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际[2009]1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
发文时间:2009-02-16
文号:财际[200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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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西藏不发):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于项目的质量和效益至关重要。为进一步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组织拟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厅(局),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关于财政部“要认真研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问题,从严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针对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在新时期、新阶段的主要特点和问题,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职责,高度重视贷款前期工作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责的界定和温总理关于“应明确财政部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的批示精神,财政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研究确定政府外债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对外履行“借款人”义务,负责“借、用、还”全过程管理。地方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承担贷款归口管理部门职能,统一负责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的质量和效益,地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贷款申报、审查、评审、转贷关系确定、还贷责任落实等前期工作,不断规范举借外债行为,防范和化解外债风险。

二、有序开展贷款规划,切实抓好贷款申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工作是政府外债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令第38号文件的要求,积极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申报工作。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制定原则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要求,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的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促进科学发展。

(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申请进行审查。要重点把握项目财务、经济和社会效益、偿债能力、债务风险、配套资金、转贷安排和债务落实等问题,突出创新性和示范性。地方财政部门审查贷款申请,可组织专家调查论证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予配合,并负责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三)地方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查项目单位贷款申请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项目,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同时附送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未按规定提交贷款申请书和还款承诺函的项目一律不予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四)贷款申请书需载明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项目执行机构设置、贷款及配套资金来源、转贷安排、债务偿还责任、项目所在地区外债负担水平及外债偿债能力等主要内容,并对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三、周密组织项目评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贷款决策的正确与否,关系到项目能否顺利实施,贷款资金的效益能否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和社会目标能否实现,政府债务能否按期偿还。因此,贷款项目评审是前期工作中极其重要的关键步骤。地方财政部门要严密组织,认真开展此项工作。

(一)依据项目特点及评审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可自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审,也可委托专家或专业评审机构评审。如涉及评审费用,原则上应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

(二)贷款项目评审的重点包括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配套资金的筹措能力;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筹资方案的可行性,偿还债务保证措施、偿债资金来源分析,还本付息计划和预测;项目执行机构设置、转贷安排,以及其他与项目评审有关的内容等。

(三)贷款项目评审的时间应与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国内程序等相衔接。省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完成项目评估,以及有关部门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利用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等其他国内程序后出具财政评审意见书,并提交财政部审查。财政部将评审合格意见作为上报国务院对外贷款谈判请示的前提条件之一。

四、认真落实项目相关准备,配合抓好对外磋商谈判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贷款规划后,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准备程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各项准备工作,配合财政部抓好对外贷款磋商谈判。省级财政部门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每个项目的准备进展,反映项目准备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准备若有延误情况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加强贷款债权债务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债权债务,使每一级债务人充分意识到所面临的风险和承担的债务责任,认真研究转贷和担保环节存在的问题,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建立规范的贷款转贷和担保机制,明确项目单位的还款责任,完善担保、承诺、抵押等手续,确保贷款债权债务的最终落实。地方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认真制定还贷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贷款项目的管理机构。地方财政部门要督促建立和完善贷款项目执行和实施机构及跨部门协调机制,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项目办负责项目准备、协调、执行等具体工作,要配备专业且足够的专职人员,保证机构和人员稳定,提高管理效率。

(三)加强对贷款项目单位的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项目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等,重视项目单位的前期培训。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抄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移民搬迁报告等。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的力度。

(四)配合抓好对外谈判磋商工作。财政部统一负责政府外债项目对外磋商谈判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配合财政部认真做好谈判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组织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认真研究谈判协议文件,对《项目评估报告》、《贷款协定》、《项目协议》、《采购计划》和《支付信》等文件进行审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推荐本地区参加贷款谈判人员名单,并提前报送《贷款谈判建议方案》,具体内容包括谈判重点、主要问题及建议对案。谈判结束后,要及时出具《项目协议文本确认函》等文本,并提出建议签字时间等。

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前期工作需要多方的共同参与和协作。地方财政部门在项目前期工作中,要切实发挥政府外债统一管理部门的职能,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衔接好国内审批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准备程序,及时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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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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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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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