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 要做好反避税研究
发文时间:2020-10-06
作者:王华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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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后,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我国可以考虑先选取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再将其纳入增值税立法。


  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的发展


  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是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法律上独立但又在财政、经济或组织上相互联系的纳税人作为一个纳税人纳税的制度。这一制度最早是在1977年欧盟的《增值税第六号指令》中提出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组织编译的《全球增值税和销售税指引》统计,在目前实行增值税的122个主要国家(或地区)中,有40个国家(或地区)引入了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有英国、比利时、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我国自2016年5月1日起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2017年7月1日起废止。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恢复了合并纳税制度条款。


  如果不考虑在法律上独立这一因素,我国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就已经有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财政、经济或组织上相互联系的纳税人作为一个纳税人征税的制度,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简称汇总申报纳税制度。从实践来看,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汇总申报纳税的行业主要有铁路和航空运输,各省汇总的行业则比较广泛。


  合并纳税制度和汇总申报纳税制度存在明显差异,即:被合并纳税成员单位通常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独立承担相关责任;而被汇总申报纳税单位只限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可能出现的避税行为


  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固然有利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体现了实质课税和中性原则等优点,但也有可能被纳税人通过实施避税措施获取税收方面的利益。


  利用成为或者退出合并纳税成员获得进项抵扣。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时,通常会从财政、经济或组织三个方面设置一些限制条件,特别是股份比例限制。但纳税人仍可能通过股份转让等方式满足条件,利用合并纳税制度获得进项抵扣。


  利用内部交易不作为应税交易的原则获得进项抵扣。适用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作为一个独立纳税人纳税,合并纳税成员之间的交易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内部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发生免税、简易计税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为,那么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将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不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从而在适用与不适用合并纳税制度的纳税人之间造成不公平,影响增值税中性原则。


  可能存在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情况。目前,我国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呈现种类和数量双多的局面。为了确保优惠政策执行效果,有的优惠政策规定了适用条件。在适用合并纳税制度以后,成员之间将可以更容易地转移业务,从而使本不满足优惠条件的收入享受税收优惠,规避税收监管。


  利用留抵退税制度获取退税款。我国目前的留抵退税制度,对于部分先进制造业与其他一般企业在退税条件、退税比例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一旦实行合并纳税制度,如果以整个集团的条件来确定是否符合部分先进制造业或者其他企业的标准,则可能导致将单个合并纳税成员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留抵税额予以退税。


  可能利用地方财政体制不同获取经济利益。在目前财政体制下,不同地方税收收入的地方占比不一样,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财政奖励的政策也存在差异。实行合并纳税制度后,如果不能采用合理的方法划分合并纳税成员与总部所在地的税款,那么可能导致纳税人向税收返还多的地方流动。


  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后,通常会制定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比较典型的是英国、比利时、澳大利亚等。我国在引入增值税合并纳税制度时,也应考虑一并出台相应的反避税条款。


  严格设立进入和退出合并纳税制度条款。在允许申请适用合并纳税制度时,欧盟成员国一般从财政、经济或组织三个方面设置条件,我国可以考虑从严掌握纳入合并纳税制度范围,只将母子公司纳入合并纳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境外子公司不适用合并纳税制度。在退出合并纳税制度时设置限制性条款,可以规定:一旦适用合并纳税制度,36个月内不得申请退出;一旦申请退出,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如果合并纳税成员由于股份变化,不再满足合并纳税条件,则必须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其自适用合并纳税制度以来的增值税情况进行清算。


  限制内部交易不作为应税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为维护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可在规定合并纳税制度下的内部交易不作为应税交易的一般原则下,设置例外条款:如果发生免税、简易计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等行为,则内部交易不属于非应税行为,应按照一般原则征税。


  区分即征即退和非即征即退优惠政策。从税收优惠的性质和对增值税链条传导机制的影响来看,可以考虑区分即征即退和非即征即退两类优惠政策进行处理:一是适用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不能适用合并纳税制度;已经适用合并纳税制度,需申请退出,并自适用合并纳税之日起,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清算。二是对于适用非即征即退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可考虑纳入合并纳税范围,但仍严格按照单个合并纳税成员是否符合条件来判断能否享受税收优惠。


  合理设置税款分配制度。在现有财政体制不作调整,或者转移支付无法解决收入转移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吸收我国汇总申报纳税的经验,合理设置地域间税款分配制度,采用“按预征率在被汇总单位所在地预缴,汇总单位清算;按货物数量、人口数量等数据分配税款;按销售额占比分配税款”等方法。为了更好地建立征退税衔接机制,留抵退税可以由合并纳税集团公司统一申请退税,退税款按照各地已征税款占比进行分配,但不得超过各地已征税款总额,超过部分由汇总纳税集团公司所在地办理退税。


  综上所述,目前在我国引入合并纳税制度,需要建立完善许多配套制度,可以考虑先选取部分行业进行试点,再将其纳入增值税立法。


  作者:王华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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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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