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留抵退税实务难点探讨
发文时间:2020-10-19
作者:财税罗老师
来源:税白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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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实务操作中被问及较多的,主要有以下问题,本文对常见问题要点予以概述,并对难点作以探讨:


  一、增量基数是固定的、进项构成比例是连续滚动计算的


  1、增量的基数是固定的,为2019年3月底期末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进项构成比例是自2019年4月起,连续滚动计算。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020年10月申报期提请留抵退税的,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周期为:2019年4月—2020年9月。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个计算周期会越来越长。


  二、试行是长期的、是不得追溯享受的


  1、39号、84号只规定了留抵退税制度试行的开始时点,未规定试行制度的结束时点。


  2、增量留抵退税,是纳税人在申报期间依申请办理事项,逾期将不得追溯享受。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除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之外,也不再追溯调整或追补已退税额。


  三、因更正申报、查补造成留抵税额变化的处理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规定,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例1:2020年9月(所属期),甲公司当期进项构成比例10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同时申请办理并于10月25日取得退税额300万元;


  2020年10月30日,甲公司更正申报或被查补等原因,假设造成2020年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0万元。


  1、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是否按30日更正申报的期末留抵税额200万元,确定当期退税额60万元,并追补已退税额?


  最近一期申报表,应是指申请办理退税时点的最近一期(15日申报的),后期更正的(30日更正申报)不影响前期退税计算。所以,不需要追补已退税额。


  在申报期内更正申报表的,才可能影响当期留抵退税计算。


  2、退税审核期间、纳税申报期内更正申报的,最近一期申报表如何理解?


  或者说,纳税人提交申请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审核的10个工作日之内期间(10月15日—25日),因更正申报或查补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变化的,税务机关是否按变化后的期末留抵税额确定退税额?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出具时点来判断,紧邻时点之前的为最近一期。


  四、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暂停办理留抵退税


  对于涉税疑点必须是确定的,且税务机关要进行排查。不能以可能的疑点且不排查来无限期暂停办理留抵退税,未安排排查的,可视为税务机关的不作为。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目前仍未见部分省局的具体排查处理时间的规定。


  五、一般企业留抵退税与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能否同时享受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的确定,两者是一致的。


  例2:乙公司为先进制造业,2020年9月(所属期),当期进项构成比例60%,2019年3月底(所属期3月)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申报后期末留抵税额600万元,按先进制造业申请办理取得增量留抵退税额300万元。


  退税后经调整,仍有期末留抵税额300万元,申报期内能否再按一般企业的留抵退税政策,再次计算增量留抵税额200万(300-100),办理留抵退税72万元(200*60%*60%)。


  持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39号、84号等文件,并未限制不得同时享受。


  持不可以再次按一般企业办理留抵退税观点的:认为增量留抵税额是一个既定指标,是最近一期申报表上的期末留抵税额与19年3月底的差额增量,不得在退税后再次计算一个新的“增量留抵税额”。


  个人认为,既不可以再次重新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也不得循环计算退税,两者只得选择其一办理留抵退税,不得同时享受,不得再次计算退税额。


  但有关部门也不妨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


  六、什么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例3:丙公司有一个即征即退应税项目,至2020年10月一直未享受即征即退。假设: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能否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先看两个总局解答(摘自网络):


  14.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答:纳税人如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15.如果即征即退企业(例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因此,选择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笔者:


  1)只按“申请并享受”的时点,并不论该笔即征即退税款对应的税款所属期;


  2)只强调起点,起点之后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都不符合留抵退税的条件;


  3)即便留抵退税在前,享受即征即退在后。前期留抵退税的办理,也是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


  至此,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2021年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的,那么,2020年10月办理的留抵退税就不符合条件。


  不能由文件和解答推出:如果2020年10月办理了留抵退税的,2021年就不得选择享受了即征即退。


  但也没有文件明确:如果追补了2020年10月的留抵退税,2021年可以选择享受即征即退。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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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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