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了做好进口税收先征后返审批工作,规范审批程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口税收先征后返(以下简称返税)审批工作,规范报送审批程序,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所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先征后返的办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海关、税务、人民银行在办理返税过程中应密切协作,严格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的要求,认真把关,堵塞漏洞,防止税款流失。
第四条 符合返税政策规定的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货物名称、进口额度和实施时间申请办理返税手续。
第五条 进口货物应返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缴纳入库的全部或部分税款,已经作为进项税抵扣的税款仍然可以享受返税政策。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纳税地海关负责对进口企业报送的返税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文件,依据财政部批复文件开具《收入退还书》。
第七条 直属地海关负责对纳税地海关初审文件和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出具复审文件,转发财政部批复文件。
第八条 财政部负责对直属海关复审文件和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最终审核,批复返税文件。
第九条 纳税地国库负责向进口企业划拨返税款项。
第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对进口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的核查,追缴进口企业骗取或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返税款。
第三章 申报、审批工作规程
第十一条 进口企业一般应在货物报关进口一年内,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返税。政策文件对返税期限另有规定的,按文件规定执行。进口时间以海关接受企业正式申报的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进口企业在申请办理返税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返税的书面报告;
(二)进口货物返税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光盘各一份、格式见附件1、2);
(三)经海关、国库经收处(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四)“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付汇证明联,加盖企业公章);
(五)进口配额证明或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六)进口合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七)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地海关应在收齐进口企业返税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返税申请材料进行初次审核,需要审核确认的内容包括:
1.进口企业及进口货物可以享受返税政策;
2.进口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口;
3.进口货物数量在进口配额证明或其他证明允许的范围内;
4.《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真实准确,所列税款已经全部缴入国库,此前没有办理过返税;
5.企业报关的其他材料完事、真实,已按要求加盖企业公章;
6.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二)确认无误后以关发文的形式出具初审文件(格式见附3);
(三)在进口企业《进口货物返税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海关单证专用章;
(四)将初审文件连同进口企业申请材料密封报送所在地直属海关。
(五)如发现进口企业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企业,并在企业返税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在收齐返税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纳税地海关报关的初审文件及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复审;
(二)确认无误后以关发文的形式出具复审文件(格式见附3);
(三)将复审文件及进口企业返税申请材料以机要方式报送财政部(预算司),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
待具备条件后,财政和海关部门应通过电子方式交换税单信息,取消纸质税单的寄送。
(四)如发现纳税地海关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将材料退回纳税地海关,并在企业返税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在收齐返税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直属海关报送的复审文件及进口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最终审核;
(二)确认无误后以部发文的形式出具批复文件;
(三)将批复文件连同《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通过机要方式传递至直属海关,并抄送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和纳税地省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四)如发现直属海关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应将材料退回直属海关,并在《进口货物返税申请表》上注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 直属海关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批复文件转发至纳税地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批复文件转发至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省级人民银行分行机构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财政部批复文件转发至纳税地国库。
第十七条 纲税地海关收到直属海关转发的财政部批复文件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核对批复文件中的应返税款数额;
(二)确认无误后向申请返税企业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复文号;
(三)将《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收入退还书》送纳税地国库办理返税资金划拨事宜。
第十八条 纲税地国库收到财政部批复文件和海关出具的《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核《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缴款书》和财政部批复文件的相关内容是否相符;
(二)审核返税款项是否已经入库,以前是否办理过退库;
(三)确认无误后办理返税资金划款;
(四)将《收入退还书》(付款通知联)盖章后退纳税地海关。
第十九条 纳税地海关收到国库盖章退还的《收入退还书》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返税”章,并退还给进口企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进口企业收到的返税税款,应当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政策文件没有规定用途的,应按照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进口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批复文件核查进口企业是否存在骗取返税款行为,是否将返税款用于文件规定的用途。发现进口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返税款或返税款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应及时追回返税款,并移交财政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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