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技巧及涉税凭证管理要求
发文时间:2020-11-06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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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技巧


  假设A建筑公司与B劳务公司发生了一笔1000万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800万为农民工工资,200万为辅材、B公司管理费及相关利润,B公司给甲公司开具1000万的建筑劳务发票,A公司只给B公司支付200万劳务分包款,余下的800万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B公司的农民工工资。


  根据“三流一致”的要求,本业务中支付的200万与发票10000万不相符,如何签订合同规避“三流不一致”的风险?


  1、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


  “农民工工资发放办法”条款,该条款约定:劳务公司聘用农民工工资由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建筑企业代发(详见《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需要《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请联系小莫老师(微信号18181984006或18210906826)


  2、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


  “发票开具条款”,该条款约定以下内容:


  (1)约定劳务公司给建筑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票;


  (2)劳务公司开给建筑公司的劳务发票备注栏标明:工程劳务所在地的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3)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含建筑公司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XXX元。


  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建筑公司应保存的涉税凭证资料


  1、建筑企业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书;


  2、劳务公司必须向建筑供的涉税资料:


  (1)、劳务公司与每一位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和农民工劳务合同花名册;


  (2)、劳务公司编制的每个月的农民工工资表和工时考勤表(需要农民工本人签字并按手印);


  (3)、劳务公司提供由农民工本人签字并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


  (4)、劳务公司提供每个季度进驻工地农民工的人员变动统计表;


  3、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双方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工程劳务款结算书和工程劳务量计量确认单;


  4、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行代发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流水单复印件;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实名制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流程


  一、实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的法律缘由:规避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风险。


  (一)拖欠建筑劳务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将列入黑名单,面临降低建筑资质的法律风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六条第(十三)项规定:“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将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对其采取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今后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将被政府管理部门列入黑名单,面临降低建筑资质的风险。


  (二)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将被列为失信企业,严重影响施工企业的社会信誉,以后在建筑市场上很难生存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将查处的企业拖欠工资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工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同时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对拖欠工资的失信企业,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提高企业失信违法成本。”《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基于以上规定,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将没有信誉,被列为失信企业,将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很难在建筑市场上作为参与中标的入选单位。


  (三)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发生,建设单位和建筑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同时,第三条第(九)项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以上法律政策规定,如果工程建筑领域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负主要责任。


  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名制”下的建筑企业总承包方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工资管理流程


  (一)建设单位、建筑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发银行之间的管理流程


  1、建筑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的农民工工资代发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银行给建筑总承包单位开具“已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单”。


  2、建设单位、建筑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代发银行三方签订三方《农民工工资支付托管协议》书。


  3、建筑总承包方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托管协议》、已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单到工程所在地建设局工程管理办公室,经审查后,建设局给建筑总承包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5、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属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二)建筑总承包单位、农民工之间的管理流程


  1、建筑总承包单位通过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登记,记录建筑工人的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上传到建设局的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同时给农民工办理与农民工手机绑定的银行工资卡,发放到每一位农民工手中。


  2、建筑总承包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建立农民工花名册(如下图所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进场时间、离场时间等。将农民工花名册交到工程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肖太寿博士提醒:各地方的管理规定有所差异,有的地方不需要备案)。如施工过程中农民工人数有增减,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将新的农民工名册,交到工程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农民工花名册范本如下:

image.png



  3、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应配备劳资专管员,留存农民工名册、劳动合同、农民工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4、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肖太寿博士提醒:改步骤由建筑总承包方自愿选择采用)。


  “农民工维权告示牌”范本如下:

image.png


  5、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部配备的劳资专管员负责审核项目部班组长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和“农民工工时考勤表”的真实性。


  “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范本如下:


  农民工工时考勤表范本:


  6、建筑企业总承包方应建立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季报制度,要按照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情况季度统计表(如下图所示)确定的统计项目及时统计并报送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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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拍卖纳税人财产抵缴欠税的行为是否应交税的讨论

田野在其公众号《新田野财税》中有一个四川学员质疑其观点:政府罚款3亿,企业没钱支付,便以房产抵罚款,田野认为不应交税,该学员认为应交。田野进一步举例: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纳税人以物抵税的行为也不交税。

  本文认为田野老师大错特错了。

  先看三个案例,以是否应交增值税论证行为是否是应税行为:

  1、A公司私自印制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印制发票的设备,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A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2、B公司欠税100万,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以拍卖款抵缴欠税。 B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3、C公司欠D公司100万,D公司申请法院拍卖C公司设备,以拍卖款偿债,C公司是否应交增值税?

  答案是:A公司不应交增值税,B、C公司应交增值税,分析如下: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其他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应具备四个条件:(1)在境内,(2)发生应税行为,(3)有偿,(4)不是自我服务。

  案例1中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没收A公司案涉设备的行为是行政处罚行为,自罚没行为生效时,该设备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罚没行为生效时罚没物品所有权已变更这一点是与案例2、3的重要区别。罚没行为对A公司是行政处罚,当然不是应税行为,其后因设备所有权已不属于A,拍卖行为也与A无关。所以A公司就该行为而言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税务机关是否应交增值税?根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

  执罚部门应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并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或者将罚没物品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69号)特别规定:

  行政机关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所以一般情况下执罚部门拍卖或变卖罚没物品是不交增值税的。但是若执罚部门罚没物品后拍卖或变卖收入未上缴国库,或未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而留下自用,则不符合财税字[1995]69号文的规定,执罚部门即应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的竹木变价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60号)中明确:

  未上缴国库,不属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范围。

  若执罚部门根据财税[2020]54号文的规定将罚没物品如红旗轿车交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之后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又将该红旗轿车拨付该执罚部门。该执罚部门将来处置该红旗轿车时是否应交增值税?行政机关发生应税行为譬如销售货物是否应交增值税?当然应交。此时是行政机关正常销售货物的行为,与财税字[1995]69号文件规定的就罚没物品取得的罚没收入不交增值税的情形截然不同。

  案例2中税务机关拍卖或申请法院拍卖B公司设备时,该设备所有权仍属B公司所有,所有权归属是分析是否为应税行为的关键。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执罚部门无权没收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其拍卖行为对于B公司而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措施,采取扣押、查封措施后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3亿罚款是同样的道理。B公司在境内发生了转让财产所有权的销售行为并取得了对价,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不需要考虑B公司是自愿拍卖履行纳税义务还是被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如果立法精神是B公司自愿拍卖,就其所得履行纳税义务,其拍卖行为是应税行为,而行政机关依法拍卖从而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就不是应税行为,且不说不符合增值税的相关规定,更会助长纳税人的另一种恶行,并增加行政成本:在欠税又无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绝不主动变卖财产以其所得抵交欠税,而是坐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而就财产的转让行为不交增值税,岂不荒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明确: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即拍卖、变卖行为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机关不应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但无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法院强制执行,纳税人均应就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依法缴税,法院应当协助。

  案例3应交增值税,朋友们不会错,不再赘述。

  作者单位:河南正平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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