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7]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7-09-03
文号:国税发[2007]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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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130号)规定,税务总局决定于今年下半年继续举行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现将《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税务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刘宜潘虹

  联系电话:63417633 63417697,传真:63417971


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旨在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是国家税务总局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对税收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资格认证和管理的必要条件,是促使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认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步骤。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顺利进行,税务总局成立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王力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政策法规司、人事司、教育中心、监察局为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主要负责认证方案的审定,考试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有关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考试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同时,明确法规、人事、教育、监察等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考试组织严密、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三、考试对象及资格条件的认定

  考试对象为未参加或未通过2002年9月总局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的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编制身份的在岗人员,不包括临时人员和工勤人员。

  市(地、州)局、县(市)局和省局、市(地、州)局的直辖分局的局长,以及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人员(至2007年8月31日止)可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税务人员可以申请免试发给执法资格证书。通过2007年5月20日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的税收管理员培训抽查考试人员可以不参加总局今年组织的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税务总局将直接确认并发给税收执法资格证书。

  考试对象的资格认定由各省税务机关负责。

  四、考试内容及辅导教材

  考试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税法知识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知识,其中大部分为税务人员执法应知应会的知识。

  考试辅导教材为总局统一编印的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用书。考试用书将于9月初印发,各省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组织征订工作。

  五、考试方式和时间

  考试采取相对集中、统一考试的方式,时间初步定为2007年10月下旬的最后一个周六或周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六、考试命题

  执法资格统一考试为闭卷笔试,由总局统一命题,制作考试题库。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考人员的考试内容在相关税种上有所区别。

  七、考务工作考务包括参考人员报名登记,试卷的印制、运输、保密工作,考场安排,考场规则制定,监考,试卷的评阅等。

  各省税务机关要自行组织此次考试。为确保考试的规范性,考场原则上设在地市一级,确有交通偏远等特殊情况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将考场设在县一级。

  各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考试的监督和巡视,保证考试的严密性,做到不泄题和严肃考场纪律。

  考务费用由各省税务机关从相关经费中支出。

  八、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管理

  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执法资格认证和证书发放工作。

  考试采用百分制。凡考试成绩达到60分及以上者,均可取得执法资格。

  执法资格证书全国采用统一的设计、统一的纸样,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九、其他

  (一)请各省税务机关认真按照《2007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报名表》要求,做好报名统计工作。并请于2007年9月30日之前将报考人员总数、免考人员总数以及报考人员总数中未参加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未通过2002年考试人员总数等相关情况报总局执法资格统一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请各省税务机关在9月上中旬自行与中国税务出版社征订考试用书。联系人:李震雨、孙国庆,联系电话:63908889、63908849,传真:63908840(1)。

  (三)参加考试人员复习准备应以自学为主,培训学习为辅,且培训不能影响正常的税收工作。

  (四)考试结束后,请各省税务机关提交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的总结报告。

  本方案由国家税务总局执法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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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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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如何判断我购买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否符合税前扣除条件?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第三条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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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的保单上没有税优识别码,是否可以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的政策?

  答:不可以。按照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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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商业健康险的被保险人是我的父亲,我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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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抵扣个人所得税如何操作?

  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2025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选择“标准申报”,核对个人基本信息无误后,点击“下一步”,在“其他扣除项目”中找到“商业健康险”,点击“新增”,填入税优识别码和相关保费信息,确认信息无误后提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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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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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17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保险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税〔2022〕21号)

股权代持全攻略:四大法律禁区、七条风控铁律,一文说清“”借名持股“”的门道

  案例1: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

  年逾半百的老张在贸易行业深耕多年,与好友老李、老刘合伙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贸易公司。老李以劳务入股占股20%,老张出资6万元、老刘出资4万元,两人合计占股80%。

  创业初期公司业绩稳步上升,后老刘无心经营,老张便以8万元收购了老刘持有的40%股权,自此老张实际享有公司100%的股权。但出于个人考量,老张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是与老刘的妹夫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李某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这100%股权,老张作为隐名股东在幕后实际操控公司。

  不料李某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债,竟擅自将代持的100%股权转让给不知情的债权人孙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老张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收回股权。

  法院审理认为,老张与李某的代持协议虽有效,但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代持内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工商登记,依法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驳回了老张的诉讼请求,老张不仅失去了辛苦打拼的公司股权,还陷入了无尽的维权困境。

  案例2:名义股东离婚引发的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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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年后,陈某与妻子丁某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丁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分割陈某名下这40%的股权。王先生得知后,拿出《代持协议》证明自己才是实际出资人,但丁某坚称该股权是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陈某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定,虽然王先生与丁某签订的《代持协议》有效,但这并不能抗拒丁某的诉求,丁某有权要求分割,王先生只能向好友陈某追讨损失。

  案例3:证据缺失导致股东资格不被认可

  宋某与王某是多年好友,两人于2023年共同出资500万元受让A公司40%的股权,并委托共同的朋友廖某代持。后廖某擅自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完成了工商变更。

  得知消息后,宋某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并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涉及证据时,两人仅能提供《代持协议》的复印件且签名存疑,转账记录中也未注明款项用途。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王某不能充分证明代持关系及实际出资事实,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24年7月《新公司法》颁布实施,股权代持风险放大,纠纷案件持续增加。据相关机构统计,自2024年7月至2025年年底,全国法院审结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同比大幅增长276%,其中,隐名股东面临极大的败诉或权益受损风险,85%以上的案件最终导致隐名股东“钱股两空”,或者被迫承担了巨额的连带债务。在其中的不少案件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明明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结果最终却依旧落得“钱股两空”,原因何在?如何防范?

