直接对境内公司增资。


  3、假设该公司准备境内上市,T公司希望直接持有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因此,T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协商,实际控制人按照T公司原始投资成本回购T公司持有的开曼公司A类普通股,同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T公司按照原先的出资价格直接对境内公司增资取得对应股份。


  那对于这两种情况涉及的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在境内交税呢?我们知道,间接股权转让征税的背后原理是对纳税人通过避税构架安排,规避直接转让中国境内股权(资产)的缴税义务。因此,你要对其征税,严格来看,只能是对间接转让环节涉及境内资产增值的部分征税。


  情况1:PE基金投资开曼公司后,境内企业一直亏损,境内资产实际没有任何增值。而PE基金转让开曼股份给实际控制人的收益,本质上是PE基金对实际控制人的借贷,按年8%计算出来的收益本质属于利息,和境内资产增值无关。而借贷行为产生在境外,中国应该是没有征税权的。此时,这种间接股权转让你是否应该对其征税呢?


  情况2:由于境内企业准备上市了,境内投资肯定有很大增值。但是,由于PE基金要直接持有境内公司A股股票,现在安排实际控制人按照年化8%的回报先收购PE基金持有的开曼公司股权,再由该PE基金用这些钱直接对境内公司增资。如果PE基金此时直接退出,收购价格肯定远高于8%计算出来的转让对价。正是因为我允许PE基金仍然按被收购B类优先股得到的金额直接对境内企业增资(低于市场价增资),因此收购价格才是按8%计算,这个价格就肯定包含境内资产增值的部分,但肯定低于公允价格,因为低的那部分通过不公允增资方式在PE基金直接对境内企业增资部分实现了。此时,对于这个间接股权转让我们应该如何征税,是就按8%计算出来的收益征税,还是要按公允价值重新算呢?


  情况3:第三种情况在很多红筹回归上市中也是非常普遍的。就是部分境外股东发现红筹国家公司不再境外上市,而是不拆红筹境内上市时,都希望直接持有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以方便直接减持变现。此时,实际控制人就按照T公司原始出资价格回购(这个价格肯定远远低于境内公司实际公允价值),同时安排T公司原价增资到境内企业取得原先对应比例的股权。这种是否可以进行按照合理商业理由进行间接股权转让备案不交税呢,还是要按照公允价值调整要求T公司补税。这也是很有意思的问题。


  既然对于7号公告的定位是反避税,就是防范境外投资人通过间接转让规避直接转让的税收,那我现在改邪归正,我把间接结构拆掉,改为直接,不避你税了,你有什么理由在被人改邪归正的时候去征别人税呢?别人改邪归正的过程肯定不是以避税为目的啊。所以,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进一步有研究,通过案例指导方式进行明确。


  上述情况实际就是我们在各种红筹构架回归境内上市过程中,境外各种类型股份转让涉及到的“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我们在本次线上微课中会提到这些有意思的问题,目前我们并没有现成的答案去解决,需要个案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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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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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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