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4]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样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4-12-30
文号:国税发[1994]2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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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为了便于纳税人正确地履行增值税的纳税申报义务,全面,准确地反映增值税税款计算过程,根据增值税征税申报制度实施一年以来的情况,我们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不得随意变更格式及项目内容。

  二、有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其他管理事项,如印制等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本申报表从1995年度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起使用。请依照执行。


附件一: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适用于一般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4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填报本表,并于次月1日起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元

见附件表格25054

  会计主管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核收人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二联略--编者注)

  附件二:

增 值 税 纳 税 申 报 表

(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4号)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表。纳税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填报本表,并于次月1日至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税款所属时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元 

见附件表格25055

会计主管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核收人签字:

审核记录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填报。

  二、本表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按“货物,应税劳务,视同销售”分别填列。“货物名称”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汇总填列。

  三、本申报表的“经济类型”只按“工业”或“商业”类型划分填写。

  四、本申报表为两联,第一联为申报联,由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第二联为收执联,纳税人于申报时连同申报联交税务机关签章后收回作为申报凭证。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本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交纳增值税的货物,也使用本表。

  二、本表“纳税人登记号”栏,按税务机关规定的登记号填写。

  三、本表“经济类型”栏,按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煤气,供水及商业分别填写。

  四、本表“销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按“货物,应税劳务,视同销售”分别填列。“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及不同的适用税率分别填列。

  (二)第一项“应税销售额”的填写口径,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包括开具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销售额和不开发票的销售额)。如企业财务会计核算不作销售的而按税法规定应征税的价外费用,也应填入“应税销售额”中。

  (三)第一项“应税销售额”和第四项“免税销售额”均不包括出口货物的销售额。

  (四)第二项“适用税率”按所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填写,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该栏按6%的征收率填写。

  五、本表“本期进项税额”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要求填写:

  (一)第五项的“本期发生额”栏,应根据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税款,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填列。

  1、“免税农产品”项目,按照采购免税农产品的买价,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2、“运输费用”项目,按照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3、“废旧物资”项目,填报的范围仅指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

  4、“6%税率”项目,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取得的按6%税率注明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税款。

  (二)“本期发生额”栏中各项目的填写口径,是指按照增值税税法规定准予从增值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值税税法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填入本栏中的有关项目。如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用于非应税项目,用于免税项目,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

  对购进时无法确定用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如免税货物或免税劳务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共同耗用的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进项税额等,可填入本栏。

  (三)第六项“减:免税货物用”,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第八项“减:非常损失”,第九项“减: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用”的填写口径,应同“本期发生额”栏的填写口径一致。如在购进时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未填入“本期发生额”栏的进项税额,不需再填入“减:免税货物用”栏。

  1、第七项“减:非应税项目用”,包括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第八项“减:非常损失”包括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2、第六项至第九项不易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规定的方法计算分摊填写。

  六、本表“期初进项税额”有关栏次,按以下方法填写;

  (一)“期初进项税额”栏,为1995年初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余额,应根据“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余额填写。

  (二)“抵扣比例”栏,为税务征收机关规定的抵扣比例。

  七、本表“税款计算”中的有关栏次,按下列方法填写:

  (一)第十七项“上期留抵税额”栏,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留抵税额”累计数。

  (二)第二十一项“代扣代缴税额”栏,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的有关规定扣缴的增值税。

  (三)第二十三项“已交纳税额”栏的“本月数”为纳税人在本申报期内预缴的税款;“累计数”为当年初至本申报期内实际交纳的税款。

  八、本申报表一式两联,第一联为申报联,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第二联为收执联,纳税人于申报时应连同申报联交税务机关签章后作为申报的凭证。

  九、由一般纳税人填写的增值税的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应在纳税申报时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附列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报

                         金额单位:元

见附件表格25056

  填表说明:

  1、第11栏填写1至10栏的合计数。

  2、第12栏填写本期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的总份数和相应的税额,第12栏=第13栏+第14栏。

  3、第13栏填写本期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中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如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和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的货物,劳务的进项税额等等,本栏不填写专用发票份数。

  4、第14栏填写本期购进货物和劳务按规定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栏不填写专用发票份数。

  5、第15栏不包括用于生产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的免税农产品。

  6、第16栏不包括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发生的运输费用。

  7、第17栏仅限于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企业填写,其他企业一律不得填写。

  8、第18栏不包括进口固定资产和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货物的应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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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