  一、何为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借名持股",即:张三想投资一家公司当股东,但因为某些原因,比如身份敏感、不方便公开、想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等,他让他的一个好朋友李四代替自己出面去工商登记当股东,实际出钱和享受收益的都是张三。

  在这个关系里,实际出资人张三一般被称之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上显示的股东李四,则被称之为名义股东。如何约束规范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通常情况下,张三会和李四会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的权责利。但是,代持关系本身存在诸多微妙之处,稍不注意即可能导致瑕疵,导致风险敞口的出现。

  二、国家法律对股权代持的规定

  2.1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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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的要求

  隐名股东是不是可以随意转变为真正的、可以出现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其实际出资人身份;

  2)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其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

  3)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换而言之,如果不满足以上条件之一,即便隐名股东想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也是无法达成的。

  三、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3.1特定类型企业代持无效

  如上所述,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的股权代持明确无效。内在逻辑如下: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无效,原因在于其严重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证券市场要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透明,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来作出投资决策。股权代持的存在使实际股权信息被隐藏,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可能引发市场欺诈、内幕交易等严重问题,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

  金融类企业股权代持无效,则是基于金融安全与稳定的考量。在金融行业中,股权代持会使实际投资人脱离监管,可能导致资本不实、关联交易隐匿等状况,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金融企业股权代持,违反规定将面临严厉处罚。

  3.2特殊主体和行业代持无效

  公务员作为公职人员,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包括投资公司持有股权。若公务员进行股权代持,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代持协议无效。

  失信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财产和信用状况已受限制。股权代持虽未直接禁止失信被执行人,但若其通过代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代持行为无效。

  除以上之外,部分特殊行业,如军事、安防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业,我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的身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若不符合条件的主体通过股权代持进入这些行业,将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代持行为同样无效。

  3.3存在非法目的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代持无效

  以逃避债务、洗钱、违法犯罪为目的的股权代持无效。这类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代持行为无效。

  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同样无效。比如通过股权代持投资环境污染项目、危害公共健康的项目等,法律认定该类代持无效,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3.4股权存在问题的代持无效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在实践过程中,如果被代持股权本身存在问题的,代持行为也可能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如代持已经注销公司的股权、代持未实缴且不可能实缴的"空壳"股权、代持虚构的股权等。

  四、股权代持的风险控制

  股权代持就像"把鸡蛋放在别人的篮子里",风险不小。如何做好股权代持?首先要明确代持股权的性质,如果是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签好、证据留足、各方知情,基本可控;但涉及上市公司、金融公司、公务员代持、非法目的的代持时,千万不能碰,法律不仅不保护,还有可能涉及牢狱之灾。

  针对普通公司的股权代持,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做到位、做细致,切实保障各方合法利益。

  4.1签订完善的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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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让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情"

  为避免后续隐名股东转换为显名股东时产生障碍,让公司其他股东知情非常重要,建议隐名股东可以让其他股东签署《知情同意书》,确认知道代持事实,并承诺未来配合隐名股东的身份转换、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可能,最好协调公司本身也在代持协议上盖章确认,这能大大降低未来"无法显名"的风险。

  4.3同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

  建议隐名股东可提前与名义股东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未来达到某个条件时,名义股东将股权转回给实际出资人或其指定的人,这样即使名义股东未来不配合,实际出资人也有直接依据办理工商变更。

  4.4一定要防范名义股东的"身边人"

  在实际案例当中,因名义股东配偶或家人对股权代持不知情(或表现为故意不知情),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果名义股东已婚或有直系家人,一定让其配偶或直系家人签署《知情确认书》,确认知晓代持事实,承诺不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家人财产,防止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配偶/家人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要求。

  4.5用"股权质押"锁住名义股东

  为杜绝名义股东肆意处置代持股权,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这样名义股东就无法擅自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6一定保留完整的证据链

  在过往的诉讼案件中,因隐名股东证据链不完整导致败诉的案例不少。因此,隐名股东一定要做好证据的保管工作,具体如下:

  1)代持协议原件:一定要是原件,复印件无效;

  2)出资凭证:一定是隐名股东的出资记录,最好为银行转账记录,且要备注"代XX出资"。如果涉及现金出资的,一定要做好纸质凭证记录和备注。

  3)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如验证报告、收款证明等;

  4)名义股东的书面授权、指示记录:一定要原件

  5)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如参加股东会的记录、邮件往来等资料;

  6)分红收取记录:包括转账记录(备注分红)、现金收款书面记录等。

  4.7名义股东的风险防范

  对名义股东而言,代持股权也不是100%安全的,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代持行为发生之前、签署协议时及代持过程中,名义股东要做到:

  1)隐名股东出资前,一定要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避免卷入洗钱、诈骗等非法活动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前述事项的。

  2)协议中明确"按指示行事免责",因遵循实际出资人指令产生的责任由其承担。

  3)要求实际出资人提供出资担保或设立共管账户,防止其不按时出资导致你被债权人追责。

  4)约定单方解除权,如实际出资人不出资、公司债务风险过大时,名义股东可以在告知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要求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