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海关总署第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32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

2018年4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五、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一、对《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见附件1)”和“(见附件2)”、第六条中的“(见附件3)”。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各局”修改为“各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十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十三、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第(二)项修改为“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第(九)项、第(十二)项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六、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当地海关”。

  十七、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

  十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修改为“施封通知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修改为“启封通知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十九、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二十、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5)”、第七条中的“(附件二)”、第八条中的“(附件1)”、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三条中的“附件4”。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1)”、第八条中的“(附件2)”、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附件5”。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第(二)项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二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三、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修改为“相关”。

  (七)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十五、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编码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附件2)”、第八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报告包含内容见附件4)”、第十一条中的“(附件5)”。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http://www.aqsiq.gov.cn”修改为“www.customs.gov.cn”。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六、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五条第(五)项中的“(见附一)”。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见附二)”。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第(六)项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第(六)项中的“(见附三)”。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七、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八、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九、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有关人员”修改为“海关有关人员”。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根据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将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修改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三十、对《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十一、对《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六)删去第七条中的“(附件3)”、第十二条中的“(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附件5”。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三、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附件1)”、第十五条中的“(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附件3)”。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四、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五、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海关”。

  三十六、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全国海关”。

  (四)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所辖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所辖关区”,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海关”。

  (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上一级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

  (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本局辖区”修改为“本关区”。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七、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八、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九、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五)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第十一条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四十、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五)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一、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第二款修改为“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四)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八)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删去附件。

  四十二、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修改为“相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三、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除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四十四、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五、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条中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六、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四十七、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将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十八、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四十九、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五十、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五十一、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五)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各直属海关”。

  五十三、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五十五、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十六、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五十七、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修改为“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第(七)项修改为“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八、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国家质检总局的”。

  五十九、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十、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七)将第六十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九)删去第七十六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一、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三、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四、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退运”。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五、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六、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人员”“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六十七、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六十八、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九、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一、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修改为“予以放行”,“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责令退运”。

  (五)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六)将第七十四条中的“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