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9-01
文号:国税发[201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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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税务系统“五五”普法工作成效显著。法律常识特别是税收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普及,税务机关依法征税、诚信服务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广大公民的税法遵从意识和依法诚信纳税理念进一步增强,有力地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中发[2011]6号),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结合税务部门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大任务。税收法制宣传教育是全国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加强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税法遵从意识,提高税务干部依法行政能力,对于推进依法治理,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意义深远。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在“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中的重要作用,更好地促进“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全国“六五”普法规划的总体部署,结合税务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国税务系统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十二五”时期税收发展的目标任务,努力践行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税收工作宗旨,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推进依法行政、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收管理相结合,采取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全国税务系统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广泛普及税收法律知识,切实增强公民的税收法治意识,提高社会公众对税收工作的认知度;牢固树立依法诚信纳税观念,提高广大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不断提升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构建规范执法、诚信服务的和谐税收征纳关系;进一步优化税收法治环境,推动形成学法、遵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三)工作原则

  1.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税收发展的目标任务,积极开展税收法制宣传教育,深入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2.以人为本,服务群众。针对群众关心的税收热点问题和纳税服务需求,将税收法制宣传教育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切实维护和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3.区别对象,注重实效。把握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区别对象、分类施教,拓宽法制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教育的机制、内容和形式,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学用结合,普治并举。用法制宣传教育推动法治实践,在法治实践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增强税收法治观念,弘扬税收法治精神。

  二、对象和任务

      按照“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税务系统开展“六五”普法工作,对社会,负有宣传普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加强税法宣传教育的任务;对税务系统内部各级各类人员,负有学习宣传各种通用法律法规以及税法的任务。

  (一)切实加强面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税收法制宣传教育

      税务系统面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开展税收法律法规宣传,要按照全国普法办的要求,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六进”活动,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业户等“五类”人员的税收法制宣传教育。

  1.深入宣传税收的性质和职能作用。宣传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和“为国聚财,为民收税”的税收工作宗旨,宣传税收在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重要作用,增进广大人民群众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共识。

  2.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深入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广大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意义和作用,增强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识。广泛宣传与群众利益、日常生活关联密切的税收政策法规,促进社会公众知法、懂法、守法。加强新出台税收政策的宣传解读,使纳税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税收政策制定或调整的目的、意义和背景。做好面对各类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解疑释惑,帮助纳税人正确地理解税法、遵守税法。 

  3.积极宣传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宣传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满足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4.加强依法诚信纳税典型宣传教育。广泛宣传依法诚信纳税的先进典型,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经营、诚信纳税的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以依法诚信纳税为荣的良好氛围。加大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曝光力度,集中反映涉税大案要案的查处、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的成果,震慑不法分子。

  5.大力开展税收法治文化宣传。加强税务执法形象宣传,宣传税务系统在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反腐倡廉等方面的做法和成效,弘扬广大税务干部在长期的税收实践中形成的共同价值追求,树立税务部门为国聚财、公正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推动税收法制宣传作品的创作,运用多种形式,增强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二)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的法律知识宣传教育

  1.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组织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思想,自觉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理念,切实提高税务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法治意识。加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力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

  2.做好宪法知识的学习教育。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要组织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忠实执行宪法,维护宪法权威。还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充分认识和发挥法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

  3.深化税收法律知识的学习教育。按照提高干部素质,建设法治型税务机关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税务干部税法知识的培训,努力使广大干部干一行、学一行、专一行、精一行,切实增强依法行政、服务群众的能力。

  4.加强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教育。加强与履行税收工作职责相关的刑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知识的学习,全面增强税务干部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

同时,注重在税务干部中加强与培养职业道德、增强社会公德、弘扬家庭美德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教育,增强税务人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能力。

  5.抓好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廉政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宣传教育,坚持反腐倡廉法制宣传教育与政治理论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廉政教育基地的作用,不断增强税务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三、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六五”普法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六五”普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普法工作的组织、推动和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长任副组长,办公厅、法规司、纳税服务司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全国税务系统“六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在办公厅设立普法办公室,具体负责税务系统的“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完善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完善税务干部法律知识学习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切实落实公务员每年学法不少于40学时的要求,做好税务干部特别是新进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以考促学。加强学法用法的绩效评估,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要加强普法队伍建设。各级税收法制宣传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税收法制、政策管理、征收管理、纳税服务等部门职能作用,广泛调动基层办税服务人员、税收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做好税收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同时,建立税收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充实税收普法的力量。

  要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根据工作需求,制定预算计划,保证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阵地建设

      要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宣传的“三同步”机制,牢牢把握税收宣传的主动权。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抓好每年四月“全国税收宣传月”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集中税法宣传,加大日常宣传工作力度,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竞赛,扩大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

  要充分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门户网站、税务报刊等渠道的作用,重视利用手机报、手机短信、博客、微博、论坛、动漫等新兴载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开展丰富多样的税收法制宣传教育。

根据税收普法重点宣传内容,组织编撰“六五”普法税收知识读本,满足各类普法对象对税收普法知识的需求。

       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编发“六五”普法简报专辑等形式,及时交流各级税务机关“六五”普法工作进展的经验。各地应注意收集上报“六五”普法工作信息,总结推广先进典型,促进普法工作的开展。

  (四)强化协作配合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及普法办对税收普法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将税收普法纳入地方普法工作重点。国、地税局要密切配合,积极整合宣传资源,形成宣传合力,提高宣传效果。

  (五)深化依法治理

      要结合税收普法宣传工作,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提高税收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要认真落实“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收征管质效。要健全完善税收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认真开展税收执法检查,严格税收执法监督,加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力度。围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严厉打击各种涉税违法行为。

  四、步骤和安排

     “六五”普法规划从2011年开始实施,到2015年结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结合实际,制订本地的“六五”普法规划,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普法办公室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普法办公室负责全系统 “六五”普法的组织协调、检查督导和考核验收工作。从2012年开始,将不定期对各地普法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2013年开展中期督导检查活动,2015年开始对各地税务机关实施规划的情况组织总结验收,表彰一批学法守法用法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地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六五”普法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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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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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