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项修改,3大变化
发文时间:2020-10-06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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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推动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以及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表示,为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亟需对《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效。与现行规定相比,《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做出七项修改,涉及“重大案件”范围、审理期限及相关期限的确定方法等重点内容。经比较研究,我们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修订的内容在充分体现效率原则的基础上,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再次添加保护措施,但在关于走逃失联企业的处理以及未将重大税务处理案件纳入审理范围等问题上略有遗憾。


01


立法宗旨、指导原则更加丰富,公权力行使进一步规范


  《征求意见稿》在第一条立法宗旨“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中增加一项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在第三条审理依据、指导原则中增加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重要形式”这一表述。上述两处修改丰富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制定宗旨、执行原则及自我定位,进一步强调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科学性、民主性、合理性、内部制约并体现纳税人权利保护思想,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的相关要求。


  我们认为,“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不仅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更是“六保”“六稳”大政方针下行政执法合理原则、比例原则的进一步体现。其实,早在今年年初,1月6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便提出,要“坚持‘三个注重、三个不准’持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即“要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要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要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征求意见稿》将“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明确为立法宗旨,使“纳税人权利保护”观念的地位进一步提升。


  疫情之下,民营企业首当其冲受到冲击,举步维艰。在此艰难时期,对于民营企业或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避免随意执法,为民营企业的发展、社会经济的恢复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02


条文表述更加准确,对纳税主体的保护更显周全


  (一)“纳税人”的表述扩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更加全面和符合实际情况


  从理论上而言,纳税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义务人,而将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相关义务主体排除在外,而广义的纳税主体恰恰包含上述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所有相关主体。并且实践当中非纳税义务人作为税务机关执法对象的例子也屡见不鲜,例如司法拍卖活动中的买受人,虽不是法定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但作为纳税义务的实际履行人、税款的实际负担人,若将其排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则将严重侵害其获取法律救济的途径。基于此,《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四条将“纳税人”的表述扩展为“税务行政相对人”,使得概念表述更加完整、准确,对纳税主体的权利保护更显周全。


  (二)审理期限规定完善,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


  《征求意见稿》在现行“不计入审理期限”的两种情形之外新增一项“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对于此种情形明确不计入审理期限有助于审理部门充分查清事实及准确使用法律,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明确、有权机关、上级审委会未知情的情况下仓促得出结论而损害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此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征求意见稿》将“5日指5个工作日”的规定进一步完善补充为“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此条主要考虑到劳动节、国庆节、春节等长节假日对审理期限、补充调查期限等造成减损的特殊情况,规定“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来确定法定期限,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充分向税务机关陈述、申辩,保障了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有限的时间里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渠道畅通,进而实现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与效果。


  03


  增加大审委程序适用的除外情形,行政效率提升、司法资源进一步节约


  《征求意见稿》在原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适用本办法,稽查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一)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关于修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说明》中,总局明确“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案件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不纳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该条修订一方面旨在加强对走逃(失联)企业的打击力度,节约税务机关执法资源,另一方面旨在避免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同时办理同一案件,不仅造成执法资源的浪费,更导致税务行政相对人在两部门之间奔波,将同样的陈述、申辩理由向两个部门重复阐述而增加负担与困扰。因此,《征求意见稿》的上述修改进一步提升了税务机关行政效率,节约了行政资源、司法资源。


  在解读《征求意见稿》时,我们认为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略显不足,或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第一,将走逃(失联)企业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损害上下游企业的合法权利,致使上下游企业刑事责任风险剧增。


  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公安机关将对走逃(失联)企业取得、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侦查,此时就涉及要求上下游企业的主管公安机关予以协查,对上下游企业而言在税务行政程序中化解风险的渠道就此丧失。同时,在这类协查案件中,上下游企业的涉税刑事风险加大。以逃税为例,下游企业接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假列支成本、费用的,构成偷税,应当先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处罚,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不接受处罚的,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直接介入,税务机关无法作出处理、处罚的案件,部分公安机关就会认为下游企业不满足逃税罪的阻却事由,进而直接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重大税务处理案件仍未被纳入审理范围,或引发政策适用冲突。


  现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重大税务处理案件未被明确纳入审理范围,导致一批追征巨额税款、滞纳金的案件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尽管现行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但此两种情况的裁量权完全在于税务机关,且实践当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上述诉求往往得不到支持。


  我们认为,将重大税务处理案件排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之外,不仅不能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与现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也存在矛盾冲突。例如,《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第五条规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可见,《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是以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判断是否属于重大案件,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则是倾向于以“结果”来判断(处罚的程度、是否为督办、是否移送公安等)。这就导致一项税务违法行为被作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进行公示,而却未将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不仅导致程序上的冲突、矛盾,更从根本上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建议,重大税务处理案件应当被纳入审理范围,其具体的判断标准,可以参考逃税案件,以税务机关拟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中“补缴税款的金额”及“占该纳税年度纳税人应纳税所得的比例”作为具体标准,以彰显税务执法部门对此类案件的重视以及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重视与处理的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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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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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